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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振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麗娟告訴被告楊振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3445號
    被      告  楊振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6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昌與蔡麗娟前有金錢借貸關係,蔡麗娟則係新日光企業
    社負責人,楊振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20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三皇三家後方停車場,持
    不詳工具,刺破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新日光企業社即蔡麗娟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輪胎4個,致該車輛
    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麗娟。嗣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該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去上開停車場附近皮膚
    科診所點痣,臨時取消後打算回永康區大灣的補習班接小孩
    下課,伊騎車要離開上開停車場時,疑似撞到小貓,就將機
    車停在上開停車場後方道路,下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看
    有無撞到小貓,沒有持不明物品刺破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車輛遭毀損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匯豐仁德廠結帳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
    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有前
    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6日
    20時31分43秒進入上開停車場,將車停妥後,在被告停放之
    車輛繞一圈,於同日20時32分31秒離去現場,當時無其他人
    靠近告訴人上開車輛等事實,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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