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育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育笙係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戴育笙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一段185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撞及由劉丞珈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丞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劉丞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戴育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丞珈告訴被告戴育笙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戴育笙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告訴人劉丞珈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戴育笙之業務過失傷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