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至展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至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於展示櫃上廠牌為SAMSUNG、型號GALAXY S5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1,900元】背面之伸縮線拔除,再將該支行動電話藏放於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並以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遠傳電信門市人員發覺行動電話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莊弼堯、沈淑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6年度台非字2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經宣告緩刑4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雖上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被告業已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觀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47條所稱之執行完畢,乃係指被告所犯上開2案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而言,至其已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折抵,尚難謂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4月7日,而已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