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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琴媛吳彥慧孫淑玉

  • 被告
    黃文成蘇冠德曹家彰張瑋哲李典川李美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冠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曹家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張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典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李美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923號、107年度偵字第16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㈢編號二、四、附表五之㈣編號一、十三、十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之㈡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 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部分)均無罪。六、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之㈢編號3及附表五之㈣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 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之㈠編號8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設立代號「雷 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綽號「雷神(杰)」、「雷神(豆腐)」、「茶紅」等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加入。己○○於 一0五年三月間某日、丙○○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 癸○○於一0五年七、八月間、庚○○於一0五年九月間起,參與 由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代號「DK」之話務系統商,並以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等地作為 話務機房營運據點。壬○○及所屬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 他不詳成員、丙○○、己○○、癸○○、庚○○及所屬之「DK」話務 系統商其他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與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壬○○並自一0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丙○○、己○○、癸○○、庚○○亦自斯時起,基於參與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之犯意,共同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簡稱越南)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壬○○或「雷神」電信詐 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己○○或「DK」話務系統商之不詳 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越南籍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不特定之越南籍民眾所持有之電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由該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 9、75、83所示款項匯至不詳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因而遭詐騙得手;另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其餘越南籍被害人曾依指示匯款而均屬未遂。「雷神」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一之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話務費 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丁○○(丁○○參與部分詳如後述 )、張惠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號帳戶,再由癸○○、 庚○○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一之㈡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交 予「胖哥」,癸○○、庚○○並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四至五 萬元之薪資;己○○、丙○○則負責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 」話務系統連線事宜,丙○○另負責核對帳務、核發薪資,而 按月領取不詳比例之報酬。 二、丙○○、己○○、癸○○、庚○○及「DK」話務系統商其他成員另於 附表二之㈠所示時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趙御丞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號 ,成員尚有葉麗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復於附表三之㈠即前述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期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路○段○○○號,成員尚有 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林敬傑等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八年度原上訴字第三二號、一0 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八六八號判決,王仁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DK」話務 系統商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對該民眾之電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你有中國聯通電信之電話被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接聽客服人員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電信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由詐欺機房內第一線詐騙機手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要求核對身分資料,從中套取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如被害人表示沒有申辦該門號,第一線詐騙機手即稱其身分遭盜用並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之詐騙機手製作電話詢問筆錄,佯稱被害人涉及案件套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詐騙機手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惟此部分因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匯款,故均屬未遂。「王仁義」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話務費用至 「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庚○○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 胖哥」。 三、丁○○先於一0五年八月開立帳戶後某日,將所申辦之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男友 癸○○使用,復於一0六年六月間搬至桃園市○○路○○○號二十一 樓之一與癸○○同住,因而知悉癸○○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繼續提供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癸○○及其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 ,供作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使用。嗣「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撥打電話著手對某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後,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話務費用存入丁○○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然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曾因此受騙匯款,故屬未遂。 四、警方因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涉嫌詐欺案件,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 號「海海海」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再調閱該平台網址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114.39.217.21」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 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止,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該IP之申設人為壬○○、申裝地址為高 雄市○○區○○街○○○巷○號;IP位址「111.241.185.115」於一0 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起,與「DK」話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之申設人為癸○○, 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即己○○之前租屋處。 再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五之㈠至㈣所示時、 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癸○○、己○○、丙○○、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 (二)被告癸○○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 (三)被告己○○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 (四)被告丙○○及辯護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庚○○、己○○、丙○○、丁○○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壬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壬○○,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癸○○,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己○○,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丙○○,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癸○○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壬 ○○、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壬○○、庚 ○○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壬○○、庚○○均經 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癸○○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癸○○、庚○○、己○○、丙○○、丁○○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上揭被告之警詢筆錄關於認定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對自己犯行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壬○○、癸○○、庚 ○○、丙○○、己○○、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壬○○、癸○○、庚○○、丙○○、己○○、丁○○及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壬○○固坦承IP位址「114.39.217.21」是以其名義申裝 等情,惟否認有主持、指揮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及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詐騙如附表一之㈠所示被害人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亦未設立「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TOSHIBA筆記型電腦不是伊所有,是一名 綽號「小綠」的朋友,說他臨時有事,放在伊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沒 有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行,由法院函詢結果可知SKYPE系統 可以由不同人,同時同地、同時異地登入,所以公訴意旨所載用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之對話,並非被告壬○○所為,本件 並不確定有哪些人知道這個帳號密碼,因其他人也可以用同一組帳號、密碼登入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 (二)被告癸○○坦承以四至五萬元之月薪受僱於「胖哥」,且有依 「胖哥」之指示領款,並介紹同案被告庚○○加入提領款項之 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被查獲 時住了約半年,大約一0六年或一0七年開始住,那邊不是機 房,只是居住的地方,伊看過「胖哥」一、二次,伊跟「胖哥」都是以SKYPE聯繫,都是聽他的指示,錢也是交給他, 不知道「胖哥」有組織「DK」話務系統商,是被抓後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辯護人則以:第三人「DK」話務商係以提供話務系統建置及相關後端服務之營利團體。「DK」話務商為利運作,疑似由「胖哥」以每月四、五萬元之薪資為對價,僱用被告癸○○從事確認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務。然「DK」話務商僅 係提供話務系統之平台,並無詐欺他人之意圖,亦未使用詐術,且未為詐欺構成要件之分擔,實難認其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縱認話務商服務之提供係為詐欺機房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然因「DK」話務商單純提供系統予詐欺集團,服務內容僅係維持網路連線順暢,並未介入發送語音封包,亦無和詐欺機房犯意聯絡,實難認「DK」話務商係以協助詐欺機房為詐欺行為。被告癸○○係受僱於「胖哥」領錢,事後才知道那 是「DK」話務商的錢,然「DK」話務商是否與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被告癸○○無從知悉,遑論知悉 「DK」話務商和哪些廠商配合,實難認被告癸○○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檢察官未證明「DK」話務商明知其係提供詐欺機房通訊設備等服務,復未證明被告癸○○明知「DK」話務商幫助 其他詐欺機房詐欺之情狀存在,無從證明被告癸○○係本件加 重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縱認被告癸○○為「DK」話務商 之一員,然因「DK」話務商並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團體,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應無本條例之適用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三第三七七至三八一頁)。 (三)被告庚○○坦承經由同案被告癸○○之介紹,以四、五萬元月薪 受僱於「胖哥」,並有依同案被告癸○○及「胖哥」之指示領 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癸○○他們一起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 之一,被查獲前一、二年就住在該處,不知該處是何人承租;伊不知道提領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領什麼錢,是警察說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就是他們詐騙的機房,伊才 知道的,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四至三九七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坦承有提領款 項之行為,但是因為被告庚○○的工作內容並沒有使用電腦, 根本也不知道什麼系統線路,所以更不會知道所提領的款項與詐騙機房有關,況且依照被告庚○○扣案手機的SKYPE群組 ,訊息內容均記載一些匯款金額,或記載雜支、車貸等字樣,被告庚○○根本無法知悉所提領之款項與詐騙機房有關,再 者被告庚○○所提領款項大都由固定銀行存摺提領,且金額不 大,此部分亦與一般的詐欺機房車手提領狀況有異,是依據上開情況,被告庚○○在主觀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之犯意。又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九十六次詐欺未遂犯行,檢察官雖提出通信紀錄為證,但上開通信紀錄並未顯示「DK」話務商係轉傳何種訊息,該等訊息是否確實為實施詐術之訊息,仍不無疑問,自難僅憑上開通信紀錄,即遽認「雷神」詐欺機房已經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附表二之㈠、三之㈠所示 之「海海海」、「王仁義」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未遂行為,檢察官僅提出「DK」話務商對上開詐欺機房之收費金額為證,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DK」話務商曾經提供上開詐欺機房話務服務,尚難以證明「DK」話務商係提供何種話務服務,該服務是否確實為轉傳實施詐術之訊息,自難僅憑上開收費紀錄遽認「海海海」、「王仁義」詐欺機房已經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檢察官認定「雷神」詐欺機房詐騙越南人民「范文雄」、「阮氏玉玲」、「阮氏某」、「林清松」等人既遂,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卷附之通訊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之陳報單,然上開通訊紀錄並無法證明「雷神」詐欺機房與上開被害人究竟是在聯絡何事,上開陳報單也沒有檢附被害人筆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證,自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雷神」詐欺機房已經對上開四位被害人詐欺既遂。「DK」話務商係提供話務服務,並依據所提供服務之數量收費,而不論上開詐欺機房是否詐得財物、或詐得財物之多寡,計費標準完全不會改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DK」話務商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不能認定被告庚○○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八頁、本院卷三第三八九至三九二頁)。 (四)被告己○○不爭執IP位址「111.241.185.115」之申裝地址桃 園市○○路○○○○號八樓之一為其案發時之租屋處等情,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也沒有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 樓之一;網址不是伊登錄的,伊不知道上開IP位址為何設在伊住處,家裡會有朋友出入,他們會連WIFI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四六至三五0頁)。辯護人則以:本件除IP位址「111 .241.185.115」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有與IP位址「203.175.162.223」連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 ○有犯詐欺罪。被告己○○若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被 告己○○自一0五年八月底承租「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 」房屋,又何以只有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登入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一次紀錄,顯不合理。中正路一四0二號八樓之一不只有居住被告己○○,亦有許多朋友前往該址,若上址 有裝設WIFI之網路分享器,附近民眾或朋友皆可使用該網路,亦有可能是他人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故不能單憑被告己○○居住於上址,即認其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 。被告己○○遭扣押之扣押物中沒有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亦 沒有任何發送語音封包之資料,顯見被告己○○並非「DK」話 務系統商之成員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三五0頁、本院卷三第三九四至四0三頁)。 (五)被告丙○○不爭執有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暫住在那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那時候伊與太太感情不好,常常去該處打牌,蘇育司說伊可以住在該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二0至四二一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庚○○雖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偵訊筆錄稱被 告丙○○負責使用經國路四四一號二十一樓之一詐騙機房內的 電腦、被告丙○○是操作電腦的人云云,惟同案被告庚○○於一 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則改稱「我確實有看到他們長時間用電腦。但是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所以我自己以為用電腦就是電腦手的意思」、「(問:你有看過他們操作電腦的內容嗎?)沒有。我有聽過影片的聲音而已。」,則由同案被告庚○○所述可知,其僅係單憑被告丙○○使用電腦而主觀認定其 為電腦手;惟本件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所查扣 之電腦資料,均無任何與系統商或詐欺機房有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檢察官認定微 信通訊軟體所出現暱稱「小雨」、「丁小雨」之人即為被告丙○○,然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中,各通訊軟體均無「小雨」 或「丁小雨」之人,同案被告庚○○、癸○○亦稱被告丙○○之綽 號分別為「哥」、「阿川」;且全案均無人提及被告丙○○即 「川哥」或「小雨」,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等語為其 辯護(見本院卷一第四四五至四五三頁)。 (六)被告丁○○不爭執有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號 帳戶借予同案被告癸○○使用乙節,惟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伊只認識癸○○,其他人都不認識,當 初癸○○說他的信用不良,沒有辦法開戶,會被扣款,要伊借 帳戶給他,伊就把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存摺交給癸○○,並告訴癸○○提款卡密碼;伊借給癸○○的確切 日期忘記了;伊有將帳戶借予癸○○使用,但就是單純借給他 ,不知道他做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本院卷三第三五0頁)。辯護人則以:依據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僅能指認被告丁○○之姓名,並未指稱其有從事任何 提領款之行為,卷內相關群組內成員通聯紀錄中,也不包含被告丁○○,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癸○○以外之 其他共同被告有往來聯繫,自難認被告丁○○為「DK」話務系 統商成員;被告丁○○前往桃園與同案被告癸○○同居,主要是 到檳榔攤工作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二、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 「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一)「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一之㈠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趙御丞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之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因此致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因此陷於錯誤,遭「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騙取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之款項得手;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證明有受騙匯款而均屬未遂等情,為被告壬○○、癸○○、庚○○、己○○、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雷神 」、「海海海」、「王仁義」等電信詐欺機房究係轉傳何種訊息予被害人,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確實有受騙匯款云云。惟查: 1、關於「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確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一之㈠所示越南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 3所示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確實因此 受騙匯款部分,除有在被告壬○○住處房間內扣得之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之群呼系統越南語音檔、於同一地點扣得之SAMSUNG廠牌隨身碟內之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越 南文詐騙稿等電磁紀錄可資佐證外。承辦警員依據前述存於扣得之隨身碟內,曾與「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配合實施詐騙之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商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續行勘驗後發現,「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在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曾使用代號「DK」等五個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至越南之通信紀錄,並整理其中透過「DK」話務系統商撥打至越南且通話時長逾二十分鐘之通聯,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際刑警科轉請越南警方協查,經內政部警政署駐越南聯絡組回覆確認確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示之被害人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受騙等情,除經證人即戊○○警員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 四二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勘察報告、門號二三000、八0九0一、八0九0二 、八0九0四至八0九0七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陳報單、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公安部對外局編號6103/BCA-DN通報單原文及譯本附卷可 憑(見警卷三第九七四至九八五頁、第一0一三至一0二七頁 、第一0二九至一0三0頁、偵卷三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 七十三至八十六頁、警卷三第九一六至九一七頁、第九一八至九二一頁)。 2、另「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亦分別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各情, 除經: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於警、偵訊中證述:話務系統商是詐騙集團間共犯的SKYPE群組介紹的,他們是以分鐘 計費,打多少收多少,一般大約每分鐘十幾塊,每通基本費約三十多元。話務系統商知道伊從事詐騙工作,SKYPE群組 對話內容也都會提及;都是以SKYPE與話務系統商對帳,再 用現金存款到指定話務系統商指定的帳戶;「DK」是系統商的代號,「DK」的SKYPE帳號伊記不起來,但是如果警方登 入伊的SKYPE帳號查看好友名單應該都會有;機房電腦內的 「DK群.txt」檔案內容是記載我們機房連線到話務系統商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的IP位置,還有我們跟系統商對帳的查帳網址等語(見警卷六第四五六至四五七頁);高雄市刑大警卷三第一一一七頁中的資料是伊記載使用系統的資料,上面包括「悍神」、「DK」等都是伊配合的系統商,帳冊上記載「呼」是用系統平台去發群呼,「打」是利用系統平台去打電話,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和帳密,讓我們進去平台設定,費用依通話時間長短來計算,每家系統都不一樣,系統商會給我們網址,電腦手郭焌良會進入查費網站查費,把相關資料給伊看,伊再依這個資料記帳;費用是系統商訂,時間和秒數伊沒有在記,但有時電話沒有接通,也會算秒數,這個情況可能比較便宜,如果有接通通話的話,這樣會比較貴,至於一秒算多少錢,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仁義於警、偵訊中證述:「(群)DK群呼」是伊配合的系統商,伊跟他租V0S平台使 用,然後使用V0S平台將設定的門號群發到大陸地區。「早 喔,今天開車嗎」,就是系統商問伊今天有沒有要使用他的平台。「l.5有,晚點充上喔,感謝你」是指伊匯款租V0S平台的費用一萬五千元給他,他有收到這筆錢。伊不知道「(群)DK群呼」是什麼人,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在第二次筆錄中所說的匯款帳號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丁○○,就是上述他說的1.5,伊就是匯款一萬五千元到這個 帳號內(見偵卷四第九十四頁);伊電腦裡面有列印出來的丁○○帳戶及匯款單據是伊匯款給系統商的單據,匯款單據如 果是從伊的電腦掃出來的話,就是脫水公司匯款的,如果搜索到真的紙張單據,就是伊自己匯款的,匯款原因是跟系統商承租VOS作為詐騙使用,用來詐騙大陸人等語甚詳(見偵 卷四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而一致證述其二人所屬之「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御丞為首(即「海海海」)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代號「DK」之詐欺話務系統勘察情形、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系統資料檔案夾內查獲之「DK群.txt」、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扣款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扣款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警卷一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警卷三第一一四一頁、第一一四四至一一四六頁)、於「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付款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 戶之存款單,及分別載有「DK:15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丁○○」、「中國信託822、丁○○、屏東分行、0000-000 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等付款資料(見偵卷四 第九十九、一0五、一一五、一一七頁)在卷可資佐證。 3、綜上足認,「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均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或撥打電話對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 ㈠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且更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 59、75、83所示之越南籍民眾林清松、阮氏某、阮氏玉玲、范文雄因此受騙匯款等情均足堪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前揭由「DK」話務系統商供提供之話務服務後,曾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 之話務費用至同案被告丁○○、證人張惠鈞所申請而借予被告 癸○○使用之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帳號,再由被告庚 ○○、癸○○依「胖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㈡ 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予「胖哥」,並按月領取四、五萬元之薪資。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所涉詐欺案件,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而在該機房 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與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經調閱上開平台VOS軟交換 系統「203.175.162.223」IP位址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三月十五日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114.39.217.21」曾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起至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止,與上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並查得該IP申設人為被告壬○○、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另IP 位址「111.241.185.115」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 起與上揭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被告癸○○,申裝地址則為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即被告 己○○之前租屋處。復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之 ㈢、㈣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執行搜 索,被告癸○○、丁○○、丙○○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五之㈢、㈣所 示之物等事實,亦為被告壬○○、癸○○、庚○○、己○○、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壬○○雖否認發起「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惟查: (一)被告壬○○為警搜索查獲後,於第一次警、偵訊中均坦承成立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並兼作仲介電信詐欺機房與話務系統商之工作。其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伊在一0四年五月份左右從柬埔寨回臺灣之後就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與機房之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這期間伊除了擔任詐欺機房老闆之外,就是兼做話務系統商與機房間聯繫收交款外務業務工作,伊會找國內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接洽,再去找國內詐欺機房內有需求的朋友做牽線,賺取仲介費用;伊和代號「DK」之系統商從一0五年五月份左右開始配合;幾乎每天都會用電腦登入網路登上SKYPE與系統商或機房員工聯絡 ,確認系統話務沒有問題,伊就不會掛網,雙方如果有問題會透過認識的朋友和伊連絡,伊再登入SKYPE和他們聯絡解 決;伊配合的話務系統商有代號「DK」、「黑馬」、「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另外有聯繫的系統商有大約三十家,有使用到才會配合,上開系統商給機房群呼系統費用是每分鐘三點五元、計秒秒數方式是三十+六(三十秒之前收一半一點七五元、過後每六秒加一次收一次費用是0點三五元)或六十+六十(以每分計費,如果不足六十秒也算是六十秒計費),伊會出面向機房派來的員工見面收取費用再匯款給伊配合的系統商;另外伊自己經營的機房就是伊自己去付款;伊有登錄過「DK」系統商網頁資料觀看系統資料,看有無使用上的問題,操作模式是伊會有一組系統商給伊的IP,伊先連上IP之後就進入系統商群發系統平臺,然後再用系統商給的帳號密碼登入平台進入系統裡面觀看;登入之帳號密碼是系統商給伊的,系統商會發給詐欺機房人員;伊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號碼○○○○○○○○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 五時四十分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止有與前述IP位址「203.175.162.223」之群呼系統連線紀錄,該連線是伊連線登錄 的,伊上去觀看有無問題;伊遭扣押手機勘察資料其中SKYPE對話紀錄是伊與機房內人員之對話紀錄;一0六年五月十五 日「雷神(杰)」詢問伊「系統多少錢」,「系統」是指伊經營機房使用話務系統費用,伊經營的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一萬八千元、「DK」群發系統話費三萬元、「黑馬」群發和撥打系統費用三萬四千元,上開款項伊都有匯款,是伊本人去銀行自動存款;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伊傳給「雷神(杰)」的圖是伊經營之機房配合的「呼呼叫」話費九千八百元、「DK」群發系統話費五萬六千元,伊都有匯款,是去銀行自存等語(見警卷一第三至十一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的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帳冊、匯款單都是伊所有;伊在警詢說之前在柬埔寨成立詐欺機房,一0四年五月至一0六年五月,伊人有過去,但是時間不長。