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黃軍燁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軍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言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卷第2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表示不知如何聯絡其毒品上游綽號「阿勝」之男子(警卷第3 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誦經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黃軍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17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16、17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路191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燁現另案通緝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布135)、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布135)、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