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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怡孜陳欽賢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厚德
被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厚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蘇宗利
被告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宗利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被告
朱嘉宏
被告
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翠紫
代理人
朱嘉宏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89號、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厚德、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蘇宗利、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嘉宏、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厚德、蘇宗利分係被告「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昌公司)」、被告「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嘉宏則係被告「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上3間公司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並均曾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槽購置案之投標,於民國100年之前,各有得標承作之紀錄。被告陳厚德、朱嘉宏、蘇宗利均明知就附表所示標案,被告美明與保樫公司並無投標真意,惟因被告陳厚德有意讓被告金大昌公司投標,且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遂徵得被告蘇宗利、朱嘉宏之同意,3人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油槽購置標案,由被告美明、保樫公司形式上參與投標,然以「未附槽體製造通過UL58認證之證明文件」、「未附廠商信用證明或之前驗收證明」、「未附押標金或信用證明」、「投標金額大於預算金額」等明顯無投標或競爭真意之陪標方式,進行圍標,致附表所示各標案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美明、保樫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真意,並因投標廠商已達3家,陷於錯誤而開標,惟被告美明與保樫公司嗣即會在各該標案進行形式審查時,因前揭欠缺相關文件或押標金之情事,資格不符而無從得標,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件標案最終均由被告金大昌公司得標(總計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8萬元),而使該6件標案之開標均發生不正確結果。至附表所示編號7、8之2件標案,陳厚德、蘇宗利、朱嘉宏意欲以同樣模式行之,並已著手投標,然因附表編號7之標案,嗣經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政風人員於審標時清查上3間公司之前的投標、得標紀錄而察覺異常,認有圍標情事,遂暫停開標程序未予決標;附表編號8標案則因被告美明公司於第二次開標時,未檢附UL58認證文件經認定不合格,金大昌公司經3次減價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始止於未遂。因認被告陳厚德、蘇宗利、朱嘉宏3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就編號7、8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金大昌、保樫、美明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厚德、蘇宗利、朱嘉宏之供述、證人周翠紫、許碧娥、鄭淑琴、謝嘉靜、王英潔、林庚生、林森園、張淑真之證述;張淑真與被告陳厚德之配偶楊瑞蓮於106年9月14日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表編號1-6之決標公告、中油公司106年6月26日南政發字第10610379700號函暨所附附表標案之投標文件、附表編號7、8標案之開標文件、扣案之金大昌公司一銀中科帳戶、統一發票、101年至107年記帳本2本、中油標案(103、104年地下油槽)、97年至107年7月之收入支出帳冊、扣案之證人謝嘉靜電子郵件、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規格標單文件一本、保樫公司UL證明等文件、投標資料3本、轉帳傳票2張、保樫公司台企銀帳戶4本、金大昌公司代工報價單、105年9月23日轉帳傳票等、扣案之美明公司中油油槽標案紀錄1本、104年至107年匯款明細資料、103年至106年匯款明細資料、106年度美明公司支出存入筆記本、近三年中油標案明細表、美明公司大小章印文、明細帳2張、被告朱嘉宏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證人許碧娥與周翠紫106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紙、被告朱嘉宏及蘇宗利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訊息內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284號函、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8年1月19日彰城東字第1080012號函暨美明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交易傳票、淡水一信108年1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2401號函、同年2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2402號函暨所附被告朱嘉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淡一信剛字第107年3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許碧娥於該合作社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9月23日申購押標金支票之相關傳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中山營字第10850000301號函暨所附保樫公司於該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支傳票、附表編號3案之開決標紀錄及其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附表一編號6之開決標紀錄及其公開招標公告資訊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厚德暨金大昌公司、蘇宗利暨保樫公司、朱嘉宏暨美明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陳厚德暨金大昌公司辯稱:「我否認,在本件開標前後我並沒有去找另外兩間公司,並沒有圍標的情況」、被告蘇宗利暨保樫公司辯稱:「保樫是龍天派出去投標的,蓋這些章,事實這些投標文件,我都不曉得遺漏相關證件,例如說感應器跟保證證明這都是龍天公司在決定的,雖然這個投標的東西被告蘇宗利都知道,不是陳厚德的關係才去陪標,事實他們常在聚會的時候,也會開玩笑的說大家一起來投標,並不是特定標案來陪標,所以事實上也沒有特定犯意聯絡就不會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這些罪名」、被告朱嘉宏暨被告美明公司辯稱:「這八年來我們總共投了幾十標,每次投的是只有一兩家,我的東西並不是中油規定的規格,但是我的東西是可以用,在法律規定地下油槽,我的東西也是其中一個選擇,但是中油老是不用我的東西,所以我每一次去投標的機會去凸顯這件事情,說中油故意把我們摒除在外,我投標並不是因為檢察官起訴講的陳厚德叫我們投標我們就投標,我什麼時候要投標,陳厚德也不知道,這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去投的」等語,經查:

一、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標案屬政府採購法之應行公開招標之標案,第一次投標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倘有流標情事,第二次即不受家數限制。則本件各標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分述如下:

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厚德之證述

㈠、證人陳厚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金大昌公司與其他廠商間只是純粹互相幫忙,所以才會為了湊足3家公司投標,如果未達3家公司投標,就無法開標。這些原本無投標意願的廠商友情相助,所以才會來投標,幫我湊足3家,會互相幫忙我的廠商也包含美明公司、保樫公司,美明公司我會拜託朱嘉宏,保樫公司我則會拜託蘇先生,因為美明公司及保樫公司都覺得中油油槽工程沒有賺頭,所以只剩金大昌公司有意願投標,但只有1間公司投標又會流標,所以美明公司和保樫公司就會無償幫忙我一起投標;其中美明公司還因每次都不合格,被中油列入黑名單。98年間起因為金大昌公司的生產流程變成機械化,可以大量取代人力,節省人力,所以其他公司就覺得油槽標案生意難賺,從那時起他們就不想投標了,就開始協助我湊足家數」(警一卷第7至9頁)、「我只是想要拜託他們湊足家數。那時候他們已經開始不想作,但是我說不想作,也要出來投標一下,算是陪標,就算沒有標到或是不合格也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341至342頁)。其一再證稱有請被告美明公司及保樫公司陪標,而美明公司及保樫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