機房是設在金邊。機手都是臺灣過去的,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這二年期間是走走停停,機房有時有運作,有時沒有運作;伊合作的系統商有伊警詢筆錄所稱的代號「DK」、「黑馬」、「呼呼叫」、「狠腳色」、「魅影」,就伊所知「魅影」已經沒有在做了,系統商給伊IP,渠等用該IP發群呼,再由系統商發給大陸的線商,最後再發到被害人的手機,如果沒有跟線商合作,可能有篡改號碼的問題;伊的中華電信網路號碼○○○○○○○○在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至晚上有與代號「DK」 系統商IP位址「203.175.162.223」的群呼系統有連線,當 時可能機房還有在動作,也有可能伊介紹朋友給系統商認識,伊應該是去看發群呼的狀態,這樣才能確認仲介是否有成功;警察在伊手機裡面找到「呼呼叫」、「DK」、「黑馬」的匯款資料,都是伊匯款給系統商的紀錄,匯款原因可能是伊自己的機房有動工所以匯款,或是伊幫朋友匯款給系統商等語甚詳(見他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二)警方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被告壬○○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所示之TOSHIBA 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此有本院一0六年聲搜字五八六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而經警方勘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之CHORME瀏覽器書籤後,發現有群呼系統網站(網址://161.202.130.247),網站內之群呼系 統語音檔為越南語言,上開語音檔並經匯出於「00000000-nb\群呼系統語音檔」光碟,電腦中之SKYPE通訊軟體經開啟 後發現使用人暱稱為「雷神」,聯絡人有「DK-外撥」、「DK-群呼」、「狠角色通訊-(呼)」、「香奈兒-系」等話務系統商;且在SKYPE RECEIVED FILES檔案中發現「中國信託822屏東分行丁○○0000-0000-0000,DK30000」之系統商收款 帳戶截圖,該截圖並註明「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等字樣。另於被告壬○○住處房間查獲之桌上型電 腦桌面存有一HTML檔案,可以直接以瀏覽器開啟,開啟後即為群呼系統匯出檔案,上面有號碼段及一些設定資料,桌面之「雷神.txt」文字檔經開啟後為「DK」之外撥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及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DK」之外撥平台網址:「http://203.175.162.20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80900、密碼dk8888」,外撥查費 網址:「http://45.76.149.100:8080/cht/index.html, 帳號80900、密碼666」,「DK」之群呼平台網址:「http://45.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23000、密碼dk8888」,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80/cht/index.html,帳號23000、密碼666」,「DK」之群 呼平台網址:「http://45.32.60.70:7720/modules/index.php,帳號23000、密碼dk8888」,群呼查費網址:「http://45.77.13.157:8080/cht /index.html,帳號23000、 密碼666」;桌面上有一檔名為「v$$n.doc」之文字檔,裡 面存有越南銀行網站資料及翻譯文字。復於被告壬○○住處所 扣得之如附表五之㈠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隨身碟中之「越最新」資料夾內,發現有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系統IP帳號密碼、越南文詐騙稿,在「新增資料夾」內則有與系統商聯繫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群呼系統網站截圖,且 其中「DK」之群呼平台網址、查費網址、外撥平台網址、查費網址之IP位址、帳號、密碼等資料均與被告壬○○住處之桌 上型電腦桌面「雷神.txt」檔案中之前述資料相符等情,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 (見偵卷二第五二九至五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四二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壬○○前 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壬○○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配合警員 製作;在其住處扣得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一名綽號 「小綠」之友人所寄放,伊不知「小綠」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地址,之後也找不到「小綠」;警詢中說電腦是伊自己使用,是因為當時乙○○、戊○○警員跟伊說要伊好好配合 ,伊心想電腦不是伊的,應該沒有事;公訴意旨所載用以認定伊犯罪之SKYPE對話內容亦非伊所為,係警方自行登入帳 號及密碼後,該SKYPE系統自行將同一帳戶的內容下載;伊 不道上開SKYPE帳號究係何人使用;伊沒有在用SKYPE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本院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偵卷二第七頁、第二三四頁)。惟系爭TOSHIBA廠牌 筆記型電腦確實係在被告壬○○住處房間查獲,且被告壬○○在 搜索現場均未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此業據證人戊○○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且被告壬○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重大犯罪行為,殊難想像其有何違背事實無端配合警方製作對己不利之警詢內容,或誤認為只要配合警方坦承犯行,即不會遭刑事訴追之理,所辯顯屬無稽。況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勘驗被告壬○○前開警詢光碟之結果,認被告壬○○上開警詢筆錄雖 有諸多內容係員警向被告壬○○講述並確認而為記載,有時被 告壬○○係以點頭表示同意筆錄內容;然在警員詢問被告壬○○ 「扣押物品何人所有?」時,被告壬○○之回答內容除與警詢 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同外,在光碟一小時五十分三十二秒處,員警表示他認為被告壬○○好像是系統商時,被告壬○○說他 有作「桶仔」(即機房),所以對裡面的一些模式很清楚;光碟時間二十一秒起,詢問人問:「綽號?外面人怎麼給你叫?」,被告壬○○答:「山奇」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壬○○綽 號「山奇」相符;另搜尋被告壬○○使用之臉書資料,發現被 告壬○○臉書暱稱亦為「易山奇」,確認「山奇」應為被告壬 ○○之暱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 、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第四九五至四九八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在搜索查獲被告壬○○後,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曾推 斷被告壬○○應係話務系統商,反而是被告壬○○自行向警員表 示他有作「桶仔」即電信詐欺機房,實難認被告壬○○有何違 反己意完全配合員警製作該次筆錄之情事。再觀之本件查獲被告壬○○之過程,乃係警方先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 後,在該機房之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網址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114.39.217.21」 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被告壬○○、申裝地址為被告壬○○位於高 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壬○○及其 前開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與其內之電磁紀錄。再經以SKYPE LOG 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其中除確有與 本件詐騙或話務系統設定等相關之對話內容外,該對話紀錄中之其他SKYPE使用者,如暱稱「大腳外撥」、「雷神(豆 腐)」、「vip.888999.com」、「DK通訊-系-外撥」、「雷神(杰)」之帳號使用者,曾經多次稱呼該名暱稱「雷神」或「雷神(奇)」之帳號使用者為「山崎哥」、「37」或「 37哥」,並稱呼該名使用者之小孩為「小37」(見警卷三第 九八六至九九一頁、第九九三頁、第一000頁、第一00八頁 ),而與被告壬○○所自承之個人及小孩之暱稱均相符合(見 偵卷二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在在顯示本件於被告壬○○住 處搜索查獲之前揭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之SKYPE對話 紀錄確為被告壬○○與話務系統商或「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 他成員間之對話無訛。被告壬○○空言否認於其住處所查獲之 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非其所有,而係不詳友人寄放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以連科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連科一0九法字第四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主張只要有SKYPE之帳號 及密碼,任何人均能登入SKYPE系統並擷取全部對話紀錄, 故不能證明前開在被告壬○○住處所查獲與詐騙及話務系統設 定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係被告壬○○所為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從憑採。被告壬○○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癸○○、庚○○、己○○、丙○○均否認為「DK」話務系統商成 員。經查: (一)被告癸○○、庚○○部分: 1、被告癸○○於第一次警、偵訊中分別供稱:大約一0五年七、八 月間,因為伊在屏東沒有工作而北上至桃園區經國路四四一號二十一樓之一找蘇育司,因為想要找工作,在該址遇到「胖哥」,「胖哥」一開始說請伊去幫他跑銀行匯款,答應給伊月薪四萬元;後來又多了提款工作,所以月薪調整到五萬元,薪水直接從提領的款項裡面扣除;一開始「胖哥」是告訴伊他從事精品業相關的貨款,到後期雖然伊有覺得錢的數目不合理、有覺得怪怪的,感覺跟工作不太相關,但伊也沒有再問過「胖哥」這是什麼錢;庚○○是伊高中同學,因為庚 ○○去年年底在屏東也是找不到工作,所以伊邀他上來幫忙, 並跟「胖哥」告知伊有邀庚○○一起幫忙提領款項;沒有參與 「DK」之話務系統商;不知道「DK」是誰,不知道「DK」用來接受詐欺機房匯款的帳戶(見警卷二第四三五至四三七頁、第四三九頁);伊去年在屏東沒有工作,去年八、九月去找阿伯蘇育司,就先住在桃園那邊,上去一、二個月在經國路那邊遇到「胖哥」,他就叫伊幫他跑銀行,他說他是做精品、服飾,但是伊覺得伊去銀行幫他做的事情,好像跟他說的不相關,因為有時他會叫伊去超商領錢,或是匯款到國外,而且金額很大,所以到後面伊覺得怪怪的,庚○○是伊找他 上來工作,他就跟伊住在那裡;伊有介紹庚○○幫「胖哥」工 作,他的工作內容跟伊一樣是提款、匯款,我們每月的薪水四、五萬元;胖哥平常會在SKYPE的群組指示伊提款及匯款 ,群組的名稱為二寶專區,裡面只有伊與「胖哥」、庚○○; 伊有想過「胖哥」的行為跟詐騙有關,但是就是因為伊後來不想做了,所以才叫伊女友即丁○○來學做檳榔攤,伊是以工 作需要向丁○○借帳戶,伊跟她講就是精品,她是有問伊是否 怪怪的,伊就說伊也不太熟;只見過「胖哥」二次等語(見偵卷一第二十六至三十頁)。而供承自一0五年七、八月間起受僱「胖哥」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工作,到後面覺得錢的數目不合理、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胖哥」的行為跟詐騙有關等情,惟仍推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且否認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 2、然而被告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向法官坦認:警詢、偵查 筆錄沒有意見,是伊自由意識陳述,伊是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的,但當時從事話務系統伊沒有實話實說,「二寶專區」是我們用來聯絡工作的SKYPE群組,「胖哥」是伊老闆,指揮 伊從事詐騙話務、提領款項、交付贓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一第十一至十二頁);復於嗣後之警、偵訊中再次表示:伊在開羈押庭時有向法官承認知道提領的錢是代號「DK」之話務系統商的錢(見警卷七第三二四頁);伊在法院開羈押庭有承認加入「DK」話務系統詐騙集團,但伊只有負責領錢,沒有做話務的部分,因為手機裡面會講到所以知道是加入「DK」的話務系統(見偵卷一第三一一頁);伊在SKYPE 二寶專區群組內回報「總數94.85」、「總86.95」,分別是九十四.八五萬元、八十六.九五萬元,這都是伊提領的總數 ;伊在二寶專區群組內回報「狠角入30」、「狠角入37.3」,是伊收款後跟「胖哥」報帳,伊跟「DK」系統的客戶「狠角」約當面收款,收款實際地點忘記了,但應該都在桃園市區等語甚詳(見警卷七第三三二至三三三頁)。詎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被抓到後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八0頁),已難認為可採。 3、被告庚○○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伊現在是在詐騙集團內工作 ,詐騙集團名稱為「DK」,負責人是綽號「胖哥」之男子,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年籍資料,伊的工作內容是依照詐欺「胖哥」交代至ATM領款及匯款,領取的款項是詐欺集團匯款給 系統商的所得,伊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是由系統商老闆「胖哥」電話通知伊工作;是使用通信軟體SKYPE與詐騙集團 內成員聯繫;當時癸○○稱需要人手幫他領款匯款,邀請伊加 入,伊是在加入後才慢慢發現工作內容是詐騙集團,他邀請伊加入後便帶伊至桃園縣○○區○○路○○○號二十一樓之一,以 此處為工作地及居住地;不知道「DK」話務系統商係自何時開始經營,伊是自一0五年九月間加入的,工作內容是與其他詐騙集團合作提供系統進行詐騙,伊不知道詳盡的內容;伊知道有其他電信詐欺機房向「DK」系統商聯繫是進行詐欺犯罪,詳細內容伊不清楚(見警卷一第一九八至二0二頁、第二0六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於一0五年九月加入代 號「DK」的詐騙集團,當時是伊同學癸○○介紹進去的,伊擔 任領款及匯款的工作,不清楚「DK」的詐騙模式,伊是後來才發現伊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因為老闆「胖哥」都沒有與大家見面,都是以SKYPE聯絡,由他通知伊去領款或匯款, 不清楚他們詐騙的對象及方式;工作據點是在桃園的○○路○○ ○號二十一樓之一及○○路○段○○○○號十二樓,○○路這裡只有住 一個月,之前都是在○○路,伊只知道大家會在電腦前面,但 詳細在做什麼伊不清楚;從一0五年九月伊加入集團到今年八月,一直在○○路的機房,伊都有看到有人在用電腦,九月 搬到○○路也有在用電腦;伊不清楚集團成員的詐騙內容,只 知道他們都有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三至二十頁),而坦承確有經由同案被告癸○○之介紹而加入「胖哥」為首之 「DK」話務系統商,並擔任提領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工作。 4、被告庚○○雖於嗣後之偵查中改稱:伊遭警方查獲後,在詢問 筆錄時,警方有訊問伊是否清楚去銀行所提領的款項是何用途,伊起初回答不知道,後來有一個小隊長走過來,講話比較大聲,口氣不好,並詢問伊是否是販賣毒品的錢,伊回答不是,該小隊長就又問伊是否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伊因為嚇到就回答是,其實伊的本意就是一開始回答的不知道是提領何款項云云(見警卷一第二八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承認有去領錢,伊是聽從癸○○及「胖哥」的指示去領 錢,不知道錢的來源;是在第一次警詢,警方跟伊講伊才知道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之前完全沒有懷疑,被抓當下害怕被關,才依警方提示說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情;作筆錄時,警員叫伊說伊是幫詐騙集團工作,到檢察官那裡伊想說警詢筆錄都這樣講了,就依照警方的意思講,伊想說認一認就不會被羈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四頁、本院卷三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惟觀之被告庚○○前揭於為 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第一次警、偵訊內容,固曾供承在詐騙集團內工作、知道集團成員會坐在電腦前面等節,然對於所屬之話務系統商之詐騙模式、共犯參與及分紅情形則始終推稱不知情,並以「加入後才慢慢發現」、「我是後來才發現我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語推諉,已難認其在為警查獲之初有何依照警方指示製作警詢筆錄,或是擔心遭警方查辦販毒罪責,始坦承提領詐欺集團匯給系統商贓款之情事,所辯難認為可採。 5、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以其二人在案發之前均 不知提領的是什麼錢等語置辯,並表示「胖哥」說他是從事精品拍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本院卷三第十五至十六頁)。然查,被告癸○○、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 事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已長達一年之時間,每人每月並可獲取四至五萬元之薪資;其二人就警方所調閱之丁○○名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統計該帳戶自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開戶起至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總共提領現金高達三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四第十九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若其不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徵用第三人之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癸○○、 庚○○為智識正常、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之成年人,均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癸○○、庚○○所指與「胖哥」回報工作內容之「二寶專區」對 話紀錄中(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六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警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八三頁),均未見任何有關從事精品網拍之對話內容。