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鄭文祺、李音儀、王惠芬
- 被告陳文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現另案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585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2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16981、第19489號、第9277號、第1678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2)至(9)、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6、8、12、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物、制式子 彈玖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金牌KTV向綽號「小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506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5顆(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後而持有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文、黃柏勳、楊丞卉及陳銘謙。嗣經警於監聽陳裕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陳文成如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對陳文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陳文成於108年6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被通緝 而經員警逮捕,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 598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物。 (三)陳文成於108年6月4日交保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請補辦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龍、陳美妃、梁舜傑、黃政瑜及林信言。嗣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8年10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 992 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陳文成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改造、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間,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另接續前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自 蕭嘉榮(所涉非法轉讓子彈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處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後, 非法持有之。 (五)基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店,購買模型子彈4枚,作為製 造改造子彈之用,復將先前於不詳時、地購得之煙火及釘槍內之火藥以不詳方式取出,再填充於模型子彈4顆內,以此 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且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於108年9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查,並發現駕駛座車門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燒烤後之玻璃 球1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經警逮捕 後於車上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文成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0至87頁、院三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文成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2、28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92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追警一卷第33至37 頁)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2、如附表四編號1、如附表五 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2、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於108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13 包、編號3所示之物15顆,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概述如下:「編號01、識別條碼:B00000000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純度約86.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3公克 。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編號02至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4.506公克。編號14至16錠劑,藕色圓形共1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Ketamine,其中MDMA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分別0.437、0.360、0.258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7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3至161頁)。 (三)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彈簧帶動活塞壓縮 氣體式之空氣槍組裝金屬擊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搶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6顆,認係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58675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又上開槍枝經以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鉛彈丸(口徑4.5mm、質量0.531g)進行試射,測得彈丸發射速度為457.5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5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8焦耳/平方公分之情,亦有該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5281號 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20顆,均具有殺 傷力無疑。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4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8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4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2張在卷可佐(見追偵二卷第31至34頁),足見扣案子彈4顆,均具有 殺傷力無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與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如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被告自105年間 某日起迄至108年6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以一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20顆子彈(其中18顆子彈自108年5 月17日起持有),均屬繼續犯,應就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均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 (五)被告上揭所犯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均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開案件,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經悔改,再犯同類型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由施用毒品自戕身心部分轉為販賣毒品加害他人,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在主觀上即存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2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本案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等罪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七)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槍彈之數量、製造子彈4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一)扣案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其中之(2)至(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 