㈡、然證人陳厚德嗣後又證稱:「我有跟他們說幫忙投個標,省得再跑第二次。我只有跟他們提過說拜託不夠家數幫忙投一下中油的油槽案,但我沒有指定哪一個案子要幫忙投。我都沒有找保樫公司,他們自己會來投標。因為保樫公司一直以來都會投標,常常只有金大昌及保樫公司2家投標而已,我是有拜託美明公司幫忙投,讓家數夠,而龍天公司林庚生是代理保樫公司的油槽業務,我知道最近幾年林庚生是沒有太大的意願做油槽生意,因為他們的油罐車生意就很好了,是最近幾年我有跟林庚生講過若沒意願投也沒關係,還是來投一下,他也會拜託我幫忙投一下油槽的標案,讓家數夠。其實油槽的標案,最近幾年保樫公司得標也是交給金大昌承作,所以保樫公司的成本一定比金大昌高,但是由於保樫公司為了延續代理外國公司的權限,還是會想辦法得標,否則會被取消代理的資格」、「美明公司對於鋼製複合槽一直沒有投標意願,我是有拜託美明公司來幫忙投標,但美明公司來投是否是因為我拜託才來,這我不知道。保樫公司每一次都有來投標,所以應該是有投標意願,但因為他的成本高且油罐車業務量大,所以根本做不來」、「中油在做計畫時,都會詢價,詢價就是看社會行情,中油有問我哪幾家在做,我有跟他講,同時也會跟美明、保樫講,我沒有找他們陪標,我的真意是希望他們也可以來投標」等語(警一卷第52至55頁)。又改證稱被告蘇宗利暨保樫公司係有投標意願,其無法確認被告朱嘉宏及被告美明公司來投標是否與被告陳厚德請託相關,前後所證已有疑義。

㈢、又被告陳厚德所謂要求陪標之場合及內容,經其證稱:「我是在獅子會的場合若遇到時,我就說拜託幫忙投個標,不然家數不夠。但朱嘉宏他最近2、3年退會了,就不會出現在月例會」、「我也不是每個標案都去拜託他們投標,而是每年在新北市獅子會館喝春酒時,會向美明公司朱嘉宏、賓德公司羅姓負責人、大德公司康智惟、龍天公司負責人林庚生提這件事,拜託他們投標而已,保樫公司我是透過林庚生來轉達給蘇宗利」等語(警一卷第10頁)、「我可能是在扶輪社社團聚會時跟林庚生提過,扶輪社也是每個月聚會,但我跟他不是每個月碰面,有時候中油標案開標沒看到他投,我也會問一下他怎麼沒來標,就順便跟他提一下就算他不想標也可以來投一下。」、「如果沒有人投標,每次都只有我一家投標,都會廢標,我就會請他們參與投標,不要老是我一家投標」等語(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334頁)。依其所證,其係在獅子會聚會場合提及希望有人來參與投標以利有三家廠商投標,符合開標規定,並未特定某個標案有達成陪標合意,似被告陳厚德隨口於聚會中閒聊的話題,就中油公司標案投標公司過少發表意見後之隨口要約,非無可能係在公開應酬聚會場合對保樫公司、美明公司及其等負責人以陪標、參與投標做為聊天談論之話題,若以此即認為就附表各編號之標案已形成陪標之犯意聯絡,尚有速斷。再觀以被告陳厚德上開邀約之內容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只是邀標,邀他們來共同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陳厚德所謂「陪標」係指要求無投標意願之廠商,為使被告金大昌公司可以順利開標得標之目的參與投標,抑或是希望廠商都可以來投標,不要僅有被告金大昌公司一家投標之「邀標」,實不明確。公訴意旨並未就附表各標案各次形成犯意聯絡之方式、時間予以說明,或有特定明確之積極事證可以認定各次犯意聯絡內容,在附表各標案各屬一罪下,實不能獨以被告陳厚德籠統不清的說法,認定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之金大昌、保樫、美明公司就附表各次標案均俱有陪標的犯意。

三、被告朱嘉宏就附表之標案是否與被告陳厚德具陪標(此指無投標真意之陪標,以下同)之合意?

㈠、被告朱嘉宏供稱:「我記得某次吃飯場合,陳厚德有提到中油公司地下油槽會有家數不足的情形,常常會有無法開標的情形,也有提過標價被砍的事情,但因為我的產品不符合中油公司鋼製複合油槽的採購規範,沒有資格投標,所以我也沒有理會。陳厚德有對我講過幾次,有時是吃飯時跟我說,有標案的,我忘了當初是問他哪個東西報價,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我要他們來幫忙,不然都標不出去,經我回想,是在我擔任獅子會會員期間,比較常跟陳厚德比較多互動。我於101年退出獅子會那陣子,我記得是在同年6月改選會長前後,陳厚德有跟我提這件事,說中油油槽標案都不夠家數,請我幫忙湊,我回答沒有資格,他說沒關係,來投就好,我知道他跟中油公司很好,甚至請他幫忙是否把FRP油槽納入」等語(警一卷第261至262頁)。但被告朱嘉宏嗣後之警詢中復供稱:「陳厚德於秀朗獅子會聚餐或私下聯誼時曾拜託我去投標,他說要出標阿,不然都沒有人投了」等語(警一卷第356頁)。是依上開內容,被告陳厚德可能是在聚會場合因參與標案家數不足而隨口提及此事,並提議與會之被告朱嘉宏可以參與投標,難僅此認定已形成陪標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朱嘉宏雖再供稱:「陳厚德會拜託我的時候,都是我本來沒有意願要投的案件,但我也不是他每次拜託我,我就會去投。我也跟陳厚德反映若第一次家數不夠流標,就等第二次或第三次程序就可以決標,但陳厚德三不五時就拜託我,所以我才會投,但我幫忙意願比較小,主要是要讓中油公司知道美明公司的產品;我記得中油公司不止這幾件油槽標案,我自己調查近三年就有15件,我也不是每一件都有幫忙陳厚德,我大概都是公告四至五件才投一標」(警一卷第263至264頁)。而本案並查無各標案前,被告朱嘉宏有和被告陳厚德討論陪標細節之證據或紀錄。是否會在當時已就附表特定某標案因而達成陪標之協議而形成犯意聯絡,似有疑義。

