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家和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再犯本案,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26號
被 告 陳家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和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 時許起至2 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街000 號鄉情小吃店,飲用啤酒3 罐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3 時48分許,行經同市南區大同路2 段354 巷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 時8 分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