且警方前往被告癸○○、庚○○二人工作及居住 之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實施搜索時,現場除查獲 電腦設備、高額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任何關 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癸○○等人涉嫌詐欺案」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五一三至五一八頁、第五一九至五二五頁、第五三0至五三六頁、偵卷一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被告癸○○ 、庚○○二人迄今亦均無法提出「胖哥」從事精品網拍工作之 網路平台,或是銷售、出貨紀錄以供調查。是被告癸○○、庚 ○○辯稱其二人對於「胖哥」表示提領款項來源係精品拍賣所 得乙節均未有任何懷疑云云,實有悖常情,難以憑採。 6、再觀之本件於「雷神」、「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查獲之「DK」話務系統商請款資料中,均載有「中國信託822、 張惠鈞、DK56000、0000-0000-0000、麻煩千萬請用自存的 方式、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打款後請把帳戶號刪除不要留底」、「中國信託822、丁○○、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麻煩千萬請用自存、若發現轉帳一律不認、在麻煩資料刪除不要留底、若打款存款單要填備註的話再麻煩填寫『網拍成衣』或是空白也可以感恩~」(見警卷一第十八頁、偵卷四 第一一七頁)等要求各電信詐欺機房須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刪除付款資料不要留底之提醒文字。被告癸○○、庚○○二人 受僱「胖哥」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非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衡情「胖哥」若僅單純要其二人提領合法之網路拍賣款項,應無特意要求付款人以自存方式付款,甚至須在付款後立即刪除資料;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遭警循線追查出帳戶資料或幕後使用者而曝露犯行,何須如此為之?足認被告癸○○、庚○○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有一 定之了解,且「胖哥」對於被告癸○○、庚○○二人更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益徵被告癸○○、庚○○均明知其等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領電信詐欺機房所匯入之話務費用之犯罪行為甚明。被告癸○○、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租屋處連線至「DK」 話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辯稱:上開連線紀錄與伊無關云云。 2、警方於查獲「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後,在該機房電腦內查得「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經調閱該平台VOS軟交換系統「203.175.162.223」IP位址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五日之I P位址連線紀錄,查得IP位址「114.39.217.21」與「DK」話務系統商之前揭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人為同案被告壬○○,因而向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壬○○及 其住處實施搜索,進而在同案被告壬○○住處之電腦中發現提 及與本件詐騙及話務系統設定相關之SKYPE對話內容,已如 前述。經員警以SKYPE LOG VIEW程式讀取前揭電腦中之完整SKYPE對話紀錄,發現同案被告壬○○於一0五年三月間曾以SK YPE帳號「vip88888.com」,與SKYPE帳號「dj08957」、「qqaaz08957」之使用者討論話務系統設定之相關事宜,此有SKYPE帳號vip88888.com(雷神)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三第九八六至九九0頁)。 3、被告己○○曾於另件詐欺案件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在你 所使用之電腦(手機)通訊軟體SKYPE中發現你所使用之帳 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大 腳手撥』),該帳號於何時申請?作何用途?)是一個綽號叫『大腳川』申請給我的,申請時間我不知道。他說裡面有一 些他的客人,這些客人有的是做詐欺的,要我幫他做客服,如過客人反應網路連線有問題,要我回復處理狀況。」、「(問:你於何時開始從事經營群呼機房?何時開始使用SKYPE帳號dj08957(暱稱『大腳群呼』)、帳號qqaaz08957(暱稱 『大腳手撥』)?)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警方所指的機房,約於 去(一0四)年十一月底,開始跟『大腳川』接觸,他給我帳 號網址,要我去做一些較簡單的工作,例如編列報帳表等、監看SKYPE帳號,偶爾回復訊息,但是因為他們過年期間沒 有作業,我大約是過完年一0五年三月一日開始營業後,我才開始比較能夠應付客人」、「我只有使用SKYPE帳號『dj08 957』跟『qqaaz08957』這兩個帳號,也只涉及群呼網頁的部分 ,其餘車行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復於本案警詢中供承:「(問:你曾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警方查獲你以SKYPE帳號『dj089 57』(暱稱:『大腳群呼』)、『qqaaz08957』(暱稱:『大腳手 撥』)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你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受警詢時供稱該二個SKYPE帳號是『大腳川』申請給你的,是否 屬實?)屬實」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二十一頁)。其復供承曾經使用暱稱「史蒂芬金」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 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下列對話: 「 上午 10:33:05 大腳亮晶晶:好的 我問下阿祥好了 上午 10:33:20 史蒂芬金:較客戶給你3分株 上午 10:33:23 史蒂芬金:我調配一下 上午 10:33:27 史蒂芬金:這樣之類 上午 10:34:04 大腳亮晶晶:好的 感恩~ 上午 11:19:30 大腳亮晶晶:阿哲 鷹族在找喔 上午 10:33:05 大腳亮晶晶:「雷神」也在找了@@」 (見偵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被告己○○並表示上開對 話紀錄是其與「大腳亮晶晶」在討論話務系統的事情(見偵卷二第二十三頁)。綜上足認被告己○○確實曾於一0四年十 二月至一0五年四月期間,使用「dj08957」、「qqaaz08957 」、「史蒂芬金」等SKYPE帳號回覆或處理電信詐欺機房話 務系統設定之相關問題。益徵前揭於一0五年三月間以SKYPE 帳號「dj08957」、「qqaaz08957」為同案被告壬○○處理「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人確係被告己○○無訛。被告己○○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上開SKYPE 對話內容伊沒有印象,這些對話紀錄應該不是伊所說云云(見警卷二第六八四頁),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4、警方調閱前揭於「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電腦內所查得之「D K」話務系統商VOS軟交換系統IP位址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止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除前述由同案被告壬○○所申請之「114.39.217.21」IP位址與「DK」話 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外;IP位址「111.241.185.115」於同時段即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與「DK 」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申設人為同案被告癸○○,申裝時間為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即被告己○○之前租屋 處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九六六至九七三頁、警卷二第四六九至四七二頁)。另被告己○○對於自己自一0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底止,均與老婆、小孩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警卷二第六四五頁)。佐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 請一個中華電信的網路,登記使用地址是桃園市○○路○○○○號 八樓之一,當時「胖哥」給伊這個地址,叫伊幫他申請網路,帳單也是寄到那邊;不知道這個地址是誰的,但是每個月都有繳費的通知到伊手機;不認識被告己○○,有見過他,是 在同德三街見到的,他拿中正路那邊的網路機上盒給伊,讓伊去退掉;「胖哥」叫伊去同德三街的頂好跟被告己○○拿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足見IP位址「111.241.185.115」確實係由「胖哥」委請同案被告癸○○申請予被 告己○○使用,前揭在案發時間與「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 址連線之IP位址使用者確為被告己○○無誤。被告己○○與辯護 人空言辯稱家中網路若有使用WIFI分享器,朋友或附近民眾均能登入,且無視前揭IP位址連線紀錄之調取期間而質疑本件為何只有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一次登入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紀錄等語推諉卸責,均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己○○自一0五年三月間起迄至本件案發期間, 確有使用「胖哥」為其申請之網路,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為「胖哥」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連線之相關問題,被告己○○ 確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固不否認警方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執行搜索時, 其確實在場,並有居住於上址,惟否認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辯稱:不知道癸○○、庚○○講的「川哥」是誰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三四九頁)。 2、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從一0五年九月伊 加入集團到今年八月,一直在○○路的機房,伊都有看到有人 在用電腦,經國路原本有四、五人,搬到○○路之後,剩三、 四個,其中對照表中的編號三、七是重複的,編號三伊都叫她「姐姐」,編號七伊都叫他「哥」,這二個人都是操作電腦的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及七的人,從伊去年九月開始到○○路那邊的機房,他們就已經在那邊擔任「電腦 手」,至於他們到底何時開始加入,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七至十八頁),不僅坦承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丙○○係其所屬集團之「電腦手」,並有經其簽 名確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參以被告丙○○自承與同案被告庚○○間並無 任何過節或糾紛(見警卷四第五十一頁),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庚○○有何誣指被告丙○○係所屬詐欺集團「電腦手」之動機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住在 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時有看過被告丙○○,被告丙○ ○也有住在該處,印象中被告丙○○有使用過該處的電腦,伊 會有印象是因為他在玩遊戲或是看影片的時候都很大聲,伊說的電腦是在一樓客廳,除了被告丙○○,很多人去使用那台 電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十七至十八頁)。然對照與庚○○同 住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剛住進○○路這個地址時沒有見過被告 丙○○,是在警察找伊前一、二個月,他有去打過牌,○○路這 個地方有擺放電腦,電腦是誰的不清楚,伊在該處就有電腦了,忘記被告丙○○有無使用過該處的電腦,他都是去打牌比 較多;被告丙○○應該沒有住在那裡,他有去打牌,伊在桃園 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完全沒見過被告丙○○操作電腦等 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第二九一頁),其二人對於被告丙○○有無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 使用過電腦乙節所述明顯不一。則倘若被告丙○○僅係借住在 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更僅係單純在該處使用電 腦玩遊戲、看影片、上網,何以同案被告癸○○、庚○○二人之 證詞卻有如此之差異,顯然不合常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一0五年八、九月住到桃園市○○ 路○○○號二十一樓之一時,就知道該處門無法利用鑰匙從外 面進入,必需要機房裡面的人開啟電子鎖才能進入;且只要有人靠近門口,機房內就會響鈴等語(見警卷二第六一五頁),此部分核與機房地點屬詐欺集團之機密事項,倘機房地點洩漏,即有可能遭警方查獲,故設有門禁管制,他人無法任意進出乙情相符,若非被告丙○○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 成員,豈可能無端出入上址。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被告丙○○僅係單純於上址使用電腦玩遊戲或觀看 影片云云,並非事實。 4、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川哥」也是跟 「胖哥」同在「DK」話務系統商的成員,伊跟庚○○的薪水都 是要從我們提領回來的贓款中拿取,拿完之後再跟「川哥」或「胖哥」報帳;「川哥」的SKYPE暱稱為「小雨」;手機 裡說的「川哥」也是「胖哥」公司的人等語(見警卷七第三二九至三三0頁、偵卷一第三一三頁);佐以同案被告癸○○ 、庚○○之通訊軟體確有如下: ⑴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 對同案被告癸○○稱:「開機、進去7-11的櫃檯」、「你剛 剛那個9萬9沒有跟『川哥』說什麼的喔?他以為你拿那個9 萬9是9萬5的事耶」(見警卷一第三二一頁)。 ⑵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對 暱稱「盧卡斯」之持用者稱:「我有跟『川哥』講了,等一 下你有空就過來收」(見警卷一第三二四頁)。 ⑶同案被告癸○○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對 同案被告庚○○表示:「在…領錢啊,然後去『川哥』那邊啊 」(見警卷一第三八二頁)。 ⑷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 詢問同案被告癸○○:「什麼時候要跟『川哥』領薪水?」( 見警卷一第三八四頁)。 ⑸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詢 問同案被告癸○○:「等一下會過來嗎?那帳一直不對,少 6仟」(見警卷一第三八五頁)。 ⑹同案被告庚○○之女友辛○○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 十三分許,對同案被告庚○○表示:「我剛剛問我阿嬤」、 「我說我想要上去上去」、「跟你在那邊做」、「他就問我環境怎樣」、「我說吃公司住公司沒自由不能常回來這樣」、「我說薪水比我這邊多」、「他叫我自己去跟神明博杯如果有3杯他就答應讓我上去」、「去你那邊」、「 工作」;同案被告庚○○即回應:「電腦?」;同案被告庚 ○○繼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對其女友辛○○表示:「你要 學電腦也要問哥,哥的意思是叫你包檳榔,不是叫你學電腦」、「如果你真的要上來,我可以幫你跟哥講,講看用電腦的事」;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同案被告庚○○之 女友辛○○詢問同案被告庚○○:「電腦會很複雜嗎」、「不 然我這裡也快3萬而已」;同案被告庚○○則回答:「我等 一下幫你跟『川哥』討論看看,好不好?這個也是要有業績 壓力的,妳上來你就是底薪4萬,如果沒有的話、做不到 ,『哥』也是會叫你不要做不要浪費時間、沒關係,我等一 下問『川哥』看看,你先去用一用,我等一下跟你講」、「 『川哥』說你下次上來再講、當面談,要面試,你KNOW?面 試」(見警卷一第三五六至三六0頁)。 ⑺同案被告庚○○於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 對同案被告癸○○表示:「還有一個可能就是他們那個東仔 錢要付米錢的,我們還沒那個,不過2萬也不對,反正你 到時候就看有什麼缺2萬5的應該就是那一筆」;同案被告癸○○回應:「所以一樣我那筆錢就先放在那邊,先不要問 ?我是覺得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 多這筆錢」、「要嗎?」、「你丟錢給我,你跑走,然後就我去面對『川哥』喔,幹」;之後同案被告庚○○再回應: 「你到底要問還是不問?我不記得到底是我的錢還怎樣,因為放那邊」、「不然就先這樣,就先放著,如果到時候他們在問這筆錢的話,你再找,然後說找到了,這樣子」、「對啊,就先這樣,先放著,然後他們問的話你再找、說你塞在哪裡沒有看到這樣子,如果都沒有人問…一人一半,開玩笑,不一定那是你自己的錢」(見警卷二第五八二頁、第五八四至五八六頁)。 關於領款、對帳、領取薪資及應徵之微信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癸○○、庚○○確實曾多次提及該名暱稱「川哥」之人,其二 人不但提及向「川哥」領薪資,更在對帳發現多出二萬五千元時,討論是否要告訴「川哥」;同案被告庚○○復在其女友 表示要北上與其一起工作時,表示要詢問「川哥」、由「川哥」面試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雖否認 「川哥」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中之被告丙○○,然針 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則表示:「川哥」也是跟「胖哥」同在「DK」話務系統商的成員,伊跟庚○○的薪水都是從我們提領 回來贓款中拿取,拿完之後再向「川哥」或「胖哥」報帳等語甚詳(見警卷七第三二九至三三0頁)。由上足證「川哥」亦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負責電腦、核對帳務、支付同案被告癸○○、庚○○薪水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得群組裡面有提過「川哥」,沒有見過「川哥」;伊知道當時群組有「川哥」,是「胖哥」會說有一個叫「川哥」的,有無看過「川哥」也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一頁、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推稱:前揭與女朋 友的微信對話內容中說的「川哥」沒有指誰,沒有「川哥」這個人;伊跟女朋友講說「川哥」要面試是找理由,印象中是SKYPE好像看到有一個叫「川哥」的,所以當下急了,隨 便找一個人,虛擬一個人物去塘塞她;薪水的部分都是跟癸○○拿,忘記他有無跟伊提過有一個發薪水的人也叫「川哥」 ;前揭與癸○○的對話紀錄中,伊不懂癸○○說的「…我是覺得 明天有空要先問『川哥』吧,至少要讓他知道有多這筆錢」這 些話是什麼意思,伊回答「對啊」是因為時間很晚,伊也該休息了,當然是隨便找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十四頁、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無非迴護共犯之詞,均難以憑採。5、被告丙○○雖否認同案被告癸○○、庚○○上開筆錄及微信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川哥」為伊云云。惟依卷附同案被告癸○○遭 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同案被告癸○○曾於一0六 年二月十四日經由微信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加入「大腳趴趴走」微信群組。