分,已如前述,既係被告持有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就沒收未有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1之子彈18顆, 共計子彈20顆,除其中7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 ,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4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4顆因已擊發而失 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分裝好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惟此分裝袋尚未用於承裝毒品,故應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裝袋1包是用來裝安非他命等語(見 追偵一卷第121頁),惟此分裝袋尚未用於承裝毒品,故應 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2所 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至14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 至21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金額欄」所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分別獲得之金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稱情節相符,故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2萬28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1)、4、9至11、13、如附表五編號1 至2、如附表六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9487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點│金額 │雙方連繫方式 │ │號│象 │間 │ │(價格)│ │ ├─┼───┼───┼────┼───┼─────────────┤ │1 │陳裕文│108年3│臺南市仁│6500元│陳文成於108年3月7日下午2時│ │ │ │月7日 │德區行大│ │42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下午3 │一路236 │ │0000000000號與陳裕文使用之│ │ │ │時12分│號陳文成│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許 │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9頁、偵一卷第59至│ │ 74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 │ )、陳裕文0000000000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2-1頁)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18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85號通訊監 │ │ 察認可函(本院卷第63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2 │陳裕文│108年3│臺南市仁│6500元│陳文成於108年3月16日晚間8 │ │ │ │月16日│德區行大│ │時57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 │ │晚間9 │一路236 │ │號0000000000號與陳裕文使用│ │ │ │時許 │號陳文成│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 │住處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9頁、偵一卷第59至│ │ 74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116號(本院卷第33至 │ │ 34)、陳裕文0000000000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2-1頁)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18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85號通訊監 │ │ 察認可函(本院卷第63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3 │陳裕文│108年3│臺南市仁│8000元│陳文成於108年3月18日凌晨3 │ │ │ │月18日│德區行大│ │時51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 │ │凌晨3 │一路236 │ │號0000000000號與陳裕文使用│ │ │ │時54分│號陳文成│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許 │住處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9頁、偵一卷第59至│ │ 74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 │ )、陳裕文0000000000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2-1頁)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18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85號通訊監 │ │ 察認可函(本院卷第63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4 │陳裕文│108年3│臺南市仁│6500元│陳文成於108年3月23日下午6 │ │ │ │月23日│德區行大│ │時35分、10時11分,以持有之│ │ │ │晚間10│一路236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時16分│號陳文成│ │陳裕文使用之行動電話091648│ │ │ │許 │住處 │ │9249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9頁、偵一卷第59至│ │ 74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 │ )、陳裕文0000000000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2-1頁)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18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85號通訊監 │ │ 察認可函(本院卷第63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5 │陳裕文│108年4│臺南市仁│7000元│陳文成於108年4月21日下午8 │ │ │ │月21日│德區行大│ │時34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晚間9 │一路236 │ │0000000000號與陳裕文使用之│ │ │ │時44分│號陳文成│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許 │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裕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9頁、偵一卷第59至│ │ 74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6至18│ │ 頁)、陳裕文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 譯文(警二卷第42-1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6 │黃柏勳│108年4│臺南市仁│1000元│陳文成於108年4月2日下午9時│ │ │ │月2日 │德區行大│ │24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晚間9 │一路236 │ │00000000號與黃柏勳使用之行│ │ │ │時44分│號陳文成│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許 │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黃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25至131頁、偵一卷第33│ │ 至37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6至18│ │ 頁)、黃柏勳0000000000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5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7 │黃柏勳│108年4│臺南市仁│1000元│陳文成於108年4月2日下午6時│ │ │ │月9日 │德區行大│ │49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晚間7 │一路236 │ │00000000號與黃柏勳使用之行│ │ │ │時09分│號陳文成│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許 │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黃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25至131頁、偵一卷第33│ │ 至37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6至18│ │ 頁)、黃柏勳0000000000電話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5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8 │楊丞卉│108年5│高雄市湖│1000元│陳文成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 │ │ │ │月14日│內區中華│ │時36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 │ │下午2 │街2號三 │ │號0000000000號與楊丞卉使用│ │ │ │時56 │興宮 │ │之市話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許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楊丞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6頁、偵一卷第41至46 │ │ 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9至│ │ 21頁)、楊丞卉00-0000000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第46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9 │楊丞卉│108年5│高雄市湖│500元 │陳文成於108年5月15日下午4 │ │ │ │月15日│內區信義│(先付 │時、4時22分以持有之行動電 │ │ │ │下午4 │路4號統 │300元,│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丞卉│ │ │ │時30分│一超商前│尚欠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許 │ │200元)│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丞出卉 │ │ │ │ │ │ │只付300元,尚欠200元未付。