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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柏皓」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水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再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竟2度假冒「李柏皓
    」名義與他人簽立契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陷遭冒名之
    「李柏皓」有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足生損害於其簽立契
    約之相對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被害人李柏皓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
    108年度他字第1554號卷第140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附表所示
    之「李柏皓」名義簽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犯罪時間  │  偽簽署押之數量  │
├──┼───────┼──────┼─────────┤
│1   │永佑工程合約書│107年4月23日│立約人欄承包商永佑│
│    │              │            │工程下方之「李柏皓│
│    │              │            │」簽名1枚。       │
├──┼───────┼──────┼─────────┤
│2   │2018/12/26日增│107年12月26 │立約人欄乙方之「李│
│    │訂最新違約與獎│日          │柏皓」簽名1枚。   │
│    │勵條款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李順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水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獲,明知未經其胞弟李柏皓同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
    永佑工程行之名義,在與郭靜君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上承
    包商欄位,偽簽「李柏皓」之署名1枚,並於同日交予郭靜
    君行使之,用以承攬房屋之修繕工程;又於107年12月26日
    ,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億盛工程行之名義,在與
    潘健都簽立之「增訂最新違約與獎勵條款」上立約人乙方欄
    位,偽簽「李柏皓」之署名1枚,並於同日交予潘健都行使
    之,用以承攬房屋之修繕工程,足生損害於李柏皓。
二、案經潘建都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皓
    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時、地合約書影本各1份(詳108年度他
    字第1554號卷第13頁及第53頁、108年度他字第1853號第12
    頁)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
    「李柏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末偽造之「李柏
    皓」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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