在該群組之聊天室中,暱稱「家芯」之使用者邀請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加入,同時由某男持機表示:「丙○○,你到底是知不知道路啦」,被告癸○○ 隨即回應:「『川哥』知道」;暱稱「大魔王滿」之使用者隨 後又稱:「丙○○,聽到回答(音同上面「家芯」之持機人) ;暱稱「家芯」之使用者即稱:「把『川哥』加到群組」;暱 稱「大魔王」之使用者再稱:「叫他盡量不要裝死」;隨後微信暱稱「丁小雨」之使用者即回答稱:「什麼事,大魔王請說」(見警卷二第五九八頁)。則由前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丙○○確實係同案被告癸○○所稱綽號「川哥」 之人,被告丙○○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確係「丁小雨」亦堪認 定。 6、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曾使用暱稱「史蒂芬金」 之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對話,而觀諸上開二帳號確有如理由欄㈡⒊所示關於處理電信詐欺機 房話務系統連線問題之SKYPE對話內容,足認同案被告己○○ 與前揭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均為「DK」話務 系統商之成員無誤。再參諸同案被告己○○使用之「史蒂芬金 」SKYPE帳號與暱稱「大腳亮晶晶」之SKYPE使用者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復有下列之對話:「2016/4/26下午 04:43:19 大腳亮晶晶:阿哲 我有要去看房子了 『典川』沒有回我 」、「2016/4/26下午 04:43:41 大腳亮晶晶:V5發電機壞 了 他在那邊」(見偵卷二第二十四頁),在在顯示被告丙○ ○確為「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之一,且其至遲於一0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加入「DK」話務系統商。被告丙○○辯稱同 案被告癸○○、庚○○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所稱之「哥」、「川哥 」非指自己云云,難認為可採。據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乙 節,應屬事實。被告丙○○確係「DK」話務系統商之成員,並 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一0五年十二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其男 友即同案被告癸○○使用;並於一0六年六月間搬至桃園市○○ 路○○○號二十一樓之一與同案被告癸○○同住等情;嗣「王仁 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供提供之話務服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之㈡編號1 、2所示時間,分別存入附表三之㈡編號1、2所示之話務系統 費用至其前揭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一0九二二四八三九一五0九九四 號函檢附之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八十三頁、第一二三至一六六頁)。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為一般經濟活動所需,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人均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人從事不法使用之常識,已為現今一般民眾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丁○○於行為時已年 約二十五歲,且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檳榔攤及美髮業,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雖其出借帳戶之對象係自己男友即同案被告癸○○,然同案被告癸○○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時間非 短,其復自承於一0六年六月間即北上與同案被告癸○○同住 (見本院卷三第三五0頁),詎被告丁○○竟辯稱完全不知同 案被告癸○○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甚至以其將存簿、提款卡等 都交給同案被告癸○○後即未再過問等語置辯(見偵卷四第十 一頁),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表示:伊的中國信託帳號提款 卡及存摺是無償借給癸○○從事網路拍賣使用;癸○○說他要做 網拍,所以叫伊借他使用;癸○○有說他是賣精品;因為他要 做網路拍賣,但是他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才叫伊去開戶給他使用云云(見警卷三第八三一至八三二頁、偵卷一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偵卷四第十二頁)。惟警方前往同案被告癸○○ 工作及居住之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執行搜索時, 現場除查獲電腦設備、現金、筆記本、提款卡、點鈔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監視器、K盤、存摺等物品外,均未見 任何關於精品或從事網拍之相關跡證,已如前述。則倘若同案被告癸○○確實係以網路拍賣之需為由向被告丁○○借用帳戶 ,則被告丁○○於北上工作並與同案被告癸○○同住於上址時, 理當發現同案被告癸○○並無從事網路拍賣之事實。再參以同 案被告蘇德於偵查中供陳:「(問:你女朋友上來跟你同住,應該了解你的工作狀況都只是提款,她沒有問你?)我跟她講就是精品」、「(問:她是否覺得怪怪的?)她是有問我。我就說我也不太熟」等語,益徵被告丁○○所辯將帳戶借 予同案被告癸○○後即未再過問,不知同案被告癸○○持其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癸○○、庚○○、己○○、丙○○、丁○○前揭 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癸○○ 、庚○○、己○○、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查被告壬○○、癸○○、庚○○、己○○ 、丙○○固均係於一0五年間即進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 系統商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壬○○、癸○○、庚○○、己○○、丙○○就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後 之犯行始符合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復於一0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施行,前揭第一項原規定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本件依被告壬○○、 癸○○、庚○○、己○○、丙○○與其餘共犯之犯罪模式,已足認「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及「DK」話務系統商之組成,均需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均屬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被告壬○○、癸○○、庚○○、丙○○、己○○所犯罪名:(一)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一00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另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壬○○發起「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被告癸○○、 庚○○、己○○、丙○○參與「DK」話務系統商後,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壬○○發起、癸○○、庚 ○○、己○○、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騙數人 財物,其等前揭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壬○○ 、癸○○、庚○○、己○○、丙○○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6所示對被害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為其等發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三)故核: 1、被告壬○○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6所為,係犯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及招募其他成員加入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癸○○、庚○○、己○○、丙○○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6所為,係犯 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所犯上開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75、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及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丁○○所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癸○○所屬之「DK」話務系統 商,作為向電信詐欺機房收取話務費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慎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二六九0、三一九一、三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話務系統商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水房及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此種詐騙模式顯然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壬○○、癸○○、庚○○、己○○、 丙○○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壬○○、癸○○、 庚○○、己○○、丙○○,與所屬及合作之話務系統商、電信詐欺 機房、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商、水房集團、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之㈠編號1、2及附表三之㈠編號1、2部分 ,因無法特定詐騙對象,惟可認「DK」話務系統商於上述時間均至少詐騙一人,而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檢察官固提出「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之群呼系統勘驗情形、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趙御丞、王仁義所為證述內容,以佐證「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確實均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實行詐騙行為,然並未提出相對應之通信紀錄以供本院判斷「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2;「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三之㈠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或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之費用,究係撥打予何被害人所持用之何電話號碼。參以「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2所示之二次話務費用各為「614.9元」、 「1.3元」,金額非多;另「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如附表 三之㈠編號1、2所示前後二次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之時間則分別為「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22日」,而僅相隔數日。則本件可否遽認「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於上開時間確曾使用「DK」話務系統商之話務系統進行二次詐騙語音群發;及「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所支付之前後二次話務費用確實係撥打予不同之被害人所產生。此部分尚不能完全排除「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或支付予「DK」話務系統商之前開二次秒數及話務費用可能僅係接續詐騙同一位被害人所產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之㈠編號1、2及附表三之㈠編號1、2部分均應獨立論罪,尚有未洽。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壬○○前揭如附 表一之㈠編號26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一之㈠編號 48、59、75、83所示之四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所示之九十五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癸○○、庚○○、己○○、丙○○前揭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8、59 、75、83所示之四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附表一之㈠其餘編號所示之九十六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包含附表一之㈠編號26部分)、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二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壬○○、癸○○、庚○○、己○○、丙○○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47 、編號49至58、編號60至74、編號76至82、編號84至100; 被告癸○○、庚○○、己○○、丙○○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所示 ,雖各已著手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故其詐欺行為應屬未遂,業如前述,故被告壬○○、癸○○、庚○○、己○○、丙○○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丁○○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壬○○、癸○○、庚○○、己○○、丙○○等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竟分別發起、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話務系統商等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越南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另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癸○○以其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非法提供,不僅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被告壬○○、癸○○、庚○○、己○○ 、丙○○、丁○○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各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三五一至三五二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癸○○、庚○○ 、丙○○、己○○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時間間隔、所侵害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等所處上開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此部分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即被告癸○○工作及 居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五之㈢編號2、附表五之㈣編號1所示款項 ,均係被告癸○○加入「DK」話務系統商後,無合法來源之財 產,業經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二十九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至3、附表五之㈡編 號1、附表五之㈢編號3、4、附表五之㈣編號7、13、14所示之 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壬○○、庚○○、癸 ○○、丁○○所有,或雖屬共犯所有,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詳如附表五之㈠至㈣所載,自應在被告壬○○、庚○○、癸○○ 、丁○○所犯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證明係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壬○○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折合新臺幣共計 二百五十七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壬○○係「雷神 」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顯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壬○○既未主張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予其 他成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癸○○、庚○○均供承以每月四至五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胖 哥」。據此計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四十八萬元(計算 式:40,000×12【105年8月至106年9月,合計12個月)=480, 000】),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四十四萬元(計算式:40, 000×11【105年9月至106年9月,合計11個月】=440,000), 並分別對其二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丙○○、己○○均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其二人之供述認定 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其二人為「DK」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被告丙○○更負責核對帳務、 核發薪資予同案被告癸○○、庚○○,顯係「DK」話務系統商之 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其二人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其二人應至少可獲得與同案被告癸○○、庚○○同等數額之 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丙○○、己○○之犯罪所得 ,亦應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之。