㈢、被告朱嘉宏雖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時一方面不想太得罪他(被告陳厚德),另一方面也有我自己的打算,只是依當時採購規範,美明公司的確沒有承作能力。中油這段期間從101年至106年開了很多標案,我不是每案都幫忙投,只要陳厚德覺得家數不夠,他就會用電話或用LINE請我幫忙,我不是每次都會幫忙,我要看身上當時有沒有錢,因為周小姐不想出這種錢,所以我都要用我自己的錢出押標金」等語。(警一卷第262至263頁)。然其嗣後就此部分再說明:「我的意思是因為陳厚德是我朋友,我才會以投標的方式向中油表達不滿,不然我就直接去異議或申訴,但是這樣可能會破壞朋友的感情,因為中油油槽標案都是金大昌在做。我沒有印象陳厚德是否會用電話或用LINE請我幫忙投標。但我印象很深刻,吃飯時陳厚德曾跟我說現在都沒有人標,你們有資格的就標一下,我回答他,我的東西中油又不用,陳厚德就說你都不標,中油就會把你忘記,你就會漸漸退出這個市場」(警一卷第358至359頁)。被告朱嘉宏表明其有意要讓中油公司知悉美明公司油槽產品存在,此觀其在一開始供稱「我也有自己的打算」即可得知,是被告朱嘉宏上開所謂「幫忙被告陳厚德」係指陪標或是基於表達被告美明公司油槽產品亦適合中油公司需求,尚有疑義。而被告陳厚德雖知悉美明公司生產之產品不符合當時中油公司之規範,但其要求美明公司亦參與投標,目的係為使金大昌在第一次開標即順利開標,抑或是提議美明公司表明自己產品之機會亦可「具投標真意之參與投標」,更不明確。倘為後者,即不能論定二人係屬陪標之犯意。

四、被告蘇宗利就附表之標案是否與被告陳厚德具陪標之合意?

㈠、被告蘇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保樫公司投標中油公司標案的金額及相關程序事項都是我決定。卷附項次編號1、2、3、5、6之標案這5個標案都是我決定自己去投的。陳厚德有拜託我投標這5個標案。他說要湊3間公司去標這些標案,才不會流標,後來這些標案是金大昌公司得標。我想說純粹幫陳厚德的忙,如果我自己的保樫公司有得標我們自己也可以做。陳厚德沒說要給我任何好處。保樫公司如果得標可以依照標案內容施工,我想說標得到就做,標不到就不做而已。我們保樫公司有投標中油公司標案的意願,有標到我還是會做。我是要幫忙陳厚德才去投標,也有想說自己要做才去投標」等語(警一卷第404至40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有標到,我們保樫也是有能力作,陳厚德有找我們,但我們還是有想要得標,我們是基於有競爭真意才去投標」等語(偵二卷第342頁)。是依被告蘇宗利所述,被告陳厚德雖確實曾向其提及需湊足3間公司以防止流標之邀約,其因而有參與投標,但依其所述,其及被告保樫公司係具投標之真意參與,倘順利得標,保樫公司亦能進行標案內容,已難認定其及保樫公司不存在投標真意。

五、以上開各被告間之供述,被告陳厚德雖有上開提議,但確實可能存在其所謂之「幫忙」係要有意願之廠商踴躍投標以利標案成立,不能逕以「幫忙」二字認定美明及保樫公司均係出於陪標之意投標。被告陳厚德倘意在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符合三家廠商之規定,不能等同係要其他廠商「虛偽投標」,二者尚屬有間,因此更不必然構成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陳厚德因自己產品規格或成本之優勢,自信在油槽標案中可以順利得標,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等純係「因金大昌一定得標,故其要求他人參與投標係為陪標,以求順利開標之目的」,無視並否定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目的,有所偏斷。

六、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之標案,美明公司及保樫公司有未附押標金、投標文件未附信用證明、驗收證明、未附UL58認證文件、感應器證明、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而認為係重大異常情形,倘有意投標應不會漏附上開文件。然查:

