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華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華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8年10月7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08012037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9166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亦接受偵查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擅自橫越馬路至快車道時遭被告撞擊,是應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古忠烈死亡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顯見被告對行車安全較為漠視,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應給予較為嚴厲之處罰,然考量被害人古忠烈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並已依約定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陳華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長係在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平日以駕
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496號前時
,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古忠烈沿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發生碰撞,
致古忠烈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古忠烈之子古堯順、
女古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華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4 日│
│ │中之供述(108相398卷第│偵查中原坦承不諱,後否認│
│ │19-23、77-81、248-250 │有何過失,辯稱:伊經過路│
│ │頁) │口有左右看,當時第一次偵│
│ │ │查中因為緊張才承認云云(│
│ │ │108 相 398 卷第 248-249 │
│ │ │頁)。 │
├──┼───────────┼────────────┤
│ 2 │告訴人即死者古忠烈之子│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古堯順、之女古南玲於警│ │
│ │詢及偵查中指(證)訴(│ │
│ │108相398卷第35-37、73 │ │
│ │-75、248頁) │ │
├──┼───────────┼────────────┤
│ 3 │⒈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10張 │ │
│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 │ 暨勘驗比對雙方車輛碰│ │
│ │ 撞位置照片(108相398│ │
│ │ 卷第39-40、57/111、5│ │
│ │ 3-55、33、59-67、113│ │
│ │ -123、205-227頁) │ │
├──┼───────────┼────────────┤
│ 4 │⒈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被害人古忠烈確因此次車禍│
│ │ 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報單 │ │
│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 │ 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 │
│ │ 醫參考病歷資料 │ │
│ │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
│ │⒋死者就診之國立成功大│ │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完整│ │
│ │ 病歷資料 │ │
│ │⒌勘驗筆錄 │ │
│ │⒍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⒎本署檢驗報告書 │ │
│ │⒏相驗屍體照片11張(10│ │
│ │ 8相398卷第43、45、41│ │
│ │ 、141-202、71、83、8│ │
│ │ 5-92、 101-106頁) │ │
├──┼───────────┼────────────┤
│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⒈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
│ │ 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 │ 20號函附南鑑0000000 │ 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鑑定意見書(108相398│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 │ 卷第235-238頁) │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 │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5│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
│ │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 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 │ 5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 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 │ 覆議意見(108相398卷│ 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 │ 第259-260頁) │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 │ │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
│ │ │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 │ │⒉鑑定意見認「一、古忠烈│
│ │ │ 徒步,肇事地點附近30公│
│ │ │ 尺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違│
│ │ │ 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為肇│
│ │ │ 事主因。二、陳華長駕照│
│ │ │ 註銷駕駛租賃小貨車,未│
│ │ │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 │ 因」。 │
│ │ │⒊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古忠│
│ │ │ 烈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
│ │ │ 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
│ │ │ 央分隔島,未注意左右來│
│ │ │ 車,為肇事主因,惟刑法│
│ │ │ 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
│ │ │ 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 │ │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 │ │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 │ │ 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
│ │ │ 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 │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 │ │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 │ │ 之因果關係甚明。 │
└──┴───────────┴────────────┘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修正刪除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將法定刑一律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至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8年8月8日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367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108調偵1315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