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對於案件之陳述,除於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本就不易記憶完整,其先後陳述或有不符,此或因記憶不完整、有所遺忘有關,尤其購買毒品者雖所述買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及總次數等細節略有不一,惟一般購毒者,對於購買時間、數量往往無法確實明確記憶,故縱使證人對案發時間之細節有所淡忘,致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全無可採,仍待詳酌,應斟酌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不能遽然以證人先後陳述不一致,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證人蔡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曾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陸續有十次(警詢時稱次數太多忘記了,偵查時回想起稱有十次),以每次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在被告甲○○住處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等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均一致。又證人劉三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跟彭河勝一起去向被告買過毒品」、「買過四、五次,價錢新台幣一千不等,時間『大約』是在許在源被抓一星期後(九十三年元月初)」、「沒有自己去買過毒品」、「被告大多駕駛松興食品公司箱型自小貨車與我們交易」、「有與彭河勝是在南投市○○里○○路○段一0八巷三號內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等語,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過至少三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一千元」、「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後,第二次也是『約』在那時,第三次是九十二年十月」、「被告交易地點是在彰南路一0八巷附近,我是跟彭河勝一起過去的」等語相比較,對有於九十二年間與彭河勝至被告住處附近,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敘述明確且一致,對交易方式亦證述甚詳。而證人彭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就「我從農曆過年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過六、七次,每次購一千元。我都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因為他是松興食 品餅乾的送貨員,聯絡後看他在何處我再過去找他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每次都與綽號阿治的男子一起送貨販賣毒品」、「劉三團『有時候』都跟我一起去購買毒品,大約五、六次」等語,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時間從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約傍晚。當天我交保之後出去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在南投市綠美橋我和劉三團一起去」、「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被警方查獲查扣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也是一千元,地點在南崗大橋附近就是靠近永豐里附近,是在中二高橋下的工地,也是跟劉三團去」、「大概買大約十五至十六次左右,詳細次數記不清楚,每次都是一千元」、「交易毒品的地點不一定,都在南投市的戶外,方式是我打電話聯絡被告,他才說要在何處交易,但他常換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一定都是和劉三團一起去」等語,就曾於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間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與劉三團共同前往被告約定之南投市,每次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比較,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對交易方式亦證述甚詳。甚者,劉三團與彭河勝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人對有於九十二年間與彭河勝至被告住處附近,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販賣時係駕駛松興食品餅乾的送貨車,均一致,尤其劉三團、彭河勝對被告販毒時係駕駛松興食品餅乾的送貨車與車上另一名送貨員(即陳世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同行之細節更一致,且指述甚詳,已詳細證述 交易之方式與細節。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略有出入,然其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之人,有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偵查案卷附卷可參,並非常人,常人甚且易因時間間隔而記憶不完整,遑論有毒癮之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其先後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頻繁,更難期待其隔約一年後,在警詢、偵查對每次購毒之時間記憶清晰而完整,未能因此即認定其所述非真實。而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三人並於上述偵查筆錄中,結證對其各自之上述警詢筆錄確認其在警詢所述實在,確認警方詢問無刑求等不法情事,足徵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與被告素無怨隙,被告若無此犯行,其何以為此證述?彭河勝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更無無端誣陷之理,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偵查中從未主張其警詢時有遭何不法情事之詢問,被告自偵查中主張蔡宗樺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誣陷,然從未舉證提出蔡宗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具體事證。足見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嗣後於一審之翻供,洵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三人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曾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在南投縣南投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情形,均證述甚為明確,其基本事實之供述既互核一致,是顯與真實性無礙,自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準此,原判決僅因細節前後有所不符,而遽認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三人之證述不可採,其自由心證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蔡宗樺施用毒品海洛因除向被告購買之外,向另案被告許在源購買毒品海洛因,故蔡宗樺於上述偵查筆錄中,除具結指認被告外,另亦指認許在源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該份偵查筆錄蔡宗樺之證述於許在源販賣毒品海洛因(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案中,經一、二、三審法官引用為認定許在源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宗樺之證據,可資採信,而判決確定,同一日同時之具結證述,何以有不同之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原判決未說明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有該犯行,係以證人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及彭河勝持有被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為其論據。惟經查蔡宗樺就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一致,就交易方式及地點亦未詳細指明,且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五號)審理時,蔡宗樺又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先後陳述亦不相符。劉三團、彭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二人就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次數、地點、金額等情,所供互有出入;彭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況劉三團、彭河勝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五號)審理時,均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先後陳述,亦不相符;而彭河勝並非在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警查獲,則其持有被查扣之一小包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向被告所購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警員詢問證人,製作筆錄時無刑求逼供之情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為鄰居關係及是否有債務糾紛等事項,均不足以證明上述證人不利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均非上開說明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關於上述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為何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判決時,其採證、認事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故蔡宗樺於偵查中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是否應予採信,原審判決時,自不受另案(許在源販賣海洛因一案)採納蔡宗樺於同日偵查中所稱其曾向許在源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之拘束,原判決自無須說明與另案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不同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