㈠、證人周翠紫、許碧娥、鄭淑琴雖於偵查中證稱下列事項「美明公司未生產鋼製油槽,亦無UL58認證文件,而美明公司之標案係由美明公司開銀行本票支付,以讓負責人周翠紫知悉,惟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8)押標金係用被告朱嘉宏個人帳戶所開立」乙節。然證人許碧娥復證稱:「因為朱嘉宏知道我們投標資格不符,所以不會投標。(問:為何美明公司刻意讓自己投標資格不符?)我有問過朱嘉宏說既然我們資格不符,還需要投標嗎,朱嘉宏跟我說只要我們有投標,中油就會認識我們美明公司,讓中油知道我們也有做相同的產品。因為美明公司的產品沒有做UL58這個產品」等語(警一卷第599頁)、「中油關於地下油槽的材質要求本來是採用FRP材質,後來改用鋼製複合槽。美明公司只生產FRP。因為我們要投標的案件都是由總經理朱嘉宏決定,他會跟我說哪些案子投,哪些不投,我曾經有問過朱嘉宏我們材質不符還要投嗎,他說是為了讓中油知道我們也有做相同的產品,只是材質不同」等語(偵一卷第248、263至264頁),依證人許碧娥所證,被告美明公司雖然沒有生產中油公司標案相同材質規格之油槽而無認證文件,但被告朱嘉宏及美明公司係為了讓中油公司知悉市面上仍有FRP材質之油槽可以採購,且此亦是中油公司之前亦曾使用過之油槽材質,即便被告朱嘉宏及美明公司明知投標不可能得標,猶進行投標,於此目的,縱被告朱嘉宏及美明公司並無UL58油槽之證明文件,猶不能認為其係和被告陳厚德為陪標之意。

㈡、又扣案物編號6-2為美明公司之近三年中油標案明細表,該明細表係證人許碧娥因被告朱嘉宏要求製作,而在107年7月間製作完成,目的是被告朱嘉宏有意去找中油公司談美明公司的產品,希望中油公司能將油槽規格變更,將美明公司產品列入同級品,所以才會做成該明細表。明細表中所列之15個標案,美明公司均未得標,業據證人許碧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00頁、偵一卷第252頁)。核與被告朱嘉宏在警詢中供稱:「這是我指示許碧娥整理的資料,我準備要找立委陳情這15件標案,這些鋼製複合槽單價比我當年FRP油槽單價還高,我希望中油公司基於節省經費目的,讓FRP油槽與鋼製複合槽並列為中油公司採購標的,讓價低者可得標。我想向中油公司抗議,表示市面上有FRP油槽,為何中油公司只採購鋼製複合油槽」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52頁)。觀諸該標案明細表(警二卷第525頁),顯示被告美明公司除附表之標案外,確實有投標其他多筆標案均未得標,並非僅有附表之標案,實不能以被告美明公司欠缺符合中油油槽規格之證明文件或信用證明,認因其自知不符合資格仍投標,係意在陪標。被告朱嘉宏上開所辯投標目的已非可認不實。

㈢、又本件附表編號6至8之標案押標金均是由被告朱嘉宏人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之帳戶支出,業據證人許碧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01頁),並有淡水一信108年1月15日淡一字剛字第1080002401號函、108年2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2402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朱嘉宏對此供稱:「101年7月6日開標之「40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採購(D0000000-P0000000)」,美明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被判定資格不符,我有時候就知道我不會得標,但我就是要讓中油知道還有美明公司,我一開始是要去亂的,所以投標不附押標金,但發現在第一關資格審查就被打掉,而我的目的是要讓中油工程審標人員知道還有FRP油槽,所以約於104年後改變策略,每次投標都會檢附押標金。因為周小姐(周翠紫)不想出這種錢,所以我都要用我自己的錢出押標金。因為有幾次我要參與投標,但周翠紫說投標又不會得標,又要拿押標金出來,沒有意義,所以他不贊成,因為我跟他想法不同,所以後面有幾個標案我就直接拿自己的錢去買銀行支票去付押標金,章就蓋工廠那個方便印」。(警一卷第357至358、262至263、341至342頁);證人許碧娥證稱:「就我所知,是因為怕公司財務有困難,怕週轉不過,所以扣押物編號6-2的編號4、5、6這三個標案,就是用朱嘉宏個人帳戶去開立押標金支票。我有在存摺內書寫打勾記號的有106年4月5日支出18萬元買本行支票、106年4月28日支出38萬元買本行支票、106年6月9日支出3萬6000元也是買本行支票,就這三筆。若總經理朱嘉宏覺得公司財務有困難,就會請我拿他的個人存摺帳戶去開立押標金,押標金開立後,就會將相關資料封標,以郵寄方式寄至中油」等語(警一卷第601頁)。而證人周翠紫亦證稱其係負責美明公司財務,主要是付貸款、開票、收款,其係被告朱嘉宏之繼母,因年紀和被告朱嘉宏相差不多,二人幾乎很少在說話,美明公司押標金都是其負責開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參酌被告朱嘉宏投標之目的倘是為讓中油公司知悉美明公司產品,其不想讓負責人周翠紫知悉或置喙其做法,或不想讓被告美明公司因暫時支出押標金,可能導致財務調配出現異常,致負責人周翠紫發現,而使用自己帳戶支付,與常情難認相違。

