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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李冠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翰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碳酒醉-酒肉朋友燒烤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8日凌
    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且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8
    日凌晨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
    不知悔改,再度2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
    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
    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
    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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