據此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 得應為六十八萬元(計算式:40,000×17【105年3月至106年9月,合計17個月】=680,000);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 六十四萬元(計算式:40,000×16【105年4月至106年9月, 合計16個月】=640,000),並分別對其二人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表示係無償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同案被告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所言不實,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強制工作部分: 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壬○○本件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一0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 (一)被告己○○、丙○○加入「DK」話務系統商擔任「電腦手」之工 作,分擔提供電信詐欺機房利用網路話務系統實施詐術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涉案程度重大,被告丙○○更負責 核對帳務、核發薪資,顯屬該犯罪組織內之核心幹部;另被告己○○則已有從事相類似犯罪手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犯本案,綜上足認其二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被告癸○○、庚○○加入綽號「胖哥」所發起之「DK」話務系統 商從事本件詐騙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癸○○、庚○○於 該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電信詐欺機房匯入「DK」話務系統商之話務費用,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是其二人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二人參與「DK」話務系統商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癸○○、庚○○諭知強制工作。 陸、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癸○○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與詐欺集團負責人即本案被告壬○○、代號「DK」話務系統商 負責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胖哥」及「胖哥」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本案被告庚○○(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曹原彰)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另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於一0五年 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一,將本案 被告丁○○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胖哥」,嗣「胖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吳麒南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吳麒南詐欺集團支付話務費之用,被告癸○○則可領取每 月四萬元之報酬。吳麒南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在南投縣某處,先後匯款四千元、五千元、一萬三千元、八千元話務費予上游電信系統商,被告癸○○並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匯入之話務費後,交付 予「胖哥」。嗣因吳麒南詐欺集團經警查獲並依法對該集團成員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癸○○前開所為,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乃係「DK」話務系統商配合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所實施之另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己○○、癸○○、庚○○參與「胖哥」所組之代號「DK 」、「狠角色」話務系統商,與不詳人士所設立之「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有黃偉豪、張凱臣等人,黃偉豪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張凱臣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成員、不詳車手集團成員、不詳水房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並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之犯意,於附表四之㈠所示時間,與「聯鑫」電信詐欺機房配合,提供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發送語音群呼及撥打語音電話之話務系統服務。渠等詐騙模式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與「DK」、「狠角色」話務系統商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透過「DK」、「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之電話發送語音群呼,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使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狠角色」設定之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後,先由機房內之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有依指示匯款而均未得逞。「聯鑫」詐欺機房再於附表四之㈡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之㈡所示話務系統費 用至「DK」、「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丁○○、張惠鈞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劉文智、陳孟群之中國信託銀行○○○○○○○○ ○○○○號、○○○○○○○○○○○○號帳戶(劉文智、陳孟群涉嫌詐欺部 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被告癸○○、庚○○依「 胖哥」指示於附表四之㈡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所提領款項均交由「胖哥」分配,被告癸○○、庚○○則按月領取新臺 幣四、五萬元之款項作為報酬,被告丙○○、己○○則分得不詳 比例報酬。 (二)被告丁○○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之 犯意及與「胖哥」、丙○○、己○○、癸○○、庚○○等「DK」、「 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成員、另案被告黃偉豪、張凱臣等「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不詳車手集團成員、不詳水房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胖哥」以「狠角色」話務系統商名義於附表四之㈠編號8所示時間,為「聯鑫」電信詐欺機房以前述方式 提供發送群呼及撥打詐騙電話之系統服務至少一次以上後,上開「聯鑫」電信詐欺機房乃於附表四之㈡編號8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附表四之㈡編號8所示話務系統費用至「狠腳色」話 務系統商指定之陳孟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於附表四之㈡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前 往提領,然因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因此匯款,故屬未遂。 (三)因認被告癸○○、庚○○、丙○○、己○○上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丁○○部分,則係涉犯一0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己○○、丙○○、丁○○,與「聯鑫 」電信詐欺機房共同涉犯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聯鑫」電信詐欺機房電腦手張凱臣之證述、證人戊○○警員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9月份系統費.xlsx」帳冊資料、「0911系統打款.rtf」、「0918 系統打款.rtf」、「0925系統打款.rtf」、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影象、代號「狠角色」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照片、一0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照片、丁○○、張惠鈞、劉文 智、陳孟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警方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執行搜索,扣得另案 被告張凱臣持有之隨身碟六個及SD卡四張,並在其所持有之Transcend廠牌粉紅色隨身碟及Apacer廠牌8G容量SD卡內分 別發現檔名為「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9月份系統費.xlsx」、「0911打款(系統).docx」、「0918系統打款.rtf」、「0925系統打款.rtf」之帳冊及付款予「DK」、「狠角色」話務系統商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臣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二五六至二六三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戊○○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 第五三五至五三六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二第三二0至三五一頁)、「5.6.7.8 月份話費最新7.xlsx」、「9月份系統費.xlsx」、「0911打款(系統).docx」、「0918系統打款.rtf」、「0925系統 打款.rtf」資料各一份(見警卷四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第一二九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 附卷可稽。 (二)且經核對張惠鈞、丁○○、劉文智、陳孟群上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鑫」電信詐欺機房確有於附表四之㈡「『聯鑫』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存入 各如附表四之㈡「『聯鑫』電信詐欺機房存款人、存款金額及 存入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張惠鈞、丁○○、劉文智、陳孟群之 前揭帳戶,有張惠鈞、丁○○、劉文智、陳孟群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至一0八頁、第一二五至一六六頁、警卷四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第一0 九至一一二頁);另被告癸○○、庚○○、丁○○等人確曾於附表 四之㈡編號4、5、7、8、9「『DK』及『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提款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之㈡編號4、5、7、 8、9「『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及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亦為被告癸○○、庚○○、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 頁),並有代號「DK」、「狠腳色」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提領影像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四頁、警卷四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第三一三至三一六頁、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 (三)惟依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三0頁、警卷三第一0五五至一 0六六頁、偵卷二第三一四至三一九頁、第三二0至三五一頁 ),均無「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於附表四之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群呼或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電信紀錄,或其他相關之詐騙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戊○○警員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五三五 至五三六頁)。再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臣於偵查中供述:伊不知道「聯鑫」詐騙機房是何時成立,伊大約是一0六年十二月底左右加入詐騙機房,伊進去後先向黃偉豪學習「電腦手」的工作不到一週,不過伊不確定當時「電腦手」是誰,「電腦手」的工作還沒交給伊,伊還在學習階段,該機房就結束了,大約是一0七年一月的第一週、第二週左右結束,詳細日期伊記不起;那天進去伊只有遇到黃偉豪跟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伊進去機房工作的房間內平常只有伊、黃偉豪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除此之沒有再看到任何人;哪些人負責一線、二線、三線、工作內容為何伊都不知道,伊學習的時候知道「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每天把有大陸人個資的excel檔案打開後,要用excel把個資內容依照電話號碼的順序排序,並找出重複的資料後刪除,這個部分伊還沒有學完就結束運作了;伊沒有接聽、撥打大陸電話至大陸地區進行電話詐騙;不知道詐騙機房每日工作流程為何,伊才剛進去而已云云(見偵卷二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可知證人張凱臣固坦承係「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然始終辯稱尚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即遭警方查獲,更推稱不知「聯鑫」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模式等節。則此部分即無從逕認「聯鑫」電信詐欺機房確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被告癸○○、庚○○、丙 ○○、己○○否認係「DK」話務系統商成員所執之辯解,並不可 採,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聯鑫」電信詐欺機房確有於附表四之㈠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單憑帳冊及付款資料遽認其等確實亦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癸○○ 、庚○○、己○○、丙○○、丁○○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與「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即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庚○○、丙○○、己○○確有如附表四之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亦有如附表四之㈠ 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癸○○ 、庚○○、丙○○、己○○、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詐騙時間、對象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通話時長) 詐得款項 證據出處 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08時17分12秒(22分3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08時37分34秒(26分5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0時09分39秒(22分4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2時45分10秒(23分1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6時24分22秒(22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0日16時46分03秒(22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1日11時49分20秒(23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1日13時16分24秒(29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1日14時43分08秒(25分3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09時06分54秒(26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09時52分21秒(23分1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0時20分47秒(22分1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0時40分37秒(22分3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2時41分01秒(22分2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3時54分24秒(24分4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8日14時28分36秒(26分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8年4月18日15時35分10秒(22分2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09時25分38秒(22分3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1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0時57分05秒(24分0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1時15分23秒(24分3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1時44分57秒(27分4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3時23分37秒(26分3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4時52分35秒(23分0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5時11分17秒(21分5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4月19日15時27分53秒(22分2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6 持用 