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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陳川傑

  • 被告
    黃韋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4號108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誌 蔡順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5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蔡順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順貽與黃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0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工刀,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由蔡順貽負責拔取該 處之電纜線,復與黃韋誌共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留下銅線,再由蔡順貽、黃韋誌將銅線分裝成四大袋,得手後置於渠等知悉之處後離去。迨於翌日即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黃韋誌聯繫文煜旻(文煜旻經檢察官提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上址,將該四大袋銅線搬離該處,並出賣與不知情之日康金屬企業公司店長楊俊哲,得款新臺幣(下同)14,620元;黃韋誌及文煜旻再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之鐵道飯店找蔡順貽,三人將贓款朋分(蔡順貽分得12,920元、黃韋誌分得850元、文煜 旻分得850元)。嗣經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林青蓉於10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公司斷電,派員巡視後,查知 電纜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青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誌、蔡順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韋誌、蔡順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煜旻、林青蓉、楊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黃韋誌出售銅線之交易單2紙、被告黃 韋誌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被告黃韋誌等人出售銅線時之監 視器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韋誌、蔡順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黃韋誌、蔡順貽持以竊取銅線之美工刀,可將電纜線剝除外皮,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黃韋誌、蔡順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韋誌、蔡順貽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順貽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持美工刀竊取他人電纜線,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蔡順貽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亦有多次之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紀錄,另被告黃韋誌亦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參以被告二人皆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以渠等竊得之物品價值;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及被告蔡順貽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與被告黃韋誌無累犯之情況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韋誌變賣銅線後所得分別為1,700元、12,920元,為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中被告黃韋誌分得850元、被告蔡順 貽分得12,920元,業據被告黃韋誌、蔡順貽供承在卷,復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為限之見解;佐以該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八、至檢察官認為被告黃韋誌、蔡順貽應與文煜旻係結夥三人竊盜罪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黃韋誌、蔡順貽將竊得之電纜線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將銅線分裝成四大袋時,渠等竊盜行為已既遂,被告黃韋誌與文煜旻於翌日再前往載運出售,文煜旻所涉應屬搬運贓物罪嫌,而非共同參與竊盜犯行;況且,本案自始至終皆未同時有三人出現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誌、蔡順貽於竊盜之初,即與文煜旻有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黃韋誌、蔡順貽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部分,應屬誤會,惟與 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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