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一次紀錄(十三年前)、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吳承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澤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
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74 線公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嗣吳承澤
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台174 線與南53線公路往北約20公尺處,
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
,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澤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