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馬力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 (馬力山,菲律賓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3 萬元,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3 萬元,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107 年12月24日前履行完成上開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繳款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依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加以履行乙節,固堪認定。 ㈡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明確。本件臺南地檢署雖以107 年7 月13日南檢銘癸107 執緩391 字第107902621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4日前自行履行上開支付公庫3 萬元之義務,並於說明中表示若逾期未履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且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受刑人原公司「景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 號,有該署通知函1 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卷第6 、7 頁),惟查,受刑人為菲律賓籍,並無戶籍地,且已於107 年7 月18日即出境臺灣,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查(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卷第8 頁)。而受刑人係於107 年7 月17日即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等候翌日凌晨搭乘航班出境,受刑人之原公司「景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時未能及時交付已經出發前往桃園之受刑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上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被告。從而,臺南地檢署本應循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對於返回菲律賓之受刑人為送達,上開通知函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未將上開通知函依上開規定送達受刑人,尚難認其通知送達程序為合法。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