㈣、卷附雖有許碧娥與周翠紫106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提及附表編號8標案遭退回,並記載該標案是金大昌要求陪標(警二卷第245頁)。然證人許碧娥於偵查中證稱:「我106年6月15日手機內與周小姐之line對話是我與周翠紫的對話。對話中提到遭中油退一封投標案應該是106年6月9日開押標金金額36000的那一案,也就是「瑞穗加油站地下儲槽40公秉4座購置」採購案,那是中油鋼槽外覆FRP的案子,我會回覆周翠紫『是金大昌拜託我們幫忙投標的,押標金金大昌出的』因為這個案子沒有讓周翠紫知道,押標金也是直接從朱嘉宏的帳戶開立,因為怕周翠紫懷疑我們私底下跟金大昌有什麼交易,所以才叫我回應『是金大昌叫我們幫忙投標的,押標金是金大昌出的』,但事實上押標金是朱嘉宏出的。上述這些line的內容是我與朱嘉宏討論後的結論,才回復給周翠紫」等語(見偵一卷第250至251頁);而證人周翠紫亦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個標案,經問許碧娥才知道是金大昌拜託幫忙投標的,後來許碧娥私底下有跟我說,朱嘉宏怕公司懷疑他在外面自己有私接業務,所以她才說是金大昌付的押標金,但事實上押標金是朱嘉宏付的,所以我才驚覺我的印章不能隨便放,不然我這業務章本來都放在三芝工廠辦公桌的抽屜,在這件事情不久後,我就把它拿來放在身上」、「line的時間顯示,這段對話是106年6月15日,當我知道後,我沒有問他,我跟朱嘉宏平常沒有什麼話說,且都過去式了追究也沒有用,所以我才把大小章放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92頁)。而該標案實際上之押標金確實是被告朱嘉宏所支付,並非金大昌,業如前述,是被告朱嘉宏為隱瞞其私下以美明公司名義投標乙事,而要求許碧娥向周翠紫說謊,且早在106年6月15日後不久,許碧娥已向周翠紫私下更正,益證上開證詞並非臨訟勾串,有真實性,該標案押標金既與被告金大昌無關,即不能以該Line訊息,為被告朱嘉宏及美明公司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美明公司曾向訴外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銷售UL58鋼製槽體之授權書,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有代理銷售授權書可佐(附件卷第307頁)。 被告朱嘉宏供稱:「我只記得當時我有去找大德公司康先生,既然大德公司沒有要標中油的案件,是否可以與我合作,讓我取得大德公司的UL58授權書,等到得標後,再由大德公司做內層的鋼槽,由美明公司做外層的FRP槽,至於該案第二次投標時沒有檢附UL58槽體認證,我需要問許碧娥,因為投標文件是她製作的,照道理第一次有附UL58認證,第二次應該也要附才對」等語(警一卷第257頁)。而證人許碧娥偵查中證稱:「UL證書是指UL58鋼製槽體認證文件,美明公司並沒有UL58鋼製槽體認證文件,美明公司有的是UL1316。有一案我們打算與大德公司配合的標案有附,因為大德公司有UL58鋼製槽體認證文件,我們有向大德公司要這一份文件去投標,後來沒有得標,中油公司說我們資格不符。第二次開標時,美明公司仍然有投標,但被判定資格不符,我印象中並無做更動,我只把退回的文件再次封標並寄出」(偵一卷第249頁),是附表編號5標案,依被告朱嘉宏、證人許碧娥及調查報告資料研析(附件卷第27頁),被告美明公司可能在第一次投標時有附上UL58認證文件。惟被告朱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德公司曾經授權一年給被告美明公司,但未及半個月,大德公司告知因未繳費也失去UL之資格,故美明公司未將授權書做為感應器證明放入投標文件(本院卷二第407頁),而在附表編號6,即被告美明公司取得授權之期間,該標案被告美明公司資格標是合格的(附件卷第27頁),更無法認定該次被告美明公司無意願投標。是被告朱嘉宏所述因大德公司之故,而無法再附UL證明文件,似非無據。公訴意旨雖認為陪標之目的係在於為避免第一次流標未達三家廠商而協議陪標,而該認證文件是特意向大德公司取得,已足證其在第一次投標當時非無投標之真意。且該次標案第二次依法已無需達3家廠商投標即可開決標,此觀該次決標紀錄即明(附件卷第91頁),則被告美明公司及朱嘉宏更不需刻意未附授權證明文件,來達到陪標目的。要無以第二次未附證明文件,推論被告美明公司及朱嘉宏第一次投標係為陪標,而無視其第一次有利被告之事項。

㈥、另附表編號1、4、8之標案,投標廠商為被告金大昌公司、美明公司或有訴外人大德公司,有資料研析及東區營業處開/決標紀錄可佐(附件卷第27、107頁、警二卷第215至234頁),並無被告保樫公司,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要以陪標方式使該次標案達3家廠商而成立之基礎,已與客觀事證明顯相悖。卷內雖有證人許碧娥向被告朱嘉宏以LINE告知「我們和大德公司資格都不符」(偵二卷第299至308頁),然此僅能知悉證人許碧娥告知開標結果,無法認定與被告蘇宗利、保樫公司、陳厚德及金大昌公司相關。況公訴意旨未認訴外人大德公司有以陪標之意參與本案,則被告美明公司、朱嘉宏、被告金大昌及陳厚德,何以僅以協議2家來確保標案成立,更生疑義。

㈦、被告保樫公司均是和龍天公司合作進行中油公司之標案,是由龍天公司負責標案資料準備及寄送,並以被告保樫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乙情,業據被告蘇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26頁、偵一卷第406頁),核與證人即龍天公司負責人林庚生所證相符(警一卷第663頁)。被告蘇宗利供稱:「105年9月30日3座40公秉及1座55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購置案第1次開標時,保樫公司因當時為拒絕往來廠商,不具投標資格而被判定不合格,這件投標時,我以為之前中油另案將保樫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的時間已經到了,所以因而投標」等語(警一卷第130頁)。證人即保樫公司人員謝嘉靜亦證稱:「中油採購案105年9月案號我們投標的時候,我以為被拒絕往來的期限已經過了,可以正常投標,所以就按照蘇宗利的指示投這標單,我沒想到會被退回來」、「當時保樫公司有一年的停權,我以為一年已經到了,所以我們才去投標,結果停權的時間是還沒到」(警一卷第422頁、偵二卷第185頁)。是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之證人謝嘉靜證述,其猶未注意及被告保樫公司遭中油公司停權期限未到而進行投標,被告蘇宗利是否可注意到此細節,尚存疑問。又任職於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之證人李虹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三家以上合格廠商的標準為何?何謂「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就是他投進來的是有效標的話。有效標審查範圍包括例如有無符合結標時間內投標進來、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我們會在開標前對廠商是否為有效標進行初步判定」(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該次標案確實第一次係流標,有投標資料研析可佐(附件卷第27頁),依證人李虹慧所證,被告保樫公司因拒絕往來,在有效標審查時即會遭認不合格廠商而流標,倘被告保樫公司有意陪標,竟會無視於此猶投標致流標,要與陪標目的相悖。

