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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通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通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107年3月5日勞職南4字第10710058051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179-19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通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從事承攬工程拆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必要之護欄等防墜防護設備,且任由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裝備,即進行高樓拆除作業,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雖於99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已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於檢察署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
                                     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盧通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通定係勞工何榮福之雇主,王碩男係三石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三石公司)負責人,緣王碩男向謝楊美淑承攬位於
    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區大樓(原弘泰醫院)修繕工程」後,
    再將該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予郭俊卿(即高欣工程行)承攬
    ,郭俊卿再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交予盧通
    定(即穩固工程行)承攬。盧通定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盧通定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使何
    榮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
    376號工地大樓西側外牆第9層施工架上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
    時,不慎由施工架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衝壓傷及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
    救,於同日17時2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榮福之父何金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盧通定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王碩男、郭俊卿之│佐證王碩男將其所承攬上開│
│    │證述                │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交予郭俊│
│    │                    │卿(即高欣工程行)承攬,│
│    │                    │郭俊卿再將其所承攬上開工│
│    │                    │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交予盧│
│    │                    │通定(即穩固工程行)承攬│
│    │                    │之事實。                │
├──┼──────────┼────────────┤
│(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人│佐證被害人何榮福於上開時│
│    │莊智丞、謝承智、郭品│、地,由施工架開口部分墜│
│    │宣之證述            │落至地面之事實。        │
├──┼──────────┼────────────┤
│(四)│告訴人何金財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佐證本案發生經過。      │
│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
│    │書、事故現場照片    │                        │
├──┼──────────┼────────────┤
│(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被害人何榮福因由上開施工│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架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致│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受傷死亡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 281 條
    第 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
    、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未使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之被害人何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施,
    以致被害人墜落,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墜
    落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
    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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