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 即受刑人
- 呂印子
上列請求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其認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刑事補償,暨臺灣
高等法院以同一事由移轉管轄,經本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4、7
、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補償之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
,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受刑人呂印子(下稱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罪、妨害自由、施用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5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後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請求人曾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計算累進縮刑,認上述應執行刑多關了請求人1月又21日。
㈡多關的部分源於羈押日數折抵錯誤,請求人於民國83年11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為警查獲,當日即遭羈押,之後一直在監在押,直到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471日,但經請求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個人前案紀錄表時,發現受羈押日數僅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徒刑,導致請求人多關了1月又21日,這問題發生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就出錯,導致後來撤銷假釋的殘刑計算、減刑後指揮書換發計算之刑期也接連出錯。
㈢刑事補償法第13條雖規定,補償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本件是執行環節計算折抵刑期出錯,未待案件執行完畢,無法證實總計刑期之錯誤,是請求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才查悉羈押折抵日數出錯,應以請求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年內提出,較符合公平、合理。爰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
二、本院為本案刑事補償管轄法院:
㈠請求人以同一事由,分別於107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之部分,經該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及第8號決定書移送本院。
㈡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又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八點說明略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㈢請求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另有褫奪公權10年及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罪部分均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10年及強制工作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主張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即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刑,而聲請刑事補償,即應由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本院管轄。
三、經查:
㈠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同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因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10年及強制工作3年),請求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2月18日確定,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已逾法定再抗告期間)附卷可按。是請求人補償之請求,應於97年2月18日起2年內向本院為之,至遲應於99年2月17日以前提起,然請求人於107年4月間始提出請求,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法定期間。
㈢請求人固主張應以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了解羈押折抵日期出錯之日起,計算請求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羈押及折抵日數在執行指揮書中為一獨立欄位,依請求人所述錯誤根源,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中已清楚記載羈押折抵日數為420日,有該指揮書影本附卷可參。若請求人認為羈押日數計算錯誤(應為471日卻記載為420日),導致折抵刑期過少(少折抵51日),當屬刑之執行違背法令,自得於87年間收受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人在收受上述執行指揮書時已知悉羈押折抵日期為420日,非其所稱106年11月29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知悉羈押日數。請求人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既得以提出聲明異議,自不得以此反認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2年法定期間於本件適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以,請求人認2年應自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起算,尚不足採。本件既已逾法定期間,補償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㈣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所有,以強暴致使│ │ │麻醉藥品罪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之物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 │有期徒刑3月 │ │ │奪公權10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工作3年 │作3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 │段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 │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13日至83 │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 │ │ │年10月8日 │月27日 │月30日 │月27日 │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 │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86 │ │ │83 │ │ 案├───┼────────┼─────────┼─────────┼────────┤ │年 │ 字 │偵 │ │ │少連偵 │ │ 號├───┼────────┼─────────┼─────────┼────────┤ │度 │ 號 │2792 │ │ │432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最 │ │年│86 │84 │85 │83 │ │ │案├─┼────────┼─────────┼─────────┼────────┤ │ 後 │ │字│上訴 │判 │判 │訴 │ │ │號├─┼────────┼─────────┼─────────┼────────┤ │ 事 │ │號│5411 │20 │3 │1971 │ │ ├─┼─┼────────┼─────────┼─────────┼────────┤ │ 實 │判│年│87 │84 │85 │84 │ │ │決├─┼────────┼─────────┼─────────┼────────┤ │ 審 │日│月│2 │4 │1 │4 │ │ │期├─┼────────┼─────────┼─────────┼────────┤ │ │ │日│12 │10 │3 │29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 │年│87 │84 │85 │83 │ │ 確 │案├─┼────────┼─────────┼─────────┼────────┤ │ │ │字│臺上 │判 │判 │訴 │ │ 定 │號├─┼────────┼─────────┼─────────┼────────┤ │ │ │號│2810 │20 │3 │1971 │ │ 日 ├─┼─┼────────┼─────────┼─────────┼────────┤ │ │確│年│87 │84 │84 │84 │ │ 期 │定├─┼────────┼─────────┼─────────┼────────┤ │ │日│月│8 │5 │3 │5 │ │ │期├─┼────────┼─────────┼─────────┼────────┤ │ │ │日│27 │1 │26 │3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日 │ │ │ │ │ │ │ ├───────┼────────┴─────────┴─────────┴────────┤ │ 附 註│符合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故買贓物罪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幣9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段 │ │、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21日 │94年5月底 │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 │ │ │ │ │9日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94 │95 │83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4767 │13600 │14117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 │年│94 │95 │85 │ │ │案├─┼─────────┼──────────┼───────────┤ │ 後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號├─┼─────────┼──────────┼───────────┤ │ 事 │ │號│941 │3217 │75 │ │ ├─┼─┼─────────┼──────────┼───────────┤ │ 實 │判│年│94 │95 │85 │ │ │決├─┼─────────┼──────────┼───────────┤ │ 審 │日│月│8 │10 │4 │ │ │期├─┼─────────┼──────────┼───────────┤ │ │ │日│18 │30 │26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年│94 │95 │85 │ │ 確 │案├─┼─────────┼──────────┼───────────┤ │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定 │號├─┼─────────┼──────────┼───────────┤ │ │ │號│941 │3217 │75 │ │ 日 ├─┼─┼─────────┼──────────┼───────────┤ │ │確│年│94 │95 │85 │ │ 期 │定├─┼─────────┼──────────┼───────────┤ │ │日│月│10 │12 │4 │ │ │期├─┼─────────┼──────────┼───────────┤ │ │ │日│13 │1 │26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 │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不符合數罪併罰 │不符合數罪併罰 │符合數罪併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