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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榮家張郁昇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琪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盛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盛琪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12室住處(下稱被告永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仁志之起訴事實(詳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犯罪,其中製造、運輸、販賣(以上第4 條)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5 條)、非法使他人或引誘他人施用(第6 、7 條)、轉讓(第8 條)、施用(第10條)、持有(第11條)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為擔保上開證人(即得獲減刑規定利益之犯行者)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仁志,係以證人王仁志、唐聞侑之證言為據(參見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被告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該日王仁志在其永康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王仁志自行持往該處施用,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仁志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王仁志、唐聞侑警偵訊證言前後歧異,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王仁志警偵訊陳述

⒈第一次警詢(107 年1 月9 日):王仁志於106 年12月29日入監後,於本次警詢稱:伊要指證被告係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伊自106 年8 月底至同年11月20日共向被告購買15次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附件二之不起訴處分書);另於同年10月間,伊與唐聞侑、被告一起在被告永康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次,其中一次為106 年10月16日凌晨3 、4 時,伊會記得該次,係因當時伊因欠被告購買毒品款項7 千元,被告要伊將伊母親名下重型機車過戶給唐聞侑,由唐聞侑以機車所有權人名義至當鋪借錢供伊償還被告欠款等情(偵卷第281-285 頁)。

⒉第二次警詢(107 年3 月8 日):王仁志於本次警詢稱:伊指稱被告共販賣15次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但其中伊能確定時間者,僅106 年11月18日該次,另伊與唐聞侑及被告於106 年10月在被告租屋處一起施用過4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確定時間為106 年10月16日凌晨3 、4 時(偵卷第290-291 頁)。

⒊第三次警詢(107 年3 月16日):王仁志本次於員警提示機車過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原登記車主為王李月嬌,該車於106 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與唐聞侑,唐聞侑又於同月16日移轉登記回王李月嬌,警卷第85、298 頁)後稱:伊因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款7 千元,被告要求伊還錢,伊沒錢可償還,被告要伊將伊母親名下機車向當舖質借現金還款,但因伊有違規單未繳付而無法辦理過戶,故被告請唐聞侑幫忙,將伊母親機車登記與唐聞侑後向當舖借款,經多間當舖以機車剛過戶即要辦理借款而拒絕貸款後,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3 、4時許,3 人在被告永康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將該車登記回伊母親名下,而當日凌晨伊在被告永康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1 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至於唐聞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伊並不清楚,但唐聞侑有目擊伊向被告購買過程(偵卷第298-300 頁)。而伊積欠被告之7 千元款項,係伊於當年中秋節(本判決註:警詢筆錄記載「陽曆日期待查」,當年中秋節為同年10月4 日)當天下午4 點,向唐聞侑舅舅侯忠松借款3 萬元後,於中秋節後隔2 日(同月7 日)下午拿至被告永康住處償還被告,剩下款項用於伊其他債務及開銷後,將餘款1 萬3 千元交由唐聞侑返還侯忠松(同卷第299 頁)。

⒋偵訊(107 年4 月12日):本次王仁志與唐聞侑同庭偵訊證稱:伊忘記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3 、4 點在被告永康住處時,係賒帳或付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客廳施用,唐聞侑在客廳另一邊電視前,伊未注意唐聞侑是否有施用,但被告有施用(偵卷第50頁)。

㈡侯忠松(唐聞侑舅舅)警詢證言:侯忠松於107 年3 月18日警詢稱:被告前於105 年8 月間因恐嚇唐聞侑母親侯依珊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於106 年12月19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下稱被告前案恐嚇案件),伊為了不讓被告威脅侯依珊與唐聞侑,除交付5 萬元與被告外,另借款5 萬元給被告。伊曾見過王仁志2 次,係因王仁志於106 年10月時欠被告7 千元,被告唆使王仁志將車子過戶給唐聞侑由唐聞侑出面向當舖質借借款,但因當舖不願借款,而機車登記在唐聞侑名下,伊就借款3 萬元供王仁志還款,但該事遭被告知悉後,被告又唆使唐聞侑詐騙王仁志佯稱將3 萬元還款後之餘款交給唐聞侑即可,王仁志即將餘款1 萬餘元交付唐聞侑,該等餘款就全數遭被告取走;另唐聞侑於107 年3 月12日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出走(偵卷第45-46 頁)。

㈢唐聞侑警偵訊證言:

⒈警詢(107 年3 月20日):唐聞侑於本次警詢,經員警告以王仁志第三次警詢證述內容(即王仁志於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永康成功路住處以1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唐聞侑在旁目睹該交易過程)後,證稱:伊目睹王仁志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327頁),並稱伊於警詢前之同月12日,因被告要求伊就前案恐嚇案件支付半數易科罰金款項,但因伊沒錢,遂遭被告毆打,伊為避免遭被告找到,已離家出走,但伊不提傷害告訴(偵卷第307頁)。

⒉偵訊(107 年4 月12日):唐聞侑本次與王仁志同庭偵訊證稱:被告請伊去幫忙將王仁志機車過戶到伊名下,由伊名義向當舖質借借款,後來伊才知道王仁志欠被告錢,但伊不清楚王仁志欠錢之原因,伊僅見過王仁志一次,係在被告成功路住處,其後就未再見過王仁志。又伊在被告成功路住處與王仁志見面該次,伊沒有看到錢跟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警詢證稱伊看到王仁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係看到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仁志,但王仁志有無拿錢給被告,伊不清楚,因伊不認識王仁志,所以也沒問被告為何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仁志(偵卷第49-50頁)。

㈤本件無法依王仁志、唐聞侑證言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⒈王仁志證言部分:

