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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被告
沈睿麟(冒名沈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包含附件)內記載有關被告姓名「沈褔祥」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沈睿麟」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睿麟於民國108年6月2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嗣該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沈褔祥」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四、沈褔祥接獲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認其並無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應係其弟即被告沈睿麟冒用其名義應訊。經本院翻拍該案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應訊畫面,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查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即到庭應訊之人確係被告沈睿麟,而非沈褔祥,此有翻拍畫面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7月8南市警鑑字第1080324567號函文附卷可查,足認係被告沈睿麟自同日為警查獲之時起,均冒用其兄「沈褔祥」之名義應訊,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沈睿麟,而非沈褔祥,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沈睿麟。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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