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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名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名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董名浦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名浦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21時許
    起至翌(19)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
    00號小上海餐飲店內飲用3 、4 瓶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
    春路與和平路口,因於雙黃線迴轉違規情形,經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名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名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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