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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郭孟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4月15日下午6時3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孟欽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孟欽所有之愷他命1包
    及K盤1組等物,且警方經在場之郭孟欽同意後,將其帶回警
    局調查,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孟欽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施用愷他命,最近一次係
    於108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房
    間內,以點燃摻入菸內愷他命方式施用,惟伊配偶王杏伊(
    另行偵辦)於108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5樓房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而影響伊的驗
    尿結果云云。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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