㈧、又以附表編號3之標案,被告保樫公司係因投標金額大於預算金額而遭認為重大異常。然證人即任職龍天公司王英潔證稱:「(問:104年7月16日開標台東零售蘭嶼站改建2座30公秉油槽購置」為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我印象中有1、2件標價高過預算金額,我有跟林庚生確認,他跟我說因為現在成本太高,不這樣標的話沒有利潤,出標是為了讓中油公司知道現在的市場價格,林庚生認為這樣的價格他沒辦法做的話,其他廠商應該也沒辦法,只要標價提高,之後如果流標,中油公司就有可能會檢討他的預算」、「在投標之前我們的標價就高於預算金額,我有問過林庚生為何要以高於預算金額的價額去投標,這樣沒有意義,林庚生說預算金額一定會再打個折去核定底價,若以打過折後的底價是沒辦法做,會賠錢,為了要讓中油調高預算金額,才會以這樣的金額進場投標,讓中油公司知道他們的預算金額訂太低了」等語(警一卷第646頁、偵一卷第283頁),已證稱該次標案標價高於預算金額是為了讓中油公司調高預算金額,已非為陪標被告金大昌公司。

㈨、證人即時任中油公司政風組組長之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如果不需三家以上,底價可能會影響你們做退讓,你所謂的底價做退讓是什麼意思?到底底價訂定的時間點在什麼時候,你怎麼可能會做退讓?)我所謂做退讓的意思是,如果這個市場上有五家廠商可以提供這樣的設備給我們,但是這五家廠商聯合起來一樣正常的參與我們的標案,可是都不為價格上的競爭,所以我們從歷次的決標價慢慢來做,就發現一直不斷的廢標,導致我們要把成本一直提高,但市場上明明就有廠商可以來參與價格上的競爭,可是實際上開標卻得不到我們所想要的結果,所以才會把底價每次一直不斷的追高,追到投標廠商覺得他想要的那個價格,因為案子不可能一直標不出去,因為你需要這個設備來提供公司業務上的正常運轉,所以案子要標出去,如果找不到其他廠商來參與競標,另外一個方向可能就是要不斷的調高底價。當然我沒有刻意針對這個案子,我是以我們過去的經驗而言,的確是有這樣的情況會發生,所以我才說會讓中油公司在底價上做出不得已的退讓。本來我認為這個案子500 萬元就可以買得到,前幾年可能都是500 萬元買得到,或許有一些成本上的上升,可是今年我在標的時候,500 萬元已經買不到了,550 萬元也買不到,廠商來標就是標700 多萬元,那就不斷的廢標,所以我才會把價格慢慢的一直往上追,甚至追加預算。我的意思是我們的實務上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是被告蘇宗利之目的並非不可能存在。復佐以附表編號8之標案,第二次開標時(已無3家廠商參與之規定),被告金大昌公司仍有經3次減價仍高於底價之情形,於此是否可以知悉,在標案中確實在廠商計算價格可能寫出比底價高之價格。被告蘇宗利在此考量下,為了讓中油檢討預算提高底價,以利被告保樫公司之後可以符合利潤下得標,不能即認為係陪標被告金大昌之意。

㈩、被告蘇宗利供稱:「106年4月7日開標之「基隆處北寧路加油站40KL油槽購置(D00000000)(即附表編號6)」,保樫公司因缺感應器認證證明而被判定不合格,投標文件是由林庚生準備,我記得感應器認證證明是要向國外廠商申請,當時林庚生跟我說若有得標再索取即可」等語(警一卷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庚生所證:「中油上述標案需要相關認證文件,卻不在投標時檢附,我是想說標到再拿,不一定標得到,因為後來都不常標到案件」、「中油106年之後的標案,才開始要求提供這項感應器的認證文件,這項認證文件需要每件標案,逐案向國外供應商索取認證文件,在這2案沒附,可能當時來不及向國外索取」、「第一案106年基隆營業處基隆處北寧路加油站40KL油槽購置未得標,審標不合格,我才知道沒附這個小零件的認證文件;第二案臺南營業處106年外套層地下油槽購置要投標前,王英潔有跟我說這個案子也需要液位感應器的認證文件,我跟她說『得標再講,或者你找看看』,因為投標期間很短,大約2週就要投標,我想說真的有得標,再向國外詢價取得認證文件就好。」;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6年投標的2件(基隆處北寧路加油站、臺南營業處),均因欠缺液位感應器認證文件而經判定資格不符,以前不需要這個文件」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65、666頁、偵二卷第278至279頁)。是負責投標文件製作之龍天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液位感應器的認證文件,並非先前中油要求備妥之文件,其並向製作標案文件之證人王英潔表示之後再行取得即可,因此,被告蘇宗利主觀認知可以先投標,已非無可能,不能認為被告蘇宗利係刻意陪標而未檢附文件。

