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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薇

  • 當事人
    楊智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95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楊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接連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甫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即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348元等犯罪情狀,暨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5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經告訴人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給付分文(見本院卷第79、102、10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賠償金額5,134元 ,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情;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無工作、暫時靠朋友接濟,及其自陳現因工作關係脊椎受傷、僵直性脊椎炎發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共計24,348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將所侵占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 告 楊智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翰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在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品銷售及向南部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代理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業務之人。楊智翰因須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利用職務上代理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348未繳還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並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富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切結書、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地址 │犯罪時間 │金額(新台幣) │ ├──┼──────┼───────┼───────┼────────┤ │一 │泰盈行 │高雄市前鎮區前│107年4月間 │4553元 │ │ │ │鎮街283號 │ │ │ ├──┼──────┼───────┼───────┼────────┤ │二 │德昇五穀行 │臺南市南區金華│107年4月間 │7835元 │ │ │ │路二段9巷63號1│ │ │ │ │ │樓之2 │ │ │ ├──┼──────┼───────┼───────┼────────┤ │三 │泉元糖行 │臺南市中西區康│107年4月間 │5660元 │ │ │ │樂街313號 │ │ │ ├──┼──────┼───────┼───────┼────────┤ │四 │大眾免洗餐具│高雄市楠梓區益│107年4月間 │3900元 │ │ │ │群路一巷2號 │ │ │ ├──┼──────┼───────┼───────┼────────┤ │五 │同吉食品行 │高雄市梓官區中│107年4月間 │2400元 │ │ │ │崙路204號 │ │ │ ├──┴──────┴───────┴───────┴────────┤ │合計243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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