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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錦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使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分別容留吳玉霞及阮玉玲2名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獲利,就不同女子而言,係基於不同之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且為2罪。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可資參照)。被告分別先後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就各別女子而言,乃係基於媒介及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媒介於前,之後再予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淫風,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容留之女子人數為2人,規模不大,時間約1個月,對社會善良風俗破壞之程度並非十分嚴重,兼衡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數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小姐(代號)│  性交易日期  │性交易│被告不法利得│
│    │          │ (108年,下同)│次數  │            │
├──┼─────┼───────┼───┼──────┤
│ ⒈ │吳玉霞(66)│   3月1日     │  1   │   400 元   │
│    │          ├───────┼───┼──────┤
│    │          │   3月2日     │  5   │   2000元   │
│    │          ├───────┼───┼──────┤
│    │          │   3月3日     │  1   │   400 元   │
│    │          ├───────┼───┼──────┤
│    │          │   3月5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6日     │  7   │   2800元   │
│    │          ├───────┼───┼──────┤
│    │          │   3月7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9日     │  5   │   2000元   │
│    │          ├───────┼───┼──────┤
│    │          │   3月10日    │  4   │   1600元   │
│    │          ├───────┼───┼──────┤
│    │          │   3月11日    │  7   │   2800元   │
├──┼─────┼───────┼───┼──────┤
│ ⒉ │阮玉玲(88)│   3月1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9日     │  6   │   2400元   │
│    │          ├───────┼───┼──────┤
│    │          │   3月10日    │  3   │   1200元   │
│    │          ├───────┼───┼──────┤
│    │          │   3月11日    │  2   │   800 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自陳文生頂讓設在臺南市○○
    區鎮○里○○路00號之「越美麗養生館」,並由甲○○向不
    知情屋主黃雨湄以每月租金(下同)2萬2000元承租該處,
    改店名為「婷婷養生館」,並登記為負責人,於106年12月
    18日開業。該店起初經營按摩業務,自108年2月1日起,轉
    型經營性服務,自轉型時起每周開店6日,甲○○(代號16
    )除親自下海接待男客外,另容留吳玉霞(代號66)、阮玉
    玲(代號8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來自越南之女子,彼3
    人均下海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即半裸從事
    按摩全裸男客之全身和生殖器並射精等手淫和猥褻行為),
    且每次服務6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而吳玉霞、阮
    玉玲之每次性服務所得,均由甲○○從中抽頭400元。嗣於
    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店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甲○○正在為男客王永承提供全身按摩服務,並
    扣押該店108年3月1日至11日之對帳單6張(其中3月8日未營
    業)、二聯複寫估價單3本(上開扣押物記載:此段期間所
    提供之半套性服務計110人次,共收取16萬8000元之服務費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吳玉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出租人黃雨湄、稅捐人員陳慶仁│婷婷養生館之設│
│    │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  │立及營業事實  │
├──┼─────────────────┼───────┤
│ 4  │108年3月1日至11日之對帳單6張(其中│婷婷養生館之性│
│    │3月8日未營業)、二聯複寫估價單3本 │服務人員即此段│
│    │                                  │期間之服務次數│
│    │                                  │、所收服務費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罪嫌,請酌情量
    處,並依法沒收扣押務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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