、負責標案文件資料之證人王英潔亦證稱:「在106年之前,油槽採購案不需要附夾層感應器證明,後來龍天公司林庚生有向國外的廠商要求提供這份證明文件,我們還是持續投標,因為有時候開標機關在開資格審查時,不會直接判不合格,會先給廠商澄清的機會,會持續投標就是為了利用這段時間爭取國外廠商提供文件,最後發現申請這份認證需要6個月的時間,所以就都沒得標」等語(警一卷第646頁)、「(問:這8個案子當時在投標時,保樫或龍天有真無的想拿到標案的意思?是否有配合某公司進場投標但實則無投標意願?)我沒有這樣的感覺,因為老闆還是叫我把所有的投標文件備齊,我記得在我還在職的時候,UL認證有新增規定的規範,有2份證明文件,以前只有複合式地下油槽,沒有外套式,後來才有,因此才要求要有外套式的證明文件,林庚生還因此寫信去向Buffalo公司去要這個證明文件,如果沒有投標意願,根本不需要這麼做;『夾層液位感應器』只是一個液體感應,跟上面我說的是不同的東西;(龍天公司或保樫公司本來有無『夾層液位感應器』的證明文件?)有關國外配備都是由林庚生去找來給保樫去裝設,所以相關的證明文件也要林庚生去向相關廠商要來。關於夾層感應器的證明文件,當初我們在截標日前還沒有取得,廠商沒有給我中油公司要的證明或者是同等證明,但林庚生仍然叫我投標,說中油也許開標時會給我們澄清的機會,將來或許會取得證明就可以補正」等語(偵一卷第281至282頁),所證已與證人林庚生所證相符。更與證人即保樫公司謝嘉靜於偵查中證稱:「中油採購案106年5月案號:D00000000、106年4月案號:D00000000(即附表編號6、7),這兩件採購案之前,有關感應器都是中油自己找廠商提供,所以我們投標時不用檢附相關證明,是這兩件開始,中油才有要求投標廠商檢附,當時我們公司還沒有找到協力的廠商,所以才沒有檢附證明」等語一致(偵一卷第421至422頁)。是不能排除證人林庚生所證情形確實存在之可能。況證人顏豪亦證稱:「(問:你有無遇過因為一個新規定,廠商依照以往投標方式未附招標文件,而被判定為不合格標?)這也有可能,這也是一個合理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是確實不能排除是因為新的證明文件需求而未及準備,先行投標之可能性。因此,倘被告蘇宗利係因證人林庚生之說決定先行投標,即不能認為係陪標被告金大昌公司。

七、再綜合附表各標案其他情況是否可判斷有陪標?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厚德係避免參與第一次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而徵得無投標意願之其餘被告參與投標。證人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105年10月及臺北營業處101 年7 月之油槽購置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二次開標,得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家廠商之限制,這兩個標案是否不受三家廠商以上才能開標的限制?換言之,是否只要一家廠商就能開標?)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而觀諸附表編號1標案,101年6月12日第1次開標,僅有被告美明公司和金大昌公司投標,因而流標,於第2次開標,被告美明公司才未附押標金,因而讓被告金大昌公司得標;附表編號8亦是在第1次106年6月13日開標未達3家而流標,於第2次開標仍廢標乙情,有投標資料研析及流標紀錄、開標決標紀錄可按(附件卷第28頁、警一卷第32至33頁、警二卷第215至219頁)。可知上開2個標案均是第一次投標即未達三家而流標,根本不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厚德及金大昌公司要求陪標之目的,否則即不會有上開流標情形產生。而依證人顏豪之證述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第二次開標即無三家廠商之限制,換言之,僅有被告金大昌公司仍可進行開標,於此,應不會再需要其他廠商陪標必要。則倘有被告公司在第二次仍投標(如附表編號1、5、8),不是反而可認為其有投標意願,縱使其投標目的不明(抗議中油公司油槽規格),更不能以第二次其未附證明文件或押標金,逕認其在第一次投標係被告等人出於協議陪標之目的。

㈡、證人顏豪雖於本院審理,檢察官進行詰問時證稱:「(問:以本案而言,即便金大昌公司在本案之前是大部分類似標案的得標者,美明公司或保樫公司在之前也曾經得標過,不管金大昌公司的得標頻率之前是否就比較高,或者美明公司和保樫公司之前曾否得標過,重點是這三間公司如果要有圍標的念頭,會依照他們的默契或彼此間聯絡,圍標的念頭是隨時都可以起的,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問:就算一年間,中油公司各個營業處有好幾個同樣或類似的油槽標案,這三家公司也不會每個標案要短時間內頻繁圍標,就算有圍標的意思,他們也可以選擇一、兩年圍標一次或半年或更久圍標一次,是否有這樣的可能?)我們都不排除任何的可能性。(問:本件就你的查處報告來看,依照你剛剛講的,為何你最後判定這三間公司有疑似圍標的情事,是依照你調閱從99年間三家公司在中油公司得標的狀況和相關資料,做專業的綜合判斷而做認定?)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然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涉案之各標案時間,自101年起至106年止,時間長達5年。而被告金大昌公司自101年起本院函詢之109年止,關於油槽之採購案共41筆,得標41筆,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南營業處109年3月30日南行發字第109102174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是該5年期間,被告等人就附表各標案犯意形成之時間、內容、如何形成犯意均不明,已如前述,本院依卷內事證猶無從得知公訴意旨所認選擇一、二年圍標或半年圍標之依據何在?何能認為在關於被告金大昌公司多筆油槽採購案內,單純附表這8筆係是被告等人謀意陪標,其餘不是,其間區隔、分別及差異性為何,該部分疑義均未見說明。卷內雖有相關被告朱嘉宏、蘇宗利、陳厚德,偶爾以line對話訊息相互告知標案內容或詢價,但並無明確或可疑就哪個特定標案,已可見形成陪標意思之內容。斷不能無視上開各點可能有利被告之處,僅以被告陳厚德曾經在公開場合或聚餐時提及要求其他被告或廠商一同參與投標之說法,認為在跨5年之標案間,被告等均有虛偽陪標之意思。

