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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文祺李音儀王惠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
黃俊策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俊策至第六分局偵訊時,隨身之手機即遭扣案。惟手機通話內容並未列入犯罪事證,手機也非犯罪工具,該手機內有通訊所需之電話號碼,為處理公務、私事之便,爰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於108年8月8日下午18時40分許,查扣聲請人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9至27頁);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我只使用0000000000,沒有持用過其他門號等語(警一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載鄭聰敏、周珠玲到春吉八號漁船附近,再由共同被告李天佑他們把這2人引導至密艙內等語(院卷第236頁)。另據證人鄭聰敏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下午5、6時左右,搭乘計程車由永華路統一超商出發前往北極殿。大約在晚上6、7點左右抵達富山檀香對面,『阿平』(即被告蘇文傑)載我到富山檀香對面之後就離開,後來因為司機(即聲請人黃俊策)在車上跟不詳人士聯絡搭船時間,所以我們在車上待了約半小時之久才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71頁),是尚難排除聲請人持扣案之手機,作為與共同被告聯繫本件偷渡事宜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檢察官亦認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聯繫偷渡事宜之犯罪工具,依法應予沒收,有卷附補充理由書可憑,而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上開手機1支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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