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6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永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永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17日環事字第108010133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 年9 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64235號函檢送官田區社子段640-105 地號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被告與曹金治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文件,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對於他人私有財產權益亦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事後被告亦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⒈信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除石棉瓦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 公噸(3 袋太空袋裝)至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固化掩埋處理;⒉佳億企業社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1公噸,至臺南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處理,未再造成更大之環境危害,有前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卷附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田永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曹金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源為吉發工程行(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
    人,該工程行設在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僱用
    曹金治等員工。緣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田永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曹金治前往臺南市○○區○○
    里○○0 號修繕房屋。當日工作完畢後,所拆卸之建築廢棄
    物中,大部分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石棉瓦片,依約應由田永源負責清理。詎田永源與曹金治
    均無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執照,明知應委託擁有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或處理執照之清理業者清理,田永源與曹金治竟
    自行將含石棉瓦片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搬入上開貨車之車斗內
    ,於同(4 )日下午5 時49分之前某時,載經官田區社子段
    640 之105 地號土地範圍內(該筆土地等,屬山坡地保區
    林業用地,係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之用),在該山坡地產業道路上
    電線桿(標示清原高分53-N1926-GD65 )旁,共同將車斗內
    含石棉瓦片等有害事業廢棄物200-300 公斤,任意棄置該處
    護欄下方之邊坡後駛離,惟因遭現場之公設監視器攝錄棄置
    過程之影像,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環保局)人
    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永源之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曹金治之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薛英彬│全部犯罪事實。│
│    │在偵查中之結證、官田區公所技士涂明│              │
│    │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4   │證人即嘉義林林區管理處井工作站技│被告 2 人所傾 │
│    │士陳文正在偵查中之結證            │倒之廢棄物尚未│
│    │                                  │清理之事實。  │
├──┼─────────────────┼───────┤
│5   │南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全國有森林用部│
│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 │犯罪事實。    │
│    │紀錄、 107 年 6 月 12 、 13 日現場│              │
│    │監視器拍錄圖片檔案資料、 107 年 6 │              │
│    │月 7 日官田區清潔隊人員提供之現場 │              │
│    │照片暨現場簡示圖、 107 年 10 月 18│              │
│    │日環稽字第 1070108816 號函、行政院│              │
│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林區管理處函│              │
│    │附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之一般林│              │
│    │地位置圖、、 ACH-3918 號自小貨車之│              │
│    │車籍資料                          │              │
└──┴─────────────────┴───────┘
二、核被告田永源與曹金治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項第4 款無照清
    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
    及同條項第4 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核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並均
    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