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明
- 聲請人
-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珮婕
- 上2人共同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告
- 洪麒鈞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因認被告洪麒鈞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長欣公司於108年5月30日、長利公司於108年6月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葉婉玉律師具狀於108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麒鈞前為「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現更名為東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嶸公司)負責人,江吉崧為「喜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江吉崧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分別向告訴人長利公司承租KOMATSU牌、型式PC300-7、機號40861號之挖土機1臺,向長欣公司承租KOMATSU牌、型式PC300-7、機號47498號及KOMATSU牌、型式D60P-6、機號34462號之挖土機共2臺,供喜泉企業行施作工程使用。嗣豐嶸公司於103年間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招標之「曾文溪山上堤防大內橋下游段河道整理工程」,將部分工程發包與喜泉企業行施作。詎被告因不滿江吉崧遲未歸還積欠豐嶸公司之債務,明知上開挖土機具3臺(下稱系爭機具)均係江吉崧分別向告訴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租用,為告訴人2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扣留上開挖土機具3臺用以抵償債務,將之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2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其歸還,猶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竊盜、搶奪等罪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洪麒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江吉崧將系爭機具交付豐嶸公司,細節係由伊母親洪辜秀卿處理,系爭機具亦由伊母親保管等語。經查:㈠證人江吉崧曾於95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豐嶸公司借款,並以該資金購入系爭機具,又告訴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喜泉企業行購入系爭機具,復出租與喜泉企業行使用,嗣證人江吉崧於103年間使用系爭機具施作豐嶸公司發包之上開工程,因遲未返還欠款與豐嶸公司,系爭機具遂由證人即被告之母洪辜秀卿扣留用以抵債,證人江吉崧則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5月18日入監服刑,直至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吉崧、洪辜秀卿、證人即長利公司代表人李忠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與證人江吉崧就系爭機具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被告提出之喜泉企業行、證人江吉崧開立之支票、本票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則證人江吉崧確曾積欠豐嶸公司借款未還,且被告並未與其交涉扣留系爭機具之事宜,均係由證人洪辜秀卿出面處理,則縱豐嶸公司將證人江吉崧遺留於施工現場之系爭機具扣留抵債,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行。
㈡另告訴人長利公司之代表人李忠明於偵查中陳稱:長利公司、長欣公司與洪麒鈞、豐嶸公司沒有任何合約或委任關係,伊也不認識洪麒鈞、洪辜秀卿等語(見107他886號卷108年1月2日詢問筆錄)。則被告及豐嶸公司係因委託證人江吉崧施作上開工程,始有機會占有系爭機具,而非基於與告訴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間之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占有,則被告縱明知系爭機具係告訴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所有,而未將之返還與告訴人,然此僅屬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證人江吉崧雖陳稱:伊從來沒有向洪辜秀卿提過系爭機具要用來抵債,伊在103年間曾向洪辜秀卿表示要拿機具回去,也有告訴洪辜秀卿機具已經過戶給他人了,洪辜秀卿應該要交還給伊等情(見107他886號卷107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然其所述核與證人洪辜秀卿所述情節不符,且其證詞與之是否成立其他刑事犯罪或民事責任亦有利害關係,即難逕採其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㈢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證人江吉崧是否同意將系爭機具交與豐嶸公司抵債均尚屬有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趁證人江吉崧不備之際,公然搶奪前開動產,核與刑法竊盜、強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6年9月4日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併檢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予被告,明確表明渠等才是系爭機具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時,被告即應已明知系爭機具並非證人洪吉崧所有,被告就系爭機具並無合法占有及使用收益權源,卻仍於同年月14日委請律師函覆告訴人表明拒不返還之意,足證被告至遲自106年9月14日起即明知所占有之系爭機具為告訴人等所有,竟仍拒不返還,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具之使用管理權能,逕將之侵占入己,欲擅自作為抵償他人所積欠債務之用,其主觀上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㈡再證人江吉崧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來沒有向洪辜秀卿提過上開機具要用來抵債,伊在103年間曾向洪辜秀卿表示要拿機具回去,也有告訴洪辜秀卿機具已經過戶給他人了,洪辜秀卿應該要交還給伊」等情,顯與告訴人主張為系爭機具之實際所有權人一情相符,可證被告占有系爭機具於法無據,嗣後拒不返還之行為更是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具之使用管理權能,主觀上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證人江吉崧所述與證人洪辜秀卿所述情節不符,不予採信江吉崧之證詞,卻漏未說明洪辜秀卿之證述為何有更值得採信之理,亦未說明洪辜秀卿之證詞為何較江吉崧之證詞就本案無利害關係,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五、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按聲請人2人原申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竊盜、搶奪罪嫌,然聲請人2人再議意旨就此二部分未敘理由,既經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合先敘明。