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良」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良」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本案經劉宗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及吳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葉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俊良」之印章,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順通公司」之印文5枚及「吳俊良」之印文2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開發業務需要,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完成簽約,擅自冒用告訴人吳俊良及被害人順通公司名義,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文書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簽立契約之相對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及重利等前科,然均係判處拘役或罰金,縱經判處有期徒刑,亦同時諭知緩刑,故被告應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順通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共計新臺幣100萬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吳俊良亦表示「同意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度他字第3201號偵查卷宗第47至47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順通公司」及「吳俊良」之印章各1枚及印文等共計7枚,雖未據扣案,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予劉宗霖,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榮加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偽造順通公司│案卷所在│ 備 註 │
│ │ │ │及吳俊良署押│位置 │ │
│ │ │ │之數量(含簽│ │ │
│ │ │ │名及指印) │ │ │
├──┼────────┼──────┼──────┼────┼──────┤
│ 1 │土地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欄 │順通公司印章│臺灣臺南│行使偽造私文│
│ │ │ │1枚、吳俊良 │地方檢察│書(偽造署押│
│ │ │ │印章1枚 │署106年 │及偽造私文書│
│ │ ├──────┼──────┤度他字第│分別係偽造私│
│ │ │約定租金欄 │順通公司印章│3201號偵│文書及行使偽│
│ │ │ │1枚 │查卷宗第│造私文書之階│
│ │ ├──────┼──────┤6、8頁 │段行為) │
│ │ │預計系統設置│順通公司印章│ │ │
│ │ │容量欄 │1枚 │ │ │
│ │ ├──────┼──────┤ │ │
│ │ │租賃範圍及內│順通公司印章│ │ │
│ │ │容欄 │1枚 │ │ │
│ │ ├──────┼──────┤ │ │
│ │ │立契約書人甲│順通公司印章│ │ │
│ │ │方出租人欄 │1枚、吳俊良 │ │ │
│ │ │ │印章1枚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葉人豪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明知未得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俊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於不詳時間,委託某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順通公司及吳俊良之印章後,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在不詳處所,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其偽刻之順通公司
及吳俊良之印章在出租人之欄位,復於106年4月7日前某日
,持前揭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2樓交予劉宗霖,足生損害於順通公司及吳俊良。
二、案經劉宗霖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人豪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順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俊良、告發人劉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偽刻之順通公司及吳俊良之印
章,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