│ ├─┴───┴───┴────┴───┴─────────────┤ │證據: │ │1.證人楊丞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6至107頁、偵一卷第41│ │ 至46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9至│ │ 21頁)、楊丞卉0000000000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第47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0│陳銘謙│108年5│臺南市仁│1000元│陳文成於108年5月20日8時2分│ │ │ │月20日│德區二行│ │、8時13分,以持有之行動電 │ │ │ │上午8 │一路亞洲│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銘謙│ │ │ │時33 │駕訓班附│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分許 │近 │ │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銘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6至91頁、偵一卷第51至│ │ 56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9至│ │ 21頁)、陳銘謙0000000000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3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1│陳銘謙│108年5│臺南市仁│500元 │陳文成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1│ │ │ │月21日│德區二行│ │時46、47、48、49、52分,以│ │ │ │凌晨0 │一路亞洲│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時12 │駕訓班附│ │24號與陳銘謙使用之行動電話│ │ │ │分許 │近 │ │0000000000號簡訊聯絡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銘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6至91頁、偵一卷第51至│ │ 56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警一卷第19至│ │ 21頁)、陳銘謙0000000000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3至44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2│陳銘謙│108年5│臺南市仁│500元 │陳文成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0│ │ │ │月22日│德區二行│ │時33分、10時35分以持有之行│ │ │ │晚間10│一路亞洲│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 │ │時55 │駕訓班附│ │銘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分許 │近 │ │14號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銘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6至91頁、偵一卷第51至│ │ 56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警一卷第19至│ │ 21頁)、陳銘謙0000000000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二卷第44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3│劉玉龍│108年7│臺南市仁│1000元│陳文成於108年7月22日下午9 │ │ │ │月22日│德區大甲│ │時34分、10時3分,以持有之 │ │ │ │晚間10│里萬龍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時08 │旁空地 │ │劉玉龍使用之行動電話096621│ │ │ │分 │ │ │8859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劉玉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37至146頁、追偵一卷│ │ 第215至219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通│ │ 訊監察書(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劉玉龍電話0000000000與陳文成(│ │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第149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4│陳美妃│108年7│臺南市南│3000元│陳文成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 │ │ │ │月22日│區金華路│ │時45分、3時6分,以持有之行│ │ │ │下午3 │1段532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 │ │時10 │(麥當勞│ │美妃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分許 │) │ │85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陳美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23至127頁、追偵一卷│ │ 第151至155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通│ │ 訊監察書(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陳美妃(0000000000)與陳文成(│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130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5│梁舜傑│108年7│臺南市仁│6000元│陳文成於108年7月9日凌晨3時│ │ │ │月9日 │德區行大│ │41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凌晨4 │一路236 │ │00000000號與梁舜傑使用之行│ │ │ │時11分│號陳文成│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許 │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梁舜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05至111頁、追偵一卷│ │ 第161至167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通│ │ 訊監察書(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梁舜傑(0000000000)與陳文成(│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114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16│梁舜傑│108年7│臺南市仁│7000元│陳文成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1│ │ │ │月15日│德區行大│ │時52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 │ │中午12│一路236 │ │號0000000000號與梁舜傑使用│ │ │ │時22 │號陳文成│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分許 │住處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梁舜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05至111頁、追偵一卷│ │ 第161至167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32號通│ │ 訊監察書(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梁舜傑(0000000000)與陳文成(│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114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17│梁舜傑│108年7│臺南市新│7000元│陳文成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2│ │ │ │月25日│化區仁愛│ │時2分、4分、6分、1時58分,│ │ │ │凌晨1 │街33號前│ │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28│ │ │ │時58分│ │ │0321號與梁舜傑使用之行動電│ │ │ │許通話│ │ │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 │ │ │後未久│ │ │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 │ ├─┴───┴───┴────┴───┴─────────────┤ │證據: │ │1.