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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鄭銘仁

  • 被告
    劉姿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言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 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背於告訴人 之託付,擅自使用出借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自己或男友之消費金額,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所消費之款項,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 其因背信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被 告 劉姿言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5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言與楊貴琴係朋友關係,楊貴琴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委託劉姿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辦得之前開帳戶暨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供楊貴琴使用。詎劉姿言明知前 開帳戶已借予楊貴琴使用,雙方並約定劉姿言不得擅自動用前開帳戶之款項,亦不得使用上開帳戶簽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同月7日,分別以上開簽帳金融卡,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ay系統線上刷卡繳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1,210元、971元,另於106年4月2日,以上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系統線上刷卡繳納其男友楊 哲豪(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7,500元,以此方式違 背楊貴琴託付之任務,使楊貴琴於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扣款,致生損害於楊貴琴。嗣因楊貴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貴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貴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357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6077號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法大字第107087318號函及所附付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訂定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者,非經同意,不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若出借帳戶者於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時,上開約定事項尚未因逾期而失效,即應認出借帳戶者上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公司使用一事,前已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就上揭帳戶成立「帳戶授權使用契約」,則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作為私用,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姿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 、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所消費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 定,沒收其因背信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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