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傳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傳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傳原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2罪,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黃傳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0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原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然黃傳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於(一)
108年8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以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
人而於108年8月5日14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二)108年9月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台17線濱海
公路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年9月9日11時33分許,在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原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
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
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
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
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
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