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忠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盧志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公開留言之方式,先後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閱覽之聊天室內,留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而以加入該聊天室之成員而言,上開文字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之文字甚明。是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文字留言、散布至該聊天室內,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核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經查本件被告所留言之文字,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本身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告訴人或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故本件卷附之前開聊天室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紙本資料,係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鄭聆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①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盧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
盟一路之「同盟公園」內,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UT網
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後,基於散布猥褻
文字之犯意,以公開留言之方式,於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閱覽之聊天室內,以「高雄→000-00-00-0找屌吸」之
暱稱,留言「現約同盟公園幫你吸含吹舔可口爆」、「超溫
柔幫你吹含吸舔可口爆現約同盟公園」、「現約同盟公園包
你吸含吹舔吞」等詞,而散布猥褻文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UT聊天室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3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LI
NE個人首頁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