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坤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雄告訴被告劉坤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王俊雄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 告 劉坤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衛係億峰隆螺絲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10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里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同經沙崙 1-7號附近路口,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里里內道路丟北向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乃發生撞擊,致王俊雄受有臉部、頸部及左小腿挫傷及表淺傷口、下唇內側 1 公分之開放性傷 口、左上門牙斷裂、右肩挫傷、下腹壁鈍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坤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劉坤衛駕駛自小貨車,轉彎│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定意見書1份 │ 主因。 │ │ │ │2.王俊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 │ │ 行,為肇事次因。 │ ├───┼───────────┼─────────────┤ │五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王俊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 1 張 │ │ └───┴───────────┴─────────────┘ 二、核被告劉坤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