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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川傑

  • 當事人
    陳茂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全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055-WW號遊覽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長榮路6段與 柳營路1段路口時,適因該路口由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 行道路改善工程之施工,而告訴人陳則睿受僱於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依指示於上址指揮交通,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受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揆之首 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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