⑴王仁志於第一、二次警詢(107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8 日),指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共15次,其中確定日期者為106 年10月18日該次交易,惟均未指稱106 年10月16日凌晨3 、4 時該次有販賣交易,僅稱該次係3 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至第三次警詢(同年3 月16日)始稱該次施用毒品係伊以現金向被告購買,而唐聞侑在場目睹交易過程,惟於其後偵訊(同年4月12日)又稱伊忘記該次交易係以賒帳或付現方式購買。

⑵若被告如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仁志,而為唐聞侑在場目睹,3人隨後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辦理機車過戶,則王仁志對於該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理應印象深刻,惟卻未於第一、二次警詢即向警指證本次交易,而係至第三次警詢始才指證本次交易,惟於其後與唐聞侑同庭偵訊時,又稱不確定本次係以賒帳或現金方式交易,是王仁志各次證言,除前後歧異外,與通常指證經驗法則不符(就屬印象深刻特殊性事件性質之事實,未於首次指證時即證述該情),客觀上已難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犯行之依據。

⑶況以,如依王仁志第三次警詢證稱之伊向侯忠松借款還債之過程,參酌侯忠松、唐聞侑之證言,王仁志於本次起訴所載本次交易日前,應已清償被告欠款,而唐聞侑稱僅見過王仁志一次(即本次交易時在場見聞),如依王仁志證言,王仁志應係於本次將伊向侯忠松借款用餘款項1萬3千元交付唐聞侑,則當日應有大量現金於王仁志、唐聞侑間經手,惟王仁志、唐聞宥就當日有關現金部分,卻無相當印象或描述,顯與常情不符,是參酌該情,亦難以王仁志、唐聞侑證言作為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唐聞侑證言部分

⑴唐聞侑雖於警詢(107年3月20日)指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犯行,惟該次警詢係員警提示王仁志第三次警詢後,唐聞侑始為相同證言證述,且本次證言係在伊遭被告毆打(107年3月12日)後所為,而唐聞侑又於偵訊(107年4月12日)改稱伊僅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但未看到被告收錢,參酌王仁志第三次警詢證言之真實性,則唐聞侑警偵訊證言之真實性,亦顯有疑義。

⑵另被告前案恐嚇案件案情及偵審過程,查係:被告於105 年7 、8 月間,因唐聞侑積欠其款項,且被告懷疑其女友與唐聞侑或唐聞侑舅舅侯忠松有不單純往來關係並藏匿其女友所在,而對唐聞侑持用之唐聞侑母親侯依珊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就關於其女友為警示並要求還款,惟遭唐聞侑母親侯依珊收受簡訊認屬恐嚇簡訊,經侯依珊於105年8月23日報案,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與侯依珊已於同年4月28日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故由唐聞侑替被告繕寫上訴狀內容後交由被告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閱無誤。

⑶本件起訴交易日,係在被告前案恐嚇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間,參酌前案卷證所呈現之被告與唐聞侑間交往情形、侯忠松稱因前恐嚇案件支付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對唐聞侑另涉傷害犯嫌但唐聞侑不願提告,堪推認被告與唐聞侑、侯忠松間,除相互往來情節複雜外,被告與唐聞侑間相處模式亦難以通常方式理解(客觀上被告對唐聞侑常有侵害行為,但唐聞侑仍常與被告相處而未遠離被告),是唐聞侑、侯忠松對被告之證言之可信性與真實性,均非無疑,自難以其等證言作為被告本件起訴犯行之證據或補強證據(就侯忠松證言部分,檢察官另於不起訴處分書認與被告販賣毒品與王仁志犯嫌無關,參見附件二之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海洛因與王仁志之犯嫌,依上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琪(其餘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
    悔,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0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12室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王仁志,適盛琪所邀之另一友人唐聞侑亦在場
    目睹。為警持搜索票,於107 年3 月17日查獲,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 包(毛重計0.82公克) 、空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
    2 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盛琪之供述          │王仁志有欠渠債務待還,王│
│    │                        │仁志於106 年10月16日,在│
│    │                        │渠住處,持有1 包甲基安非│
│    │                        │他命施用,王仁志如果沒帶│
│    │                        │吸食器,渠會借吸食器給王│
│    │                        │仁志使用之犯罪事實,唐聞│
│    │                        │侑亦在場(辯稱該毒品係王│
│    │                        │仁志自己帶來的)。      │
├──┼────────────┼────────────┤
│ 2  │證人王仁志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唐聞侑之證述        │被告當日有邀其至被告住處│
│    │                        │,第1 次見到王仁志,有目│
│    │                        │睹盛琪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    │                        │命與王仁志之犯罪事實。  │
├──┼────────────┼────────────┤
│ 4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非他命、空夾鏈袋1 包等之│
│    │據各1份片6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盛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請宣告沒收及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請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盛琪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盛琪(
    其餘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
    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12室住處,販
    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仁志20次;同年11月18
    日22時許,在同址,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
    仁志1 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縱為被告之自白,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156 條第2 項已明揭
    其旨,況乎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單一證人之不利陳述
    ,亦需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盛琪固坦承王仁志有至渠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多次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辯稱:渠未販賣
    毒品與王仁志,王仁志所欠債務,係王仁志向渠借錢,渠未
    販賣毒品與王仁志等語。查本件僅有證人王仁志片面之證述
    ,並無其他佐證,另證人侯忠松證述其有借3 萬元與王仁志
    還債等情及證人侯依珊證述被告有向其子唐聞侑逼債等情,
    均難認與本件販毒案有關。足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究難
    僅證人片面之證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