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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8日17時53分」更正為「29日8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劉宗霖,惟劉宗霖涉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97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郭正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22號之20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
    止,然郭正華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年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三塊
    厝197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8日17時5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勺1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
    告郭正華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
    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
    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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