00000000000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08時24分34秒(21分5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09時12分11秒(29分3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0時06分08秒(24分5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2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0時19分18秒(22分0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1時34分17秒(27分5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1時45分37秒(25分3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3時08分43秒(23分0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1日13時28分24秒(24分2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通信紀錄 3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08時22分32秒(25分1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08時41分38秒(24分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08時53分28秒(27分0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12時08分37秒(23分1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2日13時14分22秒(47分4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3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08時59分17秒(25分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09時37分09秒(26分5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1時13分19秒(24分4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1時25分53秒(26分3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1時36分36秒(22分4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3時18分58秒(23分3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 頁通信紀錄 4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4時06分43秒(22分0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 頁通信紀錄 4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5日14時46分45秒(21時5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29頁通信紀錄 4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6日15時14分20秒(24分30秒安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4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林清松(住胡志明市首德郡玲春坊一號國道240 號) 106年5月17日08時07分13秒(24分40秒) 既遂,詐得 26,000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34 萬元)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 4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15分38秒(23分3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25分54秒(23分2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08時29分40秒(26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13時59分10秒(26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15時23分15秒(24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7日15分25分19秒(22分1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08時59分55秒(26分0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09時08分51秒(25分1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09時58分32秒(24分3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8日10時30分35秒(24分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5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阮氏某(住胡志明市平盛郡第 17 坊蘇越藝靜街217/C7號) 106年5月18日12時36分37秒(25分55秒) 既遂,詐得4億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53萬元)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 6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08時27分12秒(23分4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10時05分44秒(22分2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11時26分04秒(23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19日14時51分05秒(22分2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時29分00秒(22分2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2時46分16秒(22分2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4時40分50秒(2分0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6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18分17秒(22秒)、10時39分13秒(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6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19分30秒(1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6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20分27秒(25秒)、10時42分52秒(2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21分44秒(3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25分23秒(09分5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36分11秒(07分32秒)、10時44分40秒(18分2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 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訊紀錄 7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40分13秒(2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41分18秒(2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5 持用 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號電話之阮氏玉玲(住胡志明市○○○○○○○○街00000號) 106年5月22日10時43分20秒(10分30秒)、11時16分23秒(22分49秒)、11時39分27秒(02分04秒)、11時43分50秒(46分11秒)、12時30分20秒(16分37秒)、12時47分29秒(07分57秒)、12時56分05秒(01分51秒)、12時58分18秒(03分43秒)、16時25分11秒(00分41秒)、16時44分18秒(00分11秒)、17時06分21秒(10分31秒) 既遂,詐得5億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66萬元) 偵卷二第543至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 106年5月22日11時42分06秒(01分21秒)、13時04分02秒(27分32秒)、13時32分09秒(26分59秒) 7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54分58秒(35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7 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58分25秒(05分39秒)、11時09分43秒(00分10秒)、11時24分28秒(03分04秒)、11時09分43秒(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7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0時59分37秒(34秒)、11時00分42秒(21分47秒)、11時22分48秒(09分47秒)、11時32分58秒(06分53秒)、11時40分09秒(57分58秒)、12時38分39秒(00分0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訊紀錄 7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05分09秒(02分1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8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07分55秒(03分0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8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08分03秒(22分17秒)、11時30分50秒(06分12秒)、11時38分43秒(02分00秒)、12時00分26秒(07分0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8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17分47秒(18分30秒)、11時36分33秒(04分4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83 持用 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號電話之范文雄(住胡志明市○○○○○○○○○街00 號) 106年5月22日11時38分48秒(22分04秒)、12時03分12秒(22分54秒)、12時28分17秒(03分02秒)、12時31分45秒(01分33秒)、12時33分33秒(08分22秒)、12時44分47秒(19分53秒)、13時05分02秒(15分54秒)、13時21分12秒(00分22秒) 既遂,詐得7億9,000萬越南盾(折合新臺幣約104萬元) 偵卷二第542至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第1032至1037頁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 106年5月22日12時01分47秒(01分05秒)、13時22分15秒(25分39秒)、13時48分12秒(15分17秒)、14時03分56秒(11分23秒)、14時16分12秒(02分45秒)、14時23分16秒(43分19秒)、15時07分20秒(02時04分16秒)、17時11分54秒(24分43秒) 8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39分06秒(00分05秒)、11時51分46秒(14分39秒)、12時07分05秒(02分43秒)、12時11分55秒(00分2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 8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1時41分16秒(18分29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 8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2時12分47秒(21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警卷三第1030頁 8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3時04分08秒(00分09秒)、13時12分12秒(03分08秒)、13時15分39秒(02分00秒)、13時28分05秒(01分0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至543頁通信紀錄 88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3時04分40秒(07分11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3頁通信紀錄 89 持用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3時15分39秒(00分2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 9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4時53分15秒(02分1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 91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2日15時05分(05分1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2頁通信紀錄 92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8時05分37秒(22分53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93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8時49分11秒(26分12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94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10時30分41秒(22分1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95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10時36分05秒(22分04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96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11時59分11秒(23分26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97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9時46分31秒(00分06秒)、09時47分19秒(10分37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98 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3日08時32分53秒(09分3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二第544頁通信紀錄 99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4日09時40分10秒(25分10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100 持用 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 106年5月24日09時41分21秒(24分38秒) 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三第1030頁通信紀錄 ㈡「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表編號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 「DK」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 「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14日23時58分47秒/不詳地點 3萬元/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5月15日14時04分42秒至14時08分44秒/桃園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謙悅門市 庚○○/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元(除「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一第149頁壬○○手機勘查資料、第250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49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 2 106年5月26日11時43分26秒/不詳地點 5萬6,0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5月27日13時35分28秒至13時36分23秒/桃園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箱根門市 癸○○/10萬元、3萬7,000元(除「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一第150頁壬○○手機勘查資料、第251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248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 附表二:「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詐騙時間 編號 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 「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服務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 罪數及既未遂說明 證據出處 1 106年2月間某日 1萬4,190秒/614.9元 1罪,且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警卷一第240頁趙御丞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群呼系統勘驗情形 2 106年3月間某日 30秒/1.3元 附表三:「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㈠詐騙時間 編號 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服務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 罪數及既未遂說明 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6日付款前不詳時間 秒數不詳/1萬2,000元 1罪,且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匯款 偵卷四第99頁交易明細表、第70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 106年8月22日付款前不詳時間 