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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億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億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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