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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郭千黛

  • 當事人
    林錦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2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此而受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134號被 告 林錦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德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之大弘機車行飲用葡萄酒2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林錦德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521號前,因駕駛失控致自摔而肇事,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經員警據報前往柳營奇美醫院,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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