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忠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輕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田忠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信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居所飲用啤酒與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
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興農路188巷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57巷
303號居所。嗣田忠信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188巷口時,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
,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忠信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