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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昱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昱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同日凌晨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4日凌晨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 告 蘇昱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軒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上10時許至翌(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賓小吃店處,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9、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量刑: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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