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 告 蔡清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2時許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喜相逢練歌場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