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陳威龍
- 當事人盛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盛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盛琪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於101年間、107年間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 告 盛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盛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於同 日下午4時3分許,經盛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 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盛琪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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