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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川傑郭瓊徽李俊彬

  • 當事人
    黃鎮江呂隆全鄭坤寶李睿豐曾立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1號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江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呂隆全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鄭坤寶 王羿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睿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曾立仁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87號、第16206號、第1919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上「李書鋒」之署名壹枚,沒收之。乙○○犯如附表六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4、5「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5「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六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 年。 李睿豐犯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 年。 曾立仁犯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六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肆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係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環境與生態學院綠色能源科技學系教授,於民國(下同)100年至103年間並兼任該校環境與生態學院院長;林致宏、林冠甫(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係丁○○所指導之研究生,並先後經丁○○聘為研究計畫案專任助理(林致宏於106年6月交接予林冠甫),負責各研究計畫之採購及經費報銷等作業;乙○○係「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下稱「宏昱行」)之負責人,戊○○係「三美玻璃儀器行」(下稱「三美行」)及「弘華儀器行」(下稱「弘華行」,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妻宋麗華)之實際負責人,甲○○係「浩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江雄)之實際負責人,李睿豐係裝潢業者,曾立仁則係「葛羅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羅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瑞水)之實際負責人,乙○○、戊○○、甲○○、曾立仁並分別負責上開公司行號之會計事務,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與丁○○、林致宏、林冠甫、李睿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丁○○於102年至107年間,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科技部、經濟部能源局、民間公司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而擔任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負責綜理相關研究計畫各項業務執行。其明知研究計畫主持人負責包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而應對各項支出及所對應之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且亦明知依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國立大學請購核銷作業流程」等規定,各項補助經費須依研究計畫及政府有關法令之標準覈實列支申報核銷,詎其為挪用研究計畫經費以供己用,竟利用林致宏、林冠甫受其指導學業而不敢違逆其意,乙○○、戊○○為與其保持業務往來,李睿豐、甲○○為向其收取裝潢工程款等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3年12月間,因其另案聘用之專案助理教授李 書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該年度研究計畫並未編列其年終獎金不滿,丁○○為免爭議,遂指示林致宏不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以支付李書鋒之年終獎金。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致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與該研究計畫完全無關之「聯邦印刷品企業行」(下稱「聯邦企業行」,負責人為展維群,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空白收據(蓋有「聯邦企業行」及「展維群」等印文各1枚)1張,並在該收據上之日期、品名及總價等欄位上,虛偽填載「103年10月21日」、「資料檢索整理」及「90,000」等 內容後,將該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於「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上冒簽不知情之李書鋒之署名後,將上開文件交予丁○○,由丁○○在上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簽章以示驗收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該院秘書黃千芬簽辦歸還墊款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委託聯邦企業行進行資料檢索整理之勞務採購及由李書鋒先行墊付該筆款項,而同意核銷並於104 年1月7日撥還歸墊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李書鋒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復送工研院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工研院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丁○○、林致宏或林冠甫、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丁○○、乙○○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配合丁○○、林致宏(106年6月前)或林冠甫(106年6月後)就如附表二所示研究計畫採購之物品耗材予以虛列或浮報,而製作並提供不實之宏昱行估價單,交予丁○○、林致宏或林冠甫完成報價程序後,再由乙○○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宏昱行交易發票,交予林致宏、林冠甫或不知情之專案助理李燕玉、謝竣堯等人,將各該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宏昱行辦理上開各研究計畫所訂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宏昱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復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乙○○收到上開款項後,扣除已購買丁○○所指定之黑晶爐等私人物品、代支費用及約定利潤約百分之3後,再自行或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時豔文直接或透過林致宏或林冠甫轉交現金或代購之物品予丁○○。 (三)丁○○、林致宏、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戊○○配合丁○○就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採購之物品耗材予以虛列或浮報,而製作並提供不實之三美行、弘華行報價單,交予丁○○、林致宏完成報價程序後,再由戊○○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三美行、弘華行發票,交予林致宏或不知情之謝竣堯,將各該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三美行、弘華行辦理上開研究計畫所訂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三美行、弘華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復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戊○○收到上開款項後,隨按丁○○之指示,交付現金或為丁○○代購之物品予丁○○。 (四)丁○○為支付甲○○裝潢其岳母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95巷住處之費用,遂要求甲○○提供不實發票以供其 不實申報如附表四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並指示林致宏居間聯繫。甲○○應允後,即與丁○○、林致宏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甲○○配合丁○○、林致宏就如附表四所示研究計畫採購之物品耗材予以虛列,而製作並提供不實之浩竣公司估價單、出貨單,交丁○○、林致宏完成報價程序後,再由甲○○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浩竣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謝竣堯將該等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浩竣公司辦理上開各研究計畫所訂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款如附表四金額至浩竣公司之金融帳戶,復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甲○○收到上開款項後,即用來抵付上開裝潢費用。 (五)丁○○於105年4、5月間,為支付李睿豐裝潢其臺中市豐 原區葫蘆墩一街房屋之費用,遂要求李睿豐提供不實發票以供其不實申報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並指示林致宏居間聯繫。李睿豐應允後,因無法自行開立發票,遂委請其友人曾立仁協助。丁○○、林致宏、李睿豐、曾立仁即共同意圖為丁○○、葛羅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睿豐轉知曾立仁就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之採購物品耗材予以虛列,而製作並提供葛羅麗公司之不實報價單、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等業務文件,交予李睿豐轉交予丁○○、林致宏完成報價程序後,再由曾立仁配合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葛羅麗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予李睿豐轉交予林致宏將該等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向葛羅麗公司辦理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款192,582元至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並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嗣曾立仁依據李睿豐轉告丁○○之指示,由葛羅麗公司扣除代開發票之報酬等,匯款173,294元至丁○○之妻 張瑋如(已歿)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再由丁○○另支付裝潢費用予李睿豐。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並經丁○○提出以上開研究經費購買之黑晶爐等私人物品供查扣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曾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曾立仁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李睿豐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李睿豐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曾立仁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李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曾立仁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睿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就認定被告曾立仁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及被告丁○○、乙○○、甲○○、李睿豐、曾立仁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致宏、李書鋒、林冠甫、證人展維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黃千芬、時豔文、謝竣堯、王江雄、曾瑞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研究計畫之申請及核銷經費資料(含經費概算表、歸還墊付申請書、簽呈、估價單、報價單、請購單、收據、發票、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等)、臺南大學匯付之銀行帳戶及對應之研究計畫資料、李書鋒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李書鋒及林致宏手寫「李書鋒 」之資料、丁○○與李睿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B106-066產學合作計畫請購單、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南大學)發票明細表、被告乙○○提出之採買物品明細、宏昱行供應訂購單、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瑋如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 細、浩竣公司業主報價單、裝潢現場照片、甲○○與謝竣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林致宏電子郵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以及黑晶爐等私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立仁部分 訊據被告曾立仁固不否認有開立發票予共同被告李睿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是李睿豐介紹臺南大學的案子,其確實有出貨,後來因為李睿豐向其借款20萬元,其才扣除公司所需之百分10後,將臺南大學匯入貨款之一部分,匯入李睿豐指定之帳戶,其與丁○○、林致宏根本就沒有接觸云云。