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鳳龍於民國108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8巷某處建築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警方發覺黃鳳龍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46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然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違法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