㈡本案基礎事實為江吉崧曾於95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豐嶸公司借款,並以該資金購入系爭機具,又聲請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喜泉企業行購入系爭機具,復出租與喜泉企業行使用,嗣江吉崧於103年間使用系爭機具施作豐嶸公司發包之上開工程,因遲未返還欠款予豐嶸公司,系爭機具遂由被告之母洪辜秀卿扣留用以抵債,江吉崧則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5月18日入監服刑,直至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核與證人江吉崧、洪辜秀卿、證人即長利公司之代表人李忠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聲請人長利公司、長欣公司與證人江吉崧就上開挖土機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被告提出之喜泉企業行、證人江吉崧開立之支票、本票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職是,豐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辜秀卿留置系爭機具,意在抵債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至豐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辜秀卿留置系爭機具抵債,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聲請人2人得否主張返還系爭機具,乃聲請人2人與豐嶸公司因系爭機具返還所有物所生之民事糾葛,宜由聲請人2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終局解決。從而,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尚無足採。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七、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㈡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證人洪辜秀卿於偵查中證稱:「江吉崧在要做我的小包之前,就有跟我表示機具要抵債,談論地點在我公司,時間是104年間,我當時不願意將本票歸還給江吉崧,當時江吉崧是表示我們的小包工程給他做,以工代償,第二次又說機具之後可以讓我抵債,他要拿本票回去,但我覺得不可行,工程完工後江吉崧就入獄,我們就將機具留下。江吉崧跟我提過機具要抵債2次。」等語(見107他886號卷第327-328頁);「(提示告證五、六存證信函,有無印象?)我有看過,告證六是我請在庭的洪律師幫我處理的。(告證六存證信函提到挖土機具,是合法取得,是什麼意思?)江吉崧積欠我債務,當時我有標到一個曾文溪的工程,我自己請工人施工,也有發包一部分給江吉崧施作,他的工資作為抵債,還有把上開機具開來工地做工程,後來江吉崧要跟我拿本票回去,他主動拿機具來抵債,機具就留在現場給我,但是江吉崧沒有給我機具的來源證明,所以我就沒有還江吉崧本票。(江吉崧給你這些機具時,有無這些機具賣給其他人?)我不知道,我也不知情。(告證五上面寫到告訴人是所有權人,你如何處理?)在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請律師回函給對方。(你收到告證五存證信函後,有無找江吉崧?)我馬上打電話給江吉崧,有罵他,江吉崧有承認他又把機具拿去借錢,借很多錢,拿機具來抵押。(那上開三台機具目前在何處?)在公司,已經轉賣,因為我週轉不靈,負債累累,我把上開機具已轉賣給朋友,這是收到存證信函後的事。(從扣機具到賣機具,洪麒鈞是否知道?)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108偵1960號卷第30-31頁)。
⒉證人江吉崧於偵查中證稱:「(為什麼豐嶸會在103年9月到10月間,去喜泉公司牽走三台挖土機具?)當時我私人有欠豐嶸公司錢,三部挖土機本來是我的,我在102年間賣給了長利砂石公司,長利砂石公司再將這三部挖土機出租給我,當時豐嶸通知我有工程要施作,我就把機具開過去,結果豐嶸公司老闆娘辜秀卿就不讓我開回來,當時我積欠她千餘萬元。(是否有告訴洪辜秀卿上開三台機具不是你的?)有,我在入獄前,多次想要取回機具,我有跟辜秀卿說,我已經將機具賣給別人了。(是否有提供書面資料給辜秀卿,讓他了解上開機具不是你所有?)沒有,我只有口頭向他說,我在103、104、105年間,都有口頭跟他講,機具不是我的,是別人的。」;「(你是否見過洪麒鈞?)見過,但是洪麒鈞都沒提過機具的事情。(你表示機具是在承作豐嶸營造公司的工程時,開到他們的工地?)是,而且之後洪辜秀卿不讓我開走,我當時跟洪辜秀卿表示機具已經過戶他人,我跟洪辜秀卿商量說先將機具還給所有人,我們再來討論後續怎麼處理。(豐嶸營造公司是如何扣下你的機具?)我在103年間就有跟洪辜秀卿表示要拿機台回去,我沒有提供機具出售契約等資料給洪辜秀卿,但我有說機具是別人的,洪辜秀卿應該要交還給我。」等語(見107他886號卷第183-184頁、第327-328頁)。
⒊依據證人洪辜秀卿及江吉崧上開證述,本案系爭機具是否有作為抵債之用乙節,證人洪辜秀卿、江吉崧雙方各執一詞,然證人江吉崧自承並未提供系爭機具出售契約等資料,僅有口頭告知洪辜秀卿已經過戶他人等語,則證人洪辜秀卿在無相關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是否得以明確知悉機具為他人所有,已有疑問,且證人洪辜秀卿以上開機具抵償證人江吉崧所積欠之償務,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疑問。再者,依證人洪辜秀卿及江吉崧之證述,可知本件系爭機具相關事宜,自始均由證人洪辜秀卿及江吉崧接洽處理,被告並未曾介入,亦不知情,據此,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犯行。且遍觀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洪辜秀卿之間,就明知系爭機具為聲請人所有仍將之侵占入己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證人江吉崧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