然查: 1、共同被告丁○○係國立臺南大學環境與生態學院綠色能源科技學系教授,於100年至103年間並兼任該校環境與生態學院院長;同案被告林致宏係丁○○所指導之研究生,並經共同被告丁○○聘為研究計畫案專任助理,負責研究計畫之採購及經費報銷等作業;共同被告李睿豐係裝潢業者,其友人即被告曾立仁則係「葛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葛羅麗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與共同被告丁○○、李睿豐、同案被告林致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被告丁○○於105年4、5月間,因委託共同被告李睿豐為其裝潢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葫蘆墩一街之住宅,經共同被告李睿豐索取裝潢費用,其竟利用主持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之機會,要求共同被告李睿豐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供其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用以抵付原應由其個人支付之上開裝潢費用,經共同被告李睿豐為取得裝潢費用而應允;被告曾立仁以葛羅麗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4日開立107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第385頁至第391頁之報價單(金額192,612元)及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予共同被告李睿豐,之後共同被告李睿豐轉給同案被告林致宏、共同被告丁○○完成報價程序後,被告曾立仁復於105年5月25日以葛羅麗公司名義開立107年度偵 字第15587號卷第383頁之發票(金額192,612元,含後附 估價單),交予共同被告李睿豐,之後共同被告李睿豐轉給同案被告林致宏將該發票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共同被告丁○○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臺南大學,致使臺南大學承辦人員認共同被告丁○○有因辦理如附表五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於105年6月7日撥款192,582至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並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嗣葛羅麗公司105年6月24日匯款173,294元至共同被 告丁○○之妻張瑋如(已歿)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共同被告丁○○亦支付裝修費用予共同被告李睿豐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睿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丁○○、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研究計畫之相關申請及核銷資料(含葛羅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葛羅麗公司報價單、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臺南大學匯付廠商帳戶資料)、葛羅麗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張瑋如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曾立仁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李睿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曾立仁說,伊幫丁○○做一些工程,尾款收不到,丁○○要伊開發票才能請款,因為伊是個人戶,沒有公司行號,沒辦法開發票,就問曾立仁可不可以幫忙開發票,發票明細是按照丁○○的指示;伊有給曾立仁張瑋如郵局存摺之封面,這是丁○○拿發票去跟學校請款後,請伊跟曾立仁說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伊跟曾立仁說扣掉發票金額的10%左右(包括5 %發票錢、3%稅金、2%代開利潤)」,剩下的錢就轉到這個帳戶,曾立仁在扣掉上開金額後,剩下17萬多元,就匯到這個帳戶等語,業已明確證稱其請被告曾立仁代開不實發票供被告丁○○請款之經過。又依據卷附被告丁○○與李睿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偵四卷第164頁至第 177頁)、葛羅麗公司、張瑋如及被告李睿豐之金融帳戶 資料,被告丁○○於105年4月27日傳訊息:「請給我第一張正式估價單」,被告李睿豐於同年4月28日回傳一張葛 羅麗公司的估價單,並稱「我請高雄葛羅利幫我開發票和估價單」,被告丁○○於同年4月29日傳送:「估價單數 量,總價X2」,被告李睿豐於同年5月4日回傳葛羅麗公司的報價單(金額是183,440元未含稅),待同年6月7日臺 南大學匯款192,582元給葛羅麗公司後,被告李睿豐於同 年6月20日傳送訊息:「黃老師錢撥款下來了,麻煩你給 我你的帳號」,被告丁○○於同年6月20日傳送張瑋如郵 局存摺之封面,葛羅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匯款173,294元(約為192,582元之百分之90)到此帳戶,被告丁○○於 同年9月19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李睿豐等情,核與證人李睿豐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此部分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葛羅麗公司報價單、發票,以及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上,均有葛羅麗公司之印文,被告曾立仁亦不否認該等資料為真正等情,則被告曾立仁明知其以葛羅麗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內容不實,仍提供予被告李睿豐轉交予被告丁○○,以不實申報研究經費等事實,應堪認定。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證人李睿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未向曾立仁借款,若向人借款,都會借整數等語明確。又因葛羅麗公司匯款173,294元至張瑋如郵局帳戶, 該金額正好約臺南大學匯款192,582元給葛羅麗公司之百 分之90,而被告曾立仁既然經營公司,顯然具有一定財力,於被告李睿豐要借款20萬元時,實無須先扣除約百分之10即19,288元後,才將非整數之173,294元借給被告李睿 豐,是該筆173,294元,自以證人李睿豐證稱:是扣除百 分之10之利潤等後,要交給丁○○之款項等語,較為可採。