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李冠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翰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碳酒醉-酒肉朋友燒烤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8日凌
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且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8
日凌晨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
不知悔改,再度2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
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
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
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