㈢、再以附表編號7標案(亦屬本案發動政風調查之始)而言,在資格標審查時,美明公司雖未附UL58認證文件、保樫公司則未附感應器認證證明,經中油公司認有重大異常,而未進入價格標開標程序,迄今未決標。證人李虹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的是臺南營業處106 年5 月4 日外套層地下油槽購置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當時我會依相關函示將該案移到政風處,是因為若是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的法定家數是三家,工程會的函示是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如果只有一家合格廠商就要做查處動作,因此我就依照中油公司行政流程先送政風做查處。當初只剩一下合格廠商是因為另二家的規格文件不符。我記得符合的廠商是金大昌公司,另外二間是保樫公司及美明公司。審標人員不是我,我們只是把文件送給臺南營業處審標人員,他出具了審標意見書,金大昌公司是合格廠商,而美明公司沒有檢附槽體製作通過UL58認證之證明文件,判為不合格,保樫公司則是未提供夾層液位感應器之認證證明,也判為不合格。這是審標人員提供給我的文件。工程會函令是說只剩下一家合格廠商時,需要送政風先行做查處的動作。至於政風查處的過程及結果,我沒有參與,我們沒有判斷他們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其他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法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依證人李虹慧之證述,本件雖因審標時發現僅有一家合格廠商,故依工程會函示之要求,將此標案送往中油公司政風處。然而,該標案保樫公司可能是因證人林庚生,在未取得感應器證明下告知被告蘇宗利可以先行投標所為,觀該標案與附表編號6之標案開決標日期相距近一個月,是在時間密接下,被告保樫公司可能因證人林庚生未及取得證明之故,在2個標案均未附上感應器證明,而被告美明公司及朱嘉宏,因油槽規格不符,已多次未附上UL認證文件,此對被告美明公司而言,甚至是常態,被告美明公司一直未附UL認證證明,不能排除其恰好遇上被告保樫公司因上開緣故而同時無法提供夾層證明,導致產生工程會函示異常之情形,致證人李虹慧需要將本標案移送政風處調查,被告美明公司何能掌握被告保樫公司取得夾層感應器有無、時間,並與之決意為被告金大昌公司進行陪標,此部分未見說明。況本案各標案期間長達5年,於各標案開決標過程均未見異常而需由政風介入調查,卻5年後才認各該標案有可疑之處,在有上開合理懷疑及有利被告等事項存在下,實難事後臆斷先前正常開決標案俱係陪標所為之投標。

八、再依卷內查處報告中提及本案經形式審查,台南地下油槽購置案之投標文件,初步判斷無筆跡、內容雷同之情形,亦由不同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非連號、繳納押標金之票據不連號且由不同家銀行開具,本案3家投標廠商之相關資料,其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網址、電話與傳真號碼、代表人姓名、核准設立日期亦無相同(附件卷第20頁)。而卷內扣案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除可證明附表各標案押標金係由被告等及被告公司自行支出,更難認定有何可疑陪標之關連性。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等有參與附表各標案,然依卷內事證仍無法認定被告蘇宗利暨保樫公司、朱嘉宏暨美明公司係在無投標意願下為被告陳厚德暨金大昌公司進行陪標,而仍有疑義。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標機關 標案名稱 (案號) 開/決標 歷程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備註  資料出處 1 中油公司 台北營業處 40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採購 (D0000000-P0000000) 101/6/12流標 1.美明公司 2.金大昌公司▲ 美明公司未附押標金 。 (已決標) 1.警二卷 第25至28  、31至36頁 2.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101/7/6 決標日    2 中油公司 高雄營業處 屏東地區4座30公秉鋼製複合(雙層)地下油槽購置 (D5102A021) 102/8/8 決標日 1.美明公司 2.保樫公司 3.金大昌公司▲ 美明公司投標文件未附驗收證明。 (已決標) 1.警二卷 第21至24  、37至59頁 2.附件卷第199至303頁 3 中油公司 東區營業處 台東零售蘭嶼站改建2座30公秉油槽購置 (D0000000-P614039) 104/7/16 決標日  1.美明公司 2.保樫公司 3.大德機械 4.金大昌公司▲ 1.美明公司投標文件未附信用證明。 2.保樫公司投標金額大於預算金額。 (已決標) 1.警二卷 第17至20  、61至107頁 2.附件卷第143至197頁 4 中油公司 東區營業處 台東零售富里站油槽購置案 (D00000000) 105/1/26 決標日 1.大德機械 2.美明公司 3.金大昌公司▲ 美明公司投標文件未附UL58認證文件。 (已決標) 1.警二卷 第13至16  、109至137頁 2.附件卷第107至141頁 5 中油公司 竹苗營業處 3座40公秉及1座55公秉鋼製複合地下油槽購置 (D00000000) 105/9/30 流標 1.美明公司 2.金大昌公司▲ 1.投標時,保樫公司為拒絕往來廠商。 2.美明公司投標文件未附UL58認證文件。 (已決標)  1.警二卷 第9至12  、139至159頁 2.附件卷第71至105頁    105/10/12 決標日    6 中油公司 基隆營業處 基隆處北寧路加油站40KL油槽購置 (D00000000) 106/4/7 決標日 1.美明公司 2.保樫公司 3.金大昌公司▲ 保樫公司投標文件未附感應器認證證明。 (已決標) 1.警二卷 第5至8、161至171頁 2.附件卷第47至69頁 7 中油公司 台南營業處 106年外套層地下油槽購置 (D00000000) 106/5/4 開標日 1.美明公司 2.保樫公司 3.金大昌公司 本件資格標審查時,美明公司未附UL58認證文件、保樫公司則未附感應器認證證明,經中油公司認有重大異常,而未進入價格標開標程序,迄今未決標。 (未決標) 1.警二卷 第173至213頁 2.附件卷第31至45頁 3.偵一卷第187至194頁 4.他卷第9至63頁  8 中油公司 東區營業處 瑞穗加油站地下儲槽40公秉4座購置 (D6106H001) 106/6/13 流標 1.美明公司 2.金大昌公司 第一次開標因為未達三家而流標;第二次開標時,美明公司未附UL58認證文件經認定不合格,金大昌公司經3次減價仍高於底價而廢標。 (未決標) 1.警二卷 第215至234頁    106/6/20 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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