又因證人李睿豐已經告知被告曾立仁該等發票、估價單是要交給被告丁○○,且國立臺南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上,確有葛羅麗公司之印文,被告曾立仁亦不否認該等資料為真正,顯見被告曾立仁在被告李睿豐居間聯繫下,共同參與本案,自與丁○○、李睿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曾立仁所提出之提字照片、匯款單、銷售契約及發票等,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立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曾立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戊○○為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 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會計 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編號1、2)、林冠甫(編號3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前後五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3、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二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其等前後二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4、核被告丁○○、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核被告丁○○、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其等前後二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6、核被告丁○○、甲○○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前後二次行為,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利用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機會,以相同方式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7、核被告丁○○、李睿豐、曾立仁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犯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李睿豐、曾立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丁○○、乙○○、戊○○、甲○○利用不知情之黃千芬簽辦歸還墊款、不知情之李燕玉、謝竣堯製作不實之國立臺南大學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9、被告丁○○、乙○○、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豐並非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曾立仁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雖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乃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導及主要獲利者,故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在財產犯罪上,更應如此;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作為量刑上的從輕事由。 2、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申報核銷研究經費,反聯合他人以開立不實發票等方式,詐取研究計畫經費以供己使用,案發後又請求林致宏面對詢問時避重就輕(參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致宏之陳述)、請求辛俊寬影響偵辦範圍(參見被告丁○○及證人辛俊寬之陳、證述,證人辛俊寬所持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所 為實屬不該;被告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則為與被告丁○○保持業務往來或貪圖小利或收取裝潢費用之目的,配合被告丁○○提供資料詐取研究經費,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之素行(被告丁○○前有因案被法院判處緩刑,另自101年起,認養國內貧困兒童2名,至107 年4月止;被告曾立仁前有因案被法院判處緩刑;被告戊 ○○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檢察官緩起訴;被告乙○○、甲○○、李睿豐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認養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被告丁○○為博士學歷,被告乙○○為碩士學歷,被告戊○○為國中學歷,被告甲○○為高職學歷,被告李睿豐、曾立仁均為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乃被動配合)、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丁○○陳稱:目前擔任大學教授,配偶已過世,需要撫養父母親及三個小孩,三個小孩均就學中;被告乙○○陳稱:從商,父母、配偶、哥哥及自己身體均有病痛,需要撫養父母親及配偶;被告戊○○陳稱:從商,有二個小孩,不需撫養小孩;被告甲○○陳稱:從事室內設計工程,需要撫養二個就讀小學的小孩;被告李睿豐陳稱:目前開計程車及從事營造工程,父母親及奶奶均生病,其需要撫養父母親並負擔家計;被告曾立仁陳稱:從商,需要撫養二個小孩;被告丁○○並提出戶籍謄本3份、學生證3張,被告乙○○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6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張,被告李睿豐則提出雲林縣私立源 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犯罪所得(被告丁○○取得絕大部分詐欺款項,被告乙○○、曾立仁有獲得部分詐欺款項,其餘被告無證據證明有分得詐欺款項)、犯後態度(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於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否認犯行,於調查員第二次詢問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起,坦承犯行並承認有請求林致宏避重就輕、請求辛俊寬影響偵辦範圍等情節,被告曾立仁則未完全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業將本案詐得之全部研究經費,均匯入臺南大學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簽呈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所 為,乃本於同一目的,利用其申報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機會,而犯罪質相類之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丁○ ○、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均係為詐取財物,居於主導地位及主要獲利者之被告丁○○,以及被動配合之被告乙○○、戊○○、甲○○、李睿豐均已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被告丁○○更將本案詐得之全部研究經費返還予臺南大學,堪認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狀態已經彌補,被告丁○○亦已具體行動表示其悔改之意。