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包梅真
- 被告陳華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8年10月7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08012037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9166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亦接受偵查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擅自橫越馬路至快車道時遭被告撞擊,是應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古忠烈死亡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顯見被告對行車安全較為漠視,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應給予較為嚴厲之處罰,然考量被害人古忠烈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並已依約定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被 告 陳華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長係在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496號前時 ,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古忠烈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發生碰撞,致古忠烈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古忠烈之子古堯順、女古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華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4 日│ │ │中之供述(108相398卷第│偵查中原坦承不諱,後否認│ │ │19-23、77-81、248-250 │有何過失,辯稱:伊經過路│ │ │頁) │口有左右看,當時第一次偵│ │ │ │查中因為緊張才承認云云(│ │ │ │108 相 398 卷第 248-249 │ │ │ │頁)。 │ ├──┼───────────┼────────────┤ │ 2 │告訴人即死者古忠烈之子│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古堯順、之女古南玲於警│ │ │ │詢及偵查中指(證)訴(│ │ │ │108相398卷第35-37、73 │ │ │ │-75、248頁) │ │ ├──┼───────────┼────────────┤ │ 3 │⒈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10張 │ │ │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 │ 暨勘驗比對雙方車輛碰│ │ │ │ 撞位置照片(108相398│ │ │ │ 卷第39-40、57/111、5│ │ │ │ 3-55、33、59-67、113│ │ │ │ -123、205-227頁) │ │ ├──┼───────────┼────────────┤ │ 4 │⒈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被害人古忠烈確因此次車禍│ │ │ 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報單 │ │ │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 │ 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 │ │ │ 醫參考病歷資料 │ │ │ │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 │ │⒋死者就診之國立成功大│ │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完整│ │ │ │ 病歷資料 │ │ │ │⒌勘驗筆錄 │ │ │ │⒍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⒎本署檢驗報告書 │ │ │ │⒏相驗屍體照片11張(10│ │ │ │ 8相398卷第43、45、41│ │ │ │ 、141-202、71、83、8│ │ │ │ 5-92、 101-106頁) │ │ ├──┼───────────┼────────────┤ │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⒈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 │ │ 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 │ 20號函附南鑑0000000 │ 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鑑定意見書(108相398│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 │ 卷第235-238頁) │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 │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5│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 │ │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 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 │ 5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 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 │ 覆議意見(108相398卷│ 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 │ 第259-260頁) │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 │ │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 │ │ │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 │ │⒉鑑定意見認「一、古忠烈│ │ │ │ 徒步,肇事地點附近30公│ │ │ │ 尺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違│ │ │ │ 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為肇│ │ │ │ 事主因。二、陳華長駕照│ │ │ │ 註銷駕駛租賃小貨車,未│ │ │ │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 │ 因」。 │ │ │ │⒊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古忠│ │ │ │ 烈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 │ │ │ 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 │ │ │ 央分隔島,未注意左右來│ │ │ │ 車,為肇事主因,惟刑法│ │ │ │ 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 │ │ │ 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 │ │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 │ │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 │ │ 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 │ │ │ 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 │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 │ │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 │ │ 之因果關係甚明。 │ └──┴───────────┴────────────┘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修正刪除,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將法定刑一律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至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8年8月8日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367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108調偵1315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