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冠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被 告 李冠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翰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碳酒醉-酒肉朋友燒烤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且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8 日凌晨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度2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 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