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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鄭文祺

  • 當事人
    王瑞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麟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間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瑞麟係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8年5月27日7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N8AS58V19W176453 ,原車牌號碼為5958-WK,牌照已停用報停,改掛王瑞麟所 購買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AFX-310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員工吳承賢、江偉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新興街口時,見積欠其工程款且多次催討無著之馮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即攔下馮大 鵬並要求馮大鵬與其回去處理債務問題,馮大鵬見狀逃離現場。王瑞麟竟與吳承賢、江偉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追逐馮大鵬,王瑞麟並要求適在附近買飯糰之不知情員工李秉謙(另經不起訴處分)協助攔阻馮大鵬。馮大鵬於逃跑過程中跌倒,即遭吳承賢、江偉傑壓制在地並強拉馮大鵬坐上前開自小客車,由王瑞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馮大鵬載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共同剝 奪馮大鵬之行動自由。期間,王瑞麟、吳承賢、江偉傑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馮大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馮大鵬遭王瑞麟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為民眾所目睹並報警,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上開停車場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大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秉謙、鄭吉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賢、江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79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34張(警卷第85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卷第103頁、107頁)、告訴人獲救後照片10張(警卷第111至119頁)、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6張(警卷第121至123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4紙(警卷第145頁、147頁、149頁、151頁)附卷 可證; ㈤被告王瑞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另起訴意旨雖載被告王瑞麟等人將告訴人馮大鵬帶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後,並以繩索一端綑綁馮大 鵬之雙腳,另一端綑綁於樹上之方式拘禁馮大鵬。惟被告王瑞麟於警詢中供稱「馮大鵬說他要證明說自己這次要好好處理債務,不會再偷溜走,他自己要求把他綁起來,我拒絕,因為我不想被他告,是他自己把繩子綑在自己的腳上,證明自己不會溜走。」(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但是我知道用繩子綁他(馮大鵬)會被他告,所以我沒有綁他,是他後來自己拿了一條繩子,自己綁自己的腳,說這樣他就不會跑走,如果是我真的要綁他,不可能只綁他的腳,一定是把他雙手綁起來,否則他可以自己解開繩索,...」 (偵查卷第102頁)。再者,同案被告吳承賢於警詢中供稱 「是他(馮大鵬)自己綁的,他要證明自己止會逃跑。」(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自己為了證明自己 不會跑,就拿了車場的一條繩子綁住自己的腳,後來我就去做自己的事情,之後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江偉傑於警詢中供稱「他(馮大鵬)自己綁的,我們四人都在場,旁邊就放有繩子,他說怕我們不相信就自己拿繩子綁起來。」(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後被害人自己為了證明自己不會跑,就拿了車場的一條繩子綁住自己的腳,....之後王瑞麟有出去買飲料,剩下我跟吳承賢看守被害人,再之後警察就到了」(偵查卷第108頁)。足 見被告等3人就告訴人係自行綁自己的腳一節供述一致。 本件警方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上開停車場查獲上情後,即逮捕同案被告吳承賢、江偉傑,並通知被告王瑞麟到案說明,有卷附移送書可憑。同案被告吳承賢、江偉傑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王瑞麟外出買東西,警方到場後才回來(警卷第11頁、21頁);被告王瑞麟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出去買檳榔、菸、水,回來時警方就來了(警卷第33頁)。亦即,被告王瑞麟與同案被告吳承賢、江偉傑係當場被警察逮捕且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無串證機會,而其等於警詢中就告訴人馮大鵬係自行綁自己一節供述始終一致,應非虛構。 況且,依卷附照片(警卷第86頁)所示,告訴人馮大鵬腳部綁繩子後,另一端綁在較遠處之樹幹,可在以樹幹為中心之繩長半徑範圍自由活動,身體處於低度拘束狀態,甚至其雙手可自由活動,有自行解開腳上繩子之可能。再者,上開綁告訴人之「繩子」實為工作用之厚布條,如用以綁人體並不易打結,亦無法緊實牢固,有扣案之繩子1條可憑。又 依卷附照片(警卷第86頁)所示,告訴人馮大鵬前方尚有1 條一般用以綑綁物品之繩子,如以該繩子綑綁告訴人馮大鵬,將更可達到拘束告訴人馮大鵬並防止其脫逃之效果,是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尚非不可信。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馮大鵬行動自由過程中,尚另有以扣案之「繩子」綑綁告訴人馮大鵬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賢、江偉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瑞麟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間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毀損警察局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為暴力型犯罪,雖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與本案侵犯個人法益不同;惟本案所犯亦為暴力型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恣意使用非法暴力處理問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多次催討無著影響生計而為本件犯行,與一般暴力討債集團之暴力討債不同;不依正常法律程序催討債務,公然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職業為承包疏濬工程,家庭狀況一般,有三個小孩需要撫養,分別為7歲、15歲、18歲,另須 撫養75歲父親、70歲母親及94歲祖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繩索(厚布條)1條,依上開三、說明,尚不足以認 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吳承賢、江偉傑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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