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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盈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刪除;第7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蘇盈同將證人陳明鉉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是被告蘇盈同與證人陳明鉉應係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彭家瑋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犯罪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恐嚇取財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恐嚇取財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恐嚇取財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該「恐嚇取財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 y laundering),即旋為恐嚇取財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恐嚇取財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恐嚇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㈡、再參酌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 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係欲以供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恐嚇取財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恐嚇取財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0號
    被      告  蘇盈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同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恐嚇取
    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行為或所得財物,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僅因陳明鉉(
    另行通緝)向其表示缺錢花用請其代為販售帳戶求現,竟與
    陳明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某處向陳明鉉收受
    陳明鉉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後,再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長溪路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擄
    鴿勒贖集團中自稱「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將所得款項再行交付予陳明鉉。嗣「阿文」所屬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先在不詳地點取得彭家
    瑋之行動電話與賽鴿腳環號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7年6月24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家瑋恫稱:如未匯
    款至陳明鉉上開帳戶,上開賽鴿將予殺害等語,致彭家瑋心
    生畏懼,於同日17時20分許,請其友人易德秀協助匯款4000
    元至陳明鉉上開帳戶內。嗣經彭家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上開帳
    戶確實由陳明鉉交付予被告蘇盈同等事實,經被告陳明鉉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遭恐嚇匯款之過程亦據被害人彭家瑋於警
    詢與偵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頁面翻拍照片
    、陳明鉉上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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