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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育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新增「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佳,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並致該等機車碰撞一旁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林育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呈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阿香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53分許,林育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
    慎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馬美
    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秀花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育呈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秀花、馬美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
    片32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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