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盧通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通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778號、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通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107年3月5日勞職南4字第10710058051號函暨檢附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179-19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通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從事承攬工程拆除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必要之護欄等防墜防護設備,且任由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裝備,即進行高樓拆除作業,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雖於99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然已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於檢察署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 告 盧通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通定係勞工何榮福之雇主,王碩男係三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負責人,緣王碩男向謝楊美淑承攬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區大樓(原弘泰醫院)修繕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予郭俊卿(即高欣工程行)承攬,郭俊卿再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交予盧通定(即穩固工程行)承攬。盧通定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盧通定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使何榮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 376號工地大樓西側外牆第9層施工架上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時,不慎由施工架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衝壓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17時2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榮福之父何金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通定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王碩男、郭俊卿之│佐證王碩男將其所承攬上開││ │證述 │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予郭俊││ │ │卿(即高欣工程行)承攬,││ │ │郭俊卿再將其所承攬上開工││ │ │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交予盧││ │ │通定(即穩固工程行)承攬││ │ │之事實。 │├──┼──────────┼────────────┤│(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人│佐證被害人何榮福於上開時││ │莊智丞、謝承智、郭品│、地,由施工架開口部分墜││ │宣之證述 │落至地面之事實。 │├──┼──────────┼────────────┤│(四)│告訴人何金財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佐證本案發生經過。 ││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 │書、事故現場照片 │ │├──┼──────────┼────────────┤│(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被害人何榮福因由上開施工││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架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致││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受傷死亡之事實。 ││ │1 份 │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未使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被害人何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致被害人墜落,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墜落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 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