證人梁舜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05至111頁、追偵一卷│ │ 第161至167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737、738號通訊監察書(追警一卷第2│ │ 2至24頁)、梁舜傑(0000000000)與陳文成(0000000000)電話之通 │ │ 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114至115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18│黃政瑜│108年7│臺南市仁│18,000│陳文成於108年7月3日凌晨0時│ │ │ │月3日 │德區行大│元 │6分、0時10分,以持有之行動│ │ │ │凌晨0 │一路236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政│ │ │ │時10分│號陳文成│ │瑜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許 │住處 │ │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黃政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7頁、追偵一卷第143 │ │ 至146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 │ │ 字第632號(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黃政瑜(0000000000)與陳文成 │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75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19│黃政瑜│108年7│臺南市仁│37,000│陳文成於108年7月9日凌晨3時│ │ │ │月9日 │德區行大│元 │43分,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凌晨5 │一路236 │ │0000000000號與黃政瑜使用之│ │ │ │時許 │號陳文成│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 │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黃政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9頁、追偵一卷第143 │ │ 至146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 │ │ 字第632號(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黃政瑜(0000000000)與陳文成 │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75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20│林信言│108年7│臺南市仁│2,000 │陳文成於108年7月8日下午1時│ │ │ │月8日 │德區嘉南│元 │58分、2時8分、2時31分,以 │ │ │ │下午2 │藥專旁全│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時36分│家超商 │ │21號與林信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許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 │ ├─┴───┴───┴────┴───┴─────────────┤ │證據: │ │1.證人林信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92至96頁、追偵一卷第│ │ 237至241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 │ │ 字第632號(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林信言(0000000000)與陳文成 │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99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林信言│108年7│臺南市仁│2,000 │陳文成於108年7月23日凌晨1 │ │ │ │月23日│德區行大│元 │時12分、1時14分以持有之行 │ │ │ │凌晨1 │一路236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 │ │ │時14 │號陳文成│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 │ │分許後│住處 │ │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未久 │ │ │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證據: │ │1.證人林信言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92至96頁、追偵一卷│ │ 第237至241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字第423號、108年度聲監續 │ │ 字第632號(追警一卷第18至21頁)、林信言(0000000000)與陳文成 │ │ (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追警一卷第101頁) │ ├────────────────────────────────┤ │主文: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附表二: ┌─┬──────────────────────────────┐ │編│ │ │號│ │ ├─┼──────────────────────────────┤ │ 1│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 ├──────────────────────────────┤ │ │主文: │ │ │陳文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 │ ├─┼──────────────────────────────┤ │ 2│事實欄一、(四)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 │ ├──────────────────────────────┤ │ │證據: │ │ │1.證人蕭嘉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2、135至137 │ │ │ 頁) │ │ ├──────────────────────────────┤ │ │主文: │ │ │陳文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 │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事實欄一、(五):製造子彈 │ │ ├──────────────────────────────┤ │ │證據: │ │ │1.證人張閔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57至64頁)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追警二卷第 │ │ │ 17至29頁) │ │ ├──────────────────────────────┤ │ │主文: │ │ │陳文成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18時05分至18時30分 受執行人:陳文成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甲基安非他命(小)8包、愷他命1包 │(2)至(9)所│ │ ├─────────────────────────┤示甲基安非│ │ │(1)愷他命1包 │他命8包沒 │ │ │鑑定結果: │收銷燬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1)所示愷 │ │ │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他命不沒收│ │ │0.771公克),Ketamine純度約86.05%,純質淨重約0.683│ │ │ │公克。 │ │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947公克(驗│ │ │ │餘淨重0.927公克),純度87.07%,純質淨重約0.825公克│ │ │ │。 │ │ │ │(3)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635公克(驗│ │ │ │餘淨重0.615公克),純度39.58%,純質淨重約0.251公克│ │ │ │。 │ │ │ │(4)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129公克(驗│ │ │ │餘淨重0.109公克),純度60.41%,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 │ │。 │ │ │ │(5)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650公克(驗│ │ │ │餘淨重0.630公克),純度83.65%,純質淨重約0.544公克│ │ │ │。 │ │ │ │(6)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205公克(驗│ │ │ │餘淨重0.184公克),純度81.98%,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 │ │。 │ │ │ │(7)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216公克(驗│ │ │ │餘淨重0.205公克),純度82.75%,純質淨重約0.179公克│ │ │ │。 │ │ │ │(8)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132公克(驗│ │ │ │餘淨重0.112公克),純度78.25%,純質淨重約0.103公克│ │ │ │。 │ │ │ │(9)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260公克(驗│ │ │ │餘淨重0.240公克),純度79.32%,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中)4包 │沒收銷燬 │ │ ├─────────────────────────┤ │ │ │(1)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296公克(驗│ │ │ │餘淨重3.276公克),純度78.54%,純質淨重約2.589公克│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317公克(驗│ │ │ │餘淨重3.295公克),純度69.38%,純質淨重約2.301公克│ │ │ │。 │ │ │ │(3)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008公克(驗│ │ │ │餘淨重4.988公克),純度80.52%,純質淨重約4.032公克│ │ │ │。 │ │ │ │(4)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識別條碼:B00000000),經檢驗│ │ │ │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829公克( │ │ │ │驗餘淨重29.806公克),純度77.87%,純質淨重約23.23 │ │ │ │公克。 │ │ ├─┼─────────────────────────┼─────┤ │ 3│搖頭丸15顆 │沒收銷燬 │ │ ├─────────────────────────┤ │ │ │(1)搖頭丸5顆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藕色圓形狀錠劑檢品5顆(識別條碼:B00000000),經│ │ │ │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搖頭丸成分、第3級│ │ │ │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5級毒品bk-MDDMA成分,合計淨重 │ │ │ │1.523公克(驗餘淨重0.617公克);搖頭丸純度28.70%,│ │ │ │純質淨重約0.437公克,愷他命純度4.15%,純質淨重約 │ │ │ │0.063公克。 │ │ │ │(2)搖頭丸5顆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藕色圓形狀錠劑檢品5顆(識別條碼:B00000000),經│ │ │ │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搖頭丸成分、第3級│ │ │ │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5級毒品bk-MDDMA成分,合計淨重 │ │ │ │1.534公克(驗餘淨重1.226公克);搖頭丸純度23.50%,│ │ │ │純質淨重約0.360公克,愷他命純度3.66%,純質淨重約 │ │ │ │0.056公克。 │ │ │ │(3)搖頭丸5顆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藕色圓形狀錠劑檢品5顆(識別條碼:B00000000),經│ │ │ │檢驗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搖頭丸成分、第3級│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5級毒品bk-MDDMA成分,合計淨重 │ │ │ │1.523公克(驗餘淨重1.198公克);搖頭丸純度16.95%,│ │ │ │純質淨重約0.258公克,愷他命純度5.19%,純質淨重約 │ │ │ │0.079公克。 │ │ ├─┼─────────────────────────┼─────┤ │ 4│毒品咖啡包60包(驗出愷他命) │不沒收 │ │ ├─────────────────────────┤ │ │ │(1)編號A1-A30:30包 (343.81公克) │ │ │ │(2)編號B1-B21:21包 (192.14公克) │ │ │ │(3)編號C1-C6:6包 (17.82公克) │ │ │ │(4)編號D1-D3:3包 (29.5公克) │ │ ├─┼─────────────────────────┼─────┤ │ 5│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 │沒收 │ ├─┼─────────────────────────┼─────┤ │ 6│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7│子彈2顆 │如附表三編│ │ ├─────────────────────────┤號7之子彈2│ │ │與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18顆之鑑定結果: │顆、附表四│ │ │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編號1之子 │ │ │(一)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彈18顆,共│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計子彈20顆│ │ │(二)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除其中7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顆因已擊發│ │ │(三)6顆,認係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不沒收,其│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餘制式子彈│ │ │殺傷力。 │9顆、非制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刑鑑│式子彈4顆 │ │ │字第1080058675號鑑定書】 │均沒收。 │ ├─┼─────────────────────────┼─────┤ │ 8│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 │沒收 │ │ ├─────────────────────────┤ │ │ │鑑定結果: │ │ │ │送鑑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 │係改造搶枝,由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式之空氣槍組裝金│ │ │ │屬擊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搶│ │ │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刑鑑│ │ │ │字第1080058675號鑑定書】 │ │ ├─┼─────────────────────────┼─────┤ │ 9│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不沒收 │ ├─┼─────────────────────────┼─────┤ │10│彈頭1個 │不沒收 │ ├─┼─────────────────────────┼─────┤ │11│彈殼1個 │不沒收 │ ├─┼─────────────────────────┼─────┤ │12│分裝袋1包 │沒收 │ ├─┼─────────────────────────┼─────┤ │13│手機1支 │不沒收 │ └─┴─────────────────────────┴─────┘ 附表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18時35分至19時20分 受執行人:陳文成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子彈18顆 │同與附表三│ │ ├─────────────────────────┤編號7所示 │ │ │與附表三編號7扣案之2顆之鑑定結果: │ │ │ │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一)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二)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三)6顆,認係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刑鑑│ │ │ │字第1080058675號鑑定書】 │ │ └─┴─────────────────────────┴─────┘ 附表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執行時間:108年9月28日15時50分至16時10分 受執行人:陳文成、張閔雄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吸食器(水車)1個 │不沒收 │ ├─┼─────────────────────────┼─────┤ │ 2│吸食器(玻璃球)1個 │不沒收 │ ├─┼─────────────────────────┼─────┤ │ 3│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 ├─────────────────────────┤不沒收 │ │ │鑑定結果: │ │ │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如影像1~2)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刑 │ │ │ │鑑字第1088001740號鑑定書】 │ │ └─┴─────────────────────────┴─────┘ 附表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執行時間:108年10月2日13時50分至14時20分 受執行人:陳文成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92號搜索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不沒收 │ ├─┼─────────────────────────┼─────┤ │ 2│電子磅秤1個 │不沒收 │ ├─┼─────────────────────────┼─────┤ │ 3│分裝袋1包 │沒收 │ ├─┼─────────────────────────┼─────┤ │ 4│愷他命1包 │不沒收 │ │ ├─────────────────────────┤ │ │ │鑑定結果: │ │ │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38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0公│ │ │ │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 │ │ │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57頁】 │ │ ├─┼─────────────────────────┼─────┤ │ 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沒收 │ │ │013412)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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