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續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穆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安通路5段81 之104號「台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B標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工地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於施工路段之1,084公尺前,應設置道路施工標誌 、於234公尺前應設置車輛改道施工標誌、於84公尺前應設 置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拒馬,並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應於施工區前20公尺設置緩衝區,且緩衝區內禁止停放器具、車輛、材料及工作人員留置,並應以槽化導引設備顯著標明,陳建穆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工地挖掘處24公尺處設置交通椎及護欄,且於緩衝區內擺設挖土機2部及土桶,違反上開施工規範,適賴易佐於民國105年8月4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工地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高幹35-1號前時,因陳建穆上開過失,致賴易佐機車撞擊上開工地緩衝區土桶前之欄杆,造成其下顎及頸部撞傷開放性骨折,致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因賴易佐之母賴楊美玉不甘賴易佐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案經賴易佐之母賴楊美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建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杜志展、現場工人蔡宗榮及交通警員鄭人毓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鑫公司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次車禍地點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節本、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9月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80130號函暨車籍查詢 表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0月31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107000269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份及照片136張。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過失致死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卻疏未依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於施工管制區入口設置引導車輛行駛之漸變段,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的發生,惟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注意力以及機車操控能力降低,也是肇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的原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目前因病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有過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知謹言慎行,且被告因罹患急性骨髓性單核球白血病,經接受骨髓移植手術及化學治療,其身體狀況明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且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以不執行為適宜,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