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蔡清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2時許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喜相逢練歌場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