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貳玖貳公克、零點叁壹捌公克,含外包裝叁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本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於其替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兜魯(小馬)」之男子送毒品予購毒者,可無償獲得毒品施用,並提供相關臉書對話紀錄及「韓兜魯(小馬)」之住所,經警查證得知「韓兜魯(小馬)」為葉勝賢,提示予被告辨認指證無誤,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供述之葉勝賢上址住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用手機、夾鏈袋等物,葉勝賢並坦承於被告指證之時、地,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遂依被告之供述指證,將葉勝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4 、6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且在被告供述上情之前,警方尚未知悉葉勝賢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被告107 年11月13日警詢指證筆錄及本院108年10月28、2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葉勝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 、67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可見警方係由被告之指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葉勝賢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毫不珍惜緩起訴寬典,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供述毒品上手因而查獲,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3510號毒偵卷第36頁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內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檢驗後淨重各0.146 公克、0.292 公克、0.318 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3510號毒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3 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供述係其所有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郭晏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D棟6
樓5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12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搜索郭晏佑上
址居所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
為0.159 公克、0.305 公克、0.334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為0.146 公克、0.292 公克、0.318 公克)、吸食器1 組等
物,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晏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