秒數不詳/2萬元 偵卷四第10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1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㈡「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表 編號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 「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 「DK」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 「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6日09時26分09秒/不詳地點 1萬2,000元/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8月17日17時22分36秒/桃園市○○○街00號、60號1樓統一超商謙悅門市 庚○○/10萬元、5萬元(除「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偵卷四第99頁交易明細表、第70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統一便利超商謙悅門市監視器照片 2 106年8月22日13時50分05秒/不詳地點 2萬元/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8月22日19時57分01秒/桃園市○○路0段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庚○○/7萬元(除「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偵卷四第105頁存提款交易憑證、第71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頁統一便利超商新莊伯門市監視器照片 附表四:被訴「聯鑫」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即無罪部分】 ㈠被訴詐騙時間明細表 編號 「DK」及「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提供「聯鑫」詐欺機房話務系統服務之時間 「DK」及「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提供「聯鑫」詐欺機房話務系統服務之通話秒數及話務費用 罪數說明 證據出處 1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帳冊記載「DK」話務系統商106年5月21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1萬6,4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0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帳冊記載「DK」話務系統商106年5月28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2,3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1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帳冊記載「DK」話務系統商106年6月4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3,3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 7.xlsx」、第103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帳冊記載「DK」話務系統商106年6月11日、18日結帳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1萬8,8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4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5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帳冊記載「DK」話務系統商106年6月25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1萬1,0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74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98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6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帳冊記載「DK」話務系統商106年7月2日、106年7月9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3,8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74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97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7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9月份系統費.xlsx」帳冊及「0911系統打款.rtf」文件檔記載「狠角色」話務系統商106年9月10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3,4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87頁「9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29頁「0911系統打款.rtf」文件檔、第270頁劉文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8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9月份系統費.xlsx」帳冊及「0918系統打款.rtf」文件檔記載「狠角色」話務系統商106年9月17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2,5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87頁「9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5頁「0918系統打款.rtf」文件檔、第167頁陳孟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9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9月份系統費.xlsx」帳冊及「0925系統打款.rtf」文件檔記載「狠角色」話務系統商106年9月24日結帳日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秒數/2,300元 無法特定詐騙對象,至少 1人以上,但無法證明有既遂 警卷四第87頁「9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7頁「0925系統打款.rtf」文件檔、第168頁陳孟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㈡「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DK」、「狠角色」話務系統商話務費用明細表 編號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存款時間/地點 「聯鑫」電信詐欺機房存款金額/存入帳戶 「DK」及「狠角色」話務系統商提款時間/地點 「DK」話務系統商提款人/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22日14時22分36秒/不詳地點(支付「DK」話務系統商106年5月21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1萬6,4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5月22日21時55分41秒/不詳地點 「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5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0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2 106年6月1日14時05分39秒/不詳地點(支付「DK」話務系統商106年5月28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2,3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14時19分21秒/不詳地點 「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5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1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 106年6月8日14時20分34秒/不詳地點(支付「DK」話務系統商106年6月4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3,3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13時44分32秒至13時50分39秒/不詳地點 「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1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3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106年6月19日14時41分05秒/不詳地點(支付「DK」話務系統商106年6月11日、6月18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1萬8,800元/張惠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6月20日03時05分27秒至03時05分42秒/不詳地點 癸○○/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73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4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67頁張惠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5 106年6月26日10時15分28秒/不詳地點(支付「DK」話務系統商106年6月25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1萬1,000元/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21分18秒/桃園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揚門市 癸○○/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一第244頁代號「DK」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警卷四第74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98、211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6 106年7月10日14時04分09秒/不詳地點(支付「DK」話務系統商106年7月2日、106年7月9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3,800元/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7月10日16時50分45秒至16時53分08秒/不詳地點 「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10萬元、10萬元、7萬(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74頁「5.6.7.8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97頁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7 106年9月11日15時00分20秒/不詳地點(支付「狠角色」話務系統商106年9月10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3,400元/劉文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9月11日17時28分50秒至17時31分24秒/桃園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庚○○/10萬元、10萬元、3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87頁「9月份系統費」、第129頁「0911系統打款.rtf」文件檔、第171頁代號「狠角色」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存入(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第270頁劉文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8 106年9月18日14時09分31秒/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支付「狠角色」話務系統商106年9月17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2,500元/陳孟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9月19日01時50分04秒至01時50分53秒/桃園市○○路000號、240號統一便利超商全鎮門市 癸○○、丁○○/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87頁「9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5頁「0918系統打款.rtf」文件檔、第167頁陳孟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3至316頁代號「狠角色」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存入(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 9 106年9月25日14時19分26秒/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支付「狠角色」話務系統商106年9月24日結帳之話務系統費用) 2,300元/陳孟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6年9月25日21時36分12秒至21時40分35秒桃園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祥門市 癸○○/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除「聯鑫」電信詐欺機房支付之話務系統費用之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 警卷四第87頁「9月份話費最新7.xlsx」、第107頁「0925系統打款.rtf」文件檔、第168頁陳孟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18至319頁代號「狠角色」之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存入(提領)贓款時地及影像一覽表 附表五: ㈠受搜索人:被告壬○○ 搜索時間:106年6月20日8時至11時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被告壬○○住處)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壬○○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手機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被告壬○○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SAMSUNG廠牌隨身碟1個 被告壬○○所有供附表一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帳冊4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5 京城銀行匯款單10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㈡受搜索人:被告庚○○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9時37分至9時45分 搜索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新開營區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97至19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3 K盤1個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4 第二、三級混合型毒品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㈢受搜索人:被告癸○○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11時08分至12時20分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1(癸○○房間)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新臺幣2萬4,000元 被告癸○○表示係其之前的存款(見偵卷一第29頁),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2 新臺幣55萬3,000元 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見偵卷一第29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對照提款卡背面帳號為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借予同案被告癸○○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非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 4 點鈔機1台 共犯「胖哥」所有,交予被告癸○○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受搜索人:被告癸○○ 搜索時間:106年9月26日11時08分至14時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客廳)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之依據及原因 1 新臺幣81萬1,000元 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見偵卷一第29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5 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6 密碼便條紙(密碼:555666ATM)1張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被告丁○○所有,借予同案被告癸○○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5本 非屬共犯或本案被告所有 8 癸○○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9 記帳本1本 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 案外人蘇育司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提領話務費用使用(見警卷一第381至386頁,癸○○遭扣押之黑色IPHONE手機勘察情形),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 共犯「胖哥」所有,交予被告癸○○供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K盤2個 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16 K他命1罐 案外人李奕辰所有,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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