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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育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育笙係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戴育笙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一段185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撞及由劉丞珈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丞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劉丞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戴育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丞珈告訴被告戴育笙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戴育笙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告訴人劉丞珈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戴育笙之業務過失傷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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