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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0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偉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偉銘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受僱於徐偉榮所經營之「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誠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徐偉榮之配偶李貴華),在亮誠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中正門市擔任實習業務乙職,負責向顧客收取費用、提供汽車美容服務,與保管、移交營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偉銘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7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6,270元均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上開中正門市之店長林宗廷於107年12月間發現江偉銘未依時移交營收款項且聯繫無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偉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亮誠公司中正門市店長林宗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亮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警卷第1至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第18頁),並有亮誠公司之營業明細、消費對帳表、人事資料、名片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3頁,偵卷㈠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須於收款後按時將營收款項交還公司(參本院卷第42頁),卻擅自將所保管之款項挪為己用,足見被告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亮誠公司中正門市,負責向顧客收取費用、提供汽車美容服務,與保管、移交營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店內營收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項16,27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幫助犯詐欺、恐嚇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雖均為財產犯罪,但罪名有別,犯罪手法及型態迥異,罪質尚有不同,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積欠賭債而犯案(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卷第36頁),犯後又未能及時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能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即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即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月,衡情尚屬過重,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亮誠公司中正門市員工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16,270元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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