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李俊彬
- 被告鄭寬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929號、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寬澤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已收利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寬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我國境內,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借款人吳糧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1、被害人吳糧全、倪亦茹、林世育、邱亞蘇於警詢之陳述。2、證人廖曼如、譚俊彥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與譚俊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借據、債務結清證明翻拍照片。 4、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5、被害人倪亦茹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6、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7、發票人為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相關照片。 8、被告與被害人吳糧全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9、被告與被害人林世育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二)按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 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 ,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自得以月息3分做為 民間利息及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應無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先後7次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亟需款項週轉之際,以高額利息剝削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暴力討債之情事;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需撫養母親)、貸款利率、獲得利益,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七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重利罪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不以名目為利息為限。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已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月利率 │換算週年利率│ 已收利息 │ 已收利息計算式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一 │吳糧全│106年4月間某│600,000元 │百分之4 │百分之48 │108,885元 │依據被告、左列被害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 │日 │ │ │ │ │述、左列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罪,處拘役肆│利息,均為有│ │ │ │ │ │ │ │ │,以及給付款項之抵充順序│伍日,如易科│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 │應先停車費、次利息、最後│罰金,以新臺│ │ │ │ │ │ │ │ │ │本金之方式計算。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二 │吳糧全│106年5月2日 │250,000元 │百分之5 │百分之60 │90,000元 │依據被告、左列被害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 │ │ │ │ │ │述,被害人借貸時,先被扣│罪,處拘役肆│利息,均為有│ │ │ │ │ │ │ │ │40,000元(包含利息及各種│拾日,如易科│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 │名目之費用),之後又給付│罰金,以新臺│ │ │ │ │ │ │ │ │ │4期利息,每期利息12,500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元。 │壹日。 │ │ ├──┼───┼──────┼─────┼─────┼──────┼─────┼────────────┼──────┼──────┤ │ 三 │吳糧全│106年5月25日│150,000元 │百分之5 │百分之60 │70,000元 │依據被告、左列被害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 │ │ │ │ │ │述,被害人借貸時,先被扣│罪,處拘役參│利息,均為有│ │ │ │ │ │ │ │ │40,000元(包含利息及各種│拾日,如易科│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 │名目之費用),之後又給付│罰金,以新臺│ │ │ │ │ │ │ │ │ │4期利息,每期利息7,500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元。 │壹日。 │ │ │ │ │ │ │ │ │ │ │ │ │ ├──┼───┼──────┼─────┼─────┼──────┼─────┼────────────┼──────┼──────┤ │ 四 │許家詮│106年3月22日│200,000元 │百分之4 │百分之48 │78,000元 │依據被告、左列還款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還款│ │ │ │ │ │述,借貸時先扣30,000元(│罪,處拘役參│利息,均為有│ │ │人包含│ │ │ │ │ │包含利息及各種名目之費用│拾伍日,如易│利被告之認定│ │ │廖曼如│ │ │ │ │ │),之後又給付6期利息, │科罰金,以新│ │ │ │、譚俊│ │ │ │ │ │每期利息8,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 │ │ │彥)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五 │倪亦茹│106年7月24日│150,000元 │約百分之 │約百分之55 │62,000元 │依據被告、左列被害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 │ │ │4.6 │ │ │述,被害人借貸時,先被扣│罪,處拘役貳│利息,均為有│ │ │ │ │ │ │ │ │20,000元(包含利息及各種│拾伍日,如易│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 │名目之費用),之後又給付│科罰金,以新│ │ │ │ │ │ │ │ │ │6期利息,每期利息7,000元│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 │ │ ├──┼───┼──────┼─────┼─────┼──────┼─────┼────────────┼──────┼──────┤ │ 六 │邱亞蘇│106年5月間某│100,000元 │百分之4 │百分之48 │32,000元 │依據被告、左列被害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 │日 │ │ │ │ │述,被害人借貸時,先被扣│罪,處拘役拾│利息,均為有│ │ │ │ │ │ │ │ │24,000元(包含利息及各種│伍日,如易科│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 │名目之費用),之後又給付│罰金,以新臺│ │ │ │ │ │ │ │ │ │2期利息,每期利息4,000元│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 七 │林世育│106年4月間某│200,000元 │百分之4 │百分之48 │119,600元 │依據被告、左列被害人之陳│鄭寬澤犯重利│月利率與已收│ │ │ │日 │ │ │ │ │述,被害人借貸時,先被扣│罪,處拘役伍│利息,均為有│ │ │ │ │ │ │ │ │20,000元(包含利息及各種│拾日,如易科│利被告之認定│ │ │ │ │ │ │ │ │名目之費用,之後又給付12│罰金,以新臺│ │ │ │ │ │ │ │ │ │期利息,每期利息8,3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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