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犯竊盜罪,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之罪質與本件犯行罪質係有不同,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與行駛道路種類、行駛距離、發生事故且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 元至3 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05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且於民國104 年2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 年5 月15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獨自飲用啤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晚間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與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孟雍發
生擦撞,致劉至展受有下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膝擦
挫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告訴)。嗣經救護人員將劉
至展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晚間
9 時1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至展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孟雍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與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