至於被告曾立仁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曾立人乃被動配合,所獲利益不多,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或為高學歷之教授,或為經營事業有成之商人,先前均無重大犯罪前科,尤其被告丁○○學術研究成果頗豐(被告丁○○提出之研究計畫表、專利證書等參照),具有賡續研究回饋社會之能力,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5、4、3、3、3、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戊○○、曾立仁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基於貪念所致,是為確保被告丁○○、乙○○、戊○○、曾立仁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 別諭知被告丁○○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5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戊○○、曾立仁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10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立臺 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書鋒」署名1枚, 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1張,因已交付臺南 大學收受,顯非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戊○○、甲○○、李睿豐、曾立仁所詐得之研究經費,雖經分配予被告丁○○、乙○○、曾立仁收受,然因被告丁○○已經將全部金額返還予臺南大學,則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研究經費或該等研究經費變得之扣案黑晶爐等私人物品,對被告丁○○、乙○○、曾立仁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及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一)】 ┌──┬────────┬─────┬──────────┬───────┬──────┬─────┬────────┬─────┬─────┬───────┬──┬─────┬───┐ │編號│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頁岩氣/油量產對 │ C103-085 │103/05/01-103/11/30 │財團法人工業技│ 350,000 │ 350,000 │聯邦印刷品企業行│103/10/21 │ │ 資料檢索整理 │ │ 90,000 │即起訴│ │ │氫能應用影響之分│ │ │術研究院 │ │ │ │ │ │ │ │ │書附表│ │ │析(II) │ │ │ │ │ │ │ │ │ │ │ │項目1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二)】 ┌──┬────┬────────┬─────┬──────────┬───────┬──────┬─────┬─────────┬─────┬─────┬───────┬──┬─────┬────┐ │編號│行為時間│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106年間 │105年度南部科學 │ C105-083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1,764,000 │ 1,764,000│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6/5/25 │PA00000000│玻璃皿等消耗性│乙批│ 443,814 │即起訴書│ │ │ │工業園區綠能低碳│ │ │ │ │ │ │ │ │器材藥品 │ │ │附表項目│ │ │ │產業聚落推動計劃│ │ │ │ │ │ │ │ │ │ │ │2 │ │ │ │-燃料電池增程模 │ │ │ │ │ │ │ │ │ │ │ │ │ │ │ │組應用於電動摩托│ │ │ │ │ │ │ │ │ │ │ │ │ │ │ │車之研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鋰 │B000-000-0│ 104/6/1-105/5/31 │ 科技部 │ 3,859,000 │ 5,469,654│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5/5/30 │CJ00000000│真空軟管等消耗│乙批│ 181,188 │即起訴書│ │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性器材 │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610,654 │ │ │ │ │ │ │ │3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至 │產學合作計畫-燃 │ B106-066 │ 106/11/1-107/10/31 │ 科技部 │ 5,414,000 │ 8,214,320│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 107/1 │YW00000000│雙導電銅箔膠帶│乙批│ 49,104 │即起訴書│ │ │107年間 │料電池與混合動力│ │ ├───────┼──────┤ │ │ │ │等消耗性器材 │ │ │附表項目│ │ │ │電動車整合之開發│ │ │義芳化學工業股│ 2,800,320 │ │ │ │ │ │ │ │5 │ │ │ │(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107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燃 │ B106-066 │ 106/11/1-107/10/31 │ 科技部 │ 5,414,000 │ 8,214,320│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 107/3 │AT00000000│1/4塞閥等消耗 │乙批│ 429,460 │即起訴書│ │ │ │料電池與混合動力│ │ ├───────┼──────┤ │ │ │ │性器材 │ │ │附表項目│ │ │ │電動車整合之開發│ │ │義芳化學工業股│ 2,800,320 │ │ │ │ │ │ │ │6 │ │ │ │(1/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5 │106年至 │石墨烯材料於質子│B000-000-0│ 106/8/1-108/7/31 │ 科技部 │ 1,006,000 │1,006,000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 107/1 │YW00000000│機械用消毒劑等│乙批│ 57,396 │即起訴書│ │ │107年間 │交換膜燃料電池之│ │ │ │ │ │ │ │ │消耗性藥品器材│ │ │附表項目│ │ │ │非貴金屬觸媒應用│ │ │ │ │ │ │ │ │ │ │ │7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間 │102年學界能源科 │C000-000-0│ 102/07/01-103/12/31│ 經濟部能源局 │ 9,000,000 │9,000,000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2/12/3 │QH00000000│可調式微量吸管│2支 │ 22,210 │即起訴書│ │ │ │技專案-燃料電池 │ │ │ │ │ │ │ │ │電子防潮箱 │2台 │ │附表項目│ │ │ │增程器之開發 │ │ │ │ │ │ │ │ │ │ │ │13 │ ├──┼────┼────────┼─────┼──────────┼───────┼──────┼─────┼─────────┼─────┼─────┼───────┼──┼─────┼────┤ │ 7 │102年間 │102年學界能源科 │C000-000-0│ 102/07/01-103/12/31│ 經濟部能源局 │ 9,000,000 │9,000,000 │宏昱化學原料儀器行│102/12/9 │QH00000000│聚醚多元醇等藥│乙批│ 52,893 │即起訴書│ │ │ │技專案-燃料電池 │ │ │ │ │ │ │ │ │品 │ │ │附表項目│ │ │ │增程器之開發 │ │ │ │ │ │ │ │ │ │ │ │14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三)】 ┌──┬────┬────────┬─────┬──────────┬───────┬──────┬─────┬───────┬─────┬─────┬───────┬───┬─────┬────┐ │編號│行為時間│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 數量 │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106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鋰 │ B105-002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2,972,000 │ 4,347,254│三美玻璃儀器行│106/3/27 │NK00000000│玻璃雙層迴流杯│ 1支 │ 62,500 │即起訴書│ │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石英管 │ 2支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375,254 │ │ │ │ │石英舟 │ 2個 │ │10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間 │燃料電池增程器應│B000-000-0│102/08/01-104/07/31 │ 科技部 │ 965,000 │ 965,000 │ 弘華儀器行 │102/08/19 │NM00000000│ 鋰離子電池芯 │170個 │ 64,600 │即起訴書│ │ │ │用於電動車之研究│ │ │ │ │ │ │ │ │ │ │ │附表項目│ │ │ │(2/3) │ │ │ │ │ │ │ │ │ │ │ │11 │ ├──┼────┼────────┼─────┼──────────┼───────┼──────┼─────┼───────┼─────┼─────┼───────┼───┼─────┼────┤ │ 3 │102年間 │102年學界能源科 │C000-000-0│ 102/07/01-103/12/31│ 經濟部能源局 │ 9,000,000 │ 9,000,000│ 弘華儀器行 │102/09/18 │PK00000000│ 鈦合金基版 │ 10片 │ 92,000 │即起訴書│ │ │ │技專案-燃料電池 │ │ │ │ │ │ │ │ │ 鋁合金基版 │ 10片 │ │附表項目│ │ │ │增程器之開發 │ │ │ │ │ │ │ │ │ │ │ │12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四)】 ┌──┬────┬────────┬─────┬──────────┬───────┬──────┬─────┬────────┬─────┬─────┬───────┬──┬─────┬────┐ │編號│行為時間│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105年至 │產學合作計畫-鋰 │ B105-002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2,972,000 │4,347,254 │浩竣工程有限公司│106/1/13 │MP00000000│ 水電材料 │一式│ 230,874 │即起訴書│ │ │106年間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 │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375,254 │ │ │ │ │ │ │ │8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2/2) │ │ │ │ │ │ │ │ │ │ │ │ │ ├──┼────┼────────┼─────┼──────────┼───────┼──────┼─────┼────────┼─────┼─────┼───────┼──┼─────┼────┤ │ 2 │106年間 │產學合作計畫-鋰 │ B105-002 │ 105/6/1-106/5/31 │ 科技部 │ 2,972,000 │4,347,254 │浩竣工程有限公司│106/4/20 │NE00000000│ 水電材料 │一式│ 520,506 │即起訴書│ │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 │ │ │附表項目│ │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375,254 │ │ │ │ │ │ │ │9 │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發(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五)】 ┌──┬────────┬─────┬─────────┬───────┬──────┬─────┬─────────┬─────┬─────┬───────┬──┬─────┬────┐ │編號│ 計畫名稱 │ 會計編號 │ 計畫執行期間 │ 補助單位 │補助經費金額│ 總經費 │ 營業人 │發票/收據 │ 發票字軌 │ 品名 │數量│發票/收據 │ 備註 │ │ │ │ │ │ │ │ │ │日期 │ │ │ │金額(含稅)│ │ ├──┼────────┼─────┼─────────┼───────┼──────┼─────┼─────────┼─────┼─────┼───────┼──┼─────┼────┤ │ 1 │產學合作計畫-鋰 │B000-000-0│ 104/6/1-105/5/31 │ 科技部 │ 3,859,000 │ 5,469,654│葛羅麗實業有限公司│105/5/25 │CD00000000│材料(附明細,│乙批│ 192,612 │即起訴書│ │ │離子電池暨質子交│ │ ├───────┼──────┤ │ │ │ │LED 模組等) │ │ │附表項目│ │ │換膜燃料電池混合│ │ │偉馳能源高科技│ 1,610,654 │ │ │ │ │ │ │ │4 │ │ │電子模組之研究開│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發(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附表一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國立臺南大學歸還墊款申請書」│ │ │ │上「李書鋒」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2 │附表二編號1至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 │ 3 │附表二編號6、7│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三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5